隋唐法律制度论文

余沐阳余洲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余沐阳余洲”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隋唐法律制度论文(共12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隋唐法律制度论文

参考书目&论文:

杨一凡、尤韶华《中国法制史考证》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张海波《浅析<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

袁文兴《关于<唐六典>的几个争议问题》

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吕丽《故事与汉魏晋的法律兼谈对于<唐六典>注和<晋书 刑法志>中相关内容的理解》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论》

李韬《中国古代有没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执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刘后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论》

张春海《也论唐代司法体系中的三司》

学者在这一时期主要关注的问题有:

一、开皇律的渊源问题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一、《开皇律》渊源问题

学界对隋律研究不足,导致近代史学界、法学界产生了隋律“因北齐不袭北周”的偏颇论断,并忽略了隋律对唐律的作用。

1.主张“因北齐而不袭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陈寅恪,他说:“隋受周禅,其刑律立与礼议、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盖周律之矫揉造作,经历数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说《开皇律》只继承了北齐律而没有继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见于《隋书 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禅......多采后齐之制”。

2.主张《开皇律》既承继了北齐律也沿袭了北周律,而“多采后齐之制” 观点一:认为陈寅恪没有引述完整,“多采后齐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恶之首”,所以并不是只参照了北齐律而制定了《开皇律》。

观点二:隋律并非丝毫没有参照北周律。其一,《旧唐书 刑法志》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改,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这里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订参照了北周律和北齐律。

观点三:《唐律疏议 断狱律》云:“断狱之名起于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隋律以《断狱律》名篇,很显然是采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开皇律》不用《北齐律》的《禁卫》、《违制》、《婚户》,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卫禁》、《职制》、《户婚》,也是一个承继北周律有利的证据。

观点三:从《开皇律》编撰人员代表人物有裴政,苏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时期曾经人刑部大夫,参与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参修隋律者,多为周室旧臣。

3.《开皇律》继承了北朝的立法传统《周大律》、《北齐律》则是《开皇律》的最直接历史渊源,正如《旧唐书 刑法志》所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

隋律多采“后齐之制”《开皇律》对《北齐律》模仿度最高的莫过于“十恶”《隋书 刑法志》载“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

首先,《北齐律》有重罪十条反逆 、大逆 、叛 、降、 恶逆、 不道、 不敬、 不孝、 不义 、内乱 。《周大律》亦做出了类似规定,正如《隋书 刑法志》关于《周大律》的记载“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不义 、内乱之罪 。《开皇律》的十恶之制为谋反、 谋大逆 、谋叛 、恶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睦、 不义 、内乱 。《开皇律》与《北齐律》的不同仅在于《开皇律》有“不睦”而无“降罪”,《北齐律》有 “降罪 ”而无 “不睦 ”之罪 。同时亦可看出《开皇律》与《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从刑名的角度亦可窥见《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北齐律 刑名有五等 、死、 流、 耐、 鞭、 杖。《开皇律》刑名也有五等 :死 、流 、徒 、杖 、笞两者的惩罚力度皆由重到轻。唯独《北齐律》有鞭无笞 ,《开皇律》有笞无鞭 ,死 、流 、杖、三刑同名,耐与徒名异而实同。《北齐律》规定的死刑有四等,S、 枭、 斩、 绞、《开皇律》只取绞、斩两种。 关于流刑《北齐律》的规定 “未有道里之差 ”。《开皇律》规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 ,千五百里,二千里 。较之《北齐律》关于流刑的规定《开皇律》规定的则较为细致。此外,《开皇律》和《北周律》两律都对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细致规定。可见《周大律》关于流刑的立法风格则被《开皇律》直接继承和发展。

最后,从刑典的编撰体例分析也能说明《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学术界一些论文对《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证。但只列举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与其结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援引《唐六典》并不能证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经常援引故事,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为故事还是作为法律就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违反故事则没有法律责任。

观点一:《唐六典》不曾颁行。

韩长耕《关于《大唐六典》行用问题》一问中提出了这个观点。

依据是在唐人文献中,记载了《唐六典》不曾颁行的史料。

其一,见唐人韦述《集贤记注》:“二十六条奏草上,迄今在书院,亦不行用。”因《唐六典》修于集贤院,故作此推断。这里指出,关于韦述的行用问题,袁文兴在《关于 《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做了分析,他认为“我国自秦以后,法分二门,一断以律。中华法系这一特点,使一般人把法律理解为刑法,说法的施行一般也拿刑法的施行作为衡量标准。春秋之前,刑法是不颁布的`,从郑国子产开始,刑法公布于众,公开适用,处罚刚性,明令遵守。从此之

后,刑法制定以后,必须达到这个标准才算是施行。唐代的韦述不能不受这一标准的影响 ,他所讲的行用,正是依据这个标准。他认为《唐六典》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称作没有行用,不管它的内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见于《吕和叙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唐六典》到唐宪宗元年和五年的时期仍然“郁而未用”,“未有明诏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韩长耕的考证未曾颁用,却曾行用。

观点二: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他认为在《四库全书总目录提要》论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处。

《四库全书总书目提要》卷七九《史部 职官类》《唐六典》列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韦述、吕温所持的否定说,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说,而四库馆臣们所做的结论则是一种倾向韦述、吕温所持的半否定说。

观点三:安史之乱的影响

袁兴在《关于《唐六典》 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到了安史之乱的影响。应当说,安史之乱不只对《唐六典》的行用产生影响,对整个国家法律也影响很大。在此期间,所有公布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 《唐六典》施行的情况自然会更加不好,这无疑是符合当时的实情的。韦述所说“亦不行用”和郑所说“未有明诏施行” 之论,包含有因安史之乱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1.“受事”与“推事”的关系。李治安在《唐代执法三司初探》中,认为由侍御史、给事中(属门下者)、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受事”与御史中丞、尚书刑部、大理寺卿组成的三司“按杂”(推事)是既有联系又有着区别的。

首先,“受事”仅作为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诉,实际上事属于非正式的司法机构。

而三司“杂按”(推事)则是奉诏推鞫国家大狱的。李治安同时考证出三司推事开始的时间是高宗龙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受表机构,主要处置冤滞案件。这个机构属于一个常设机构,每天有人轮流值班,手里词讼。一般说来此三司不直接审人犯、断狱讼。

至于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组成的。其开始作为专推制狱的机构是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入《唐六典》)

刘后滨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设的受理上诉的制度。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御史组成的三司,其主要职能是巡查天下冤滞,上诉者经过尚书左右函申诉仍然不服的,允许他到三司上诉,三司机关必须受理上诉,并且巡查案情,进行重新判决,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诉的最高机关,除了上诉、监督之外,还有审判的职能。

2.大小三司的问题。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认为唐初仅仅有一个三司,是由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组成的,故没有大小之分,仅称三司即可。武则天以后又有了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为了区别前者,人们才称之为“小三司”。“大三司使”与“小三司使”仅仅是因为“小三司”内部组成等级不同所产生的差别,过去人因为《唐会要》里面称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三司为“大三司使”,即推断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三司成为“小三司”。这实际上事一种误解。此处应为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皇权,服务于皇权。尤其是三司 “杂按 ” ,直接 受 皇 帝 控制。就连三司分署行事 ,也必须先向皇帝 “进状 ” ,“救依然后断雪” ,任何人不敢 “自专” 。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屡次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词讼的现象。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执法 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从本质看,它是绝不能与近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的。唐以后的明清两代曾模拟唐的三司“杂按”,一长期实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台 、大理夺三法司“朝审”重大狱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执法三司在我国司法史的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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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法律制度农业环境保护论文

一美国农业环境问题法律制度特征

1分类控制美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

采取联邦与地方政府分类执法的方式,美国环境执法主要由三个部门负责:国家环保局、内政部和农业部。国家环保局主要负责控制污染事件的发生,内政部主要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农业部主要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的计划、生产、销售、出口等,负责美化环境、保护环境、农业教育等。美国的环境执法原则上由各州来执行,一方面各州在联邦环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但实施标准不能低于联邦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联邦的标准,联邦环保局又会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该州进行环境执法的地位,从而来确保全国各州的环境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美国联邦政府对环境污染按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壤侵蚀法》、《水质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等法案,对不同的资源要素制定单独的法律,这样不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执法,同时,也为综合治理农业环境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2联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在立法层面上,联邦和州宪法对不同层级的不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确保不同部门执法的合理高效。美国农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要求各州对管辖区域内的面源污染进行统一识别,区别不同类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过合作来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污染的发生,鼓励政府间制定可行的统一的有关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水污染的法规,并鼓励各洲政府间签订预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合同,国会对此类协议规定只要不与联邦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便给予赞成通过。同时,美国联邦政府还与州以及地方机构合作开展研究、调查、设计以及搜集信息等,来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联邦政府授权环保署对各州、自治区、州市、各洲间为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的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措施来削减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来看,迄今为止美国制定的农业资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方面,在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县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国农业环境所面临的问题

1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种类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以及农膜,还有酸雨等大气类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以及滞后性,所以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是造成粮食危机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约330多万公顷,占全国总灌溉农田面积的7.3%;每年农药、化肥使用量均超过2.3kg/公顷;每年农地用膜年产量50万吨,大约20%残留在土壤中,残留的地膜会造成新一轮的污染;据环境质量状况报告显示,全国酸雨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12.6%。

2水体污染

水污染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根据联合国数据,我国拥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随着污染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其质量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远超数量。据水利部水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北方六区20水资源总量为4918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21.1%,但总用水量却占全国的45.3%。全国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达到2、3类水质的北方河流约有20%、南方约30%。另据近期对全国130个湖泊调查结果分析表明,目前处于富营养状态下的湖泊有51个,占调查总数的39%,占调查面积的33.8%。

3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国总体上对农药化肥控制力度比发达国家低,不仅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上。我国每年因农药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现大量农药中毒事件,据26个省市1992~5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共报告247340例农药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为9.95%。另外,据农业部对6个省26个基地县抽样调查,粮食中农药检出率为60.1%,残留超标率达1.12%。一些大城市郊区蔬菜农药检出率超过50%以上。这不但影响我国农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导致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国家的歧视。

三美国农业环保制度

对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启示美国农业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国联邦以及州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趋势,及时制定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农业环境保护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执行是保障,美国农业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与其制度建设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与美国体制不同,但针对相同的农业环境问题所需解决办法却如出一辙。美国在治理农业环境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进性,值得中国借鉴。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维护、意识的培养、科研的贡献、资金的投入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在党的十八大号召对官员进行绿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十分必要。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即在工矿企业选址建厂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报告分析是否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污染测试,对于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土壤、大气、水、动植物,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进行多方位的检验与评估,这应当作为企业选址建厂中的必要环节。只有那些对土壤或生态环境没有或基本没有负面影响的企业,才能建立在市区或郊区。如果对土壤影响较大但又必须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预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许其建厂。对于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区等地建厂。实施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高效地节约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土壤污染责任仍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因此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对预防“点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三废,其对土壤造成间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污染的设计主要是采取个别控制,以污染物“点源控制”为主,而非个别污染大家治理。在责任承担上,现行企业绩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生态价值受损,这足以表明企业已将污染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损,这对其他企业以及生态环境有失公平。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中,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体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业选址建厂时,应先向当地政府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说明其针对土壤环境评价保护措施的设计,以及相关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方面针对政府官员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考核的办法,即政府在接纳企业在本地区建厂时,未来就要承担各项环境标准抑或某单项环境标准的考核,并根据企业排污状况,确定奖励排污少未对环境造成危害,且与高污染的企业一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做到经济建设收益与环境保护同负担,以便早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采用综合环境制度解决水污染问题

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公众参与监督水源区的水质量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所有的工业污染源都要达标排放污染物,对于新建的企业要实行三同时制度。工矿企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从严控制还是放宽政策,对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标准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如果有过量排放的,政府应对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对于毒性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宽政策。对于建在离水源区较近的工矿企业,民众要积极监督其排放的物质是否对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应对其采取限期治理或迁出水源地区域的措施,责令其另行选址建厂,并设立水源地保护区,严格限制有污染的企业在水域区附近建厂。在工业生产中,针对废水的处理,政府要加强管控,定期检查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以及排放区域,防止其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工矿企业排放工业三废的行动中来,排污即举报,不仅加强政府对排污行为的管控,更应当增强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责任感。

3完善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对土壤以及环境的危害

已成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根据资料显示,中国已是世界上应用农药最多的国家,作物中残留的农药进入人们的餐桌时日已久。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农药管理法》来规制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主要是针对农药安全使用的技术规范,缺乏防止农药产生污染的规定以及产生污染后具体的处罚措施,因此健全农药污染防治体系刻不容缓。首先,建立病虫害预防机制,在农作物杀虫依赖农药的前提下,要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销售毒性小、残留少的农药,禁止生产、使用、销售剧毒、有残留的农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使用农业有机肥生产绿色农作物。其次,以《农药管理条例》为基础,制定全面的农药登记、管理、经营办法,充分预防农药污染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要有效地改变以治为重心的农药污染现状,制定完善的登记管理办法不可或缺。最后,严格农药污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农药管理条例》第38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该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此条文对产生农药污染的责任人无明确的处罚措施,直接导致政府执法却无法可依,因此应当增设条款,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者,按处理的方式以及数量,处以违法所得或治理环境成本的10倍以下罚款或10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理此类农药危害环境严重者,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史肖肖王有强单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篇3: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

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二讲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

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

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

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

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

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

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

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

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

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

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

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

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

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

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

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

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

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

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

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

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

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

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

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

,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

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

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

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

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

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

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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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2001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发布。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2011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篇5:法律制度名人名言

法律制度名人名言精选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张文显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篇6: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简介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体系,从广义上讲,其构成要素几乎包括了整个国际金融领域,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等。但从狭义上讲,国际金融体系主要指国际间的货币安排,具体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

形成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而产生与发展的。由于各国之间商品劳务往来、资本转移日趋频繁,速度也日益加快,这些活动最终都要通过货币在国际间进行结算、支付,因此,就产生了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各国货币关系的要求。国际金融体系正是在协调众多国家货币制度、法律制度及经济制度这一协调的基础上形成的。

主要内容编辑

国际收支及其调节机制

即有效地帮助与促进国际收支出现严重失衡的国家通过各种措施进行调节,使其在国际范围能公平地承担国际收支调节的责任和义务。

汇率制度的安排

由于汇率变动可直接地影响到各国之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因此,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为各国共同遵守的国际间汇率安排,成为国际金融体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国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如何决定与维持,一国货币能否成为自由兑换货币,是采取固定汇率制度,还是采取浮动汇率制度,或是采取其他汇率制度,等等,都是国际金融体系的主要内容。

国际储备资产的选择与确定

即采用什么货币作为国际间的支付货币;在一个特定时期中心储备货币如何确定,以维护整个储备体系的运行;世界各国的储备资产又如何选择,以满足各种经济交易的要求。

国际间金融事务的协调与管理

各国实行的金融货币政策,会对相互交往的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经济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协调各国与国际金融活动有关的金融货币政策,通过国际金融机构制定若干为各成员国所认同与遵守的.规则、惯例和制度,也构成了国际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

发展与作用编辑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现代国际金融体系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均有一定特点的主体金融体系。

第一阶段是国际金本位制时期

从18英国实行金本位制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而结束。

第二阶段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时期

起始于二战结束后的1945年,终止于1973年。

第三阶段是牙买加货币体系时期

始于1976年1月IMF临时委员会的牙买加协议的正式签订日。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的背景和作用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有它产生的背景,同时也有它重要的作用:

1.确定了国际收支调节机制与各国可遵守的调节政策,为各国纠正国际收支失衡状况提供了基础;

2.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汇率机制,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不公平的货币竞争性贬值;

3.创造了多元化的储备资产,为国际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清偿力,同时借此抵御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

4.促进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在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框架内,各国都要遵守一定的共同准则,任何损人利己的行为都会遭到国际间的指责,因而各国经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得到协调与相互谅解。当然任何一个国际金融体系都有它的缺陷,因此,国际金融体系仍然需要改革,在此基础上寻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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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律制度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矗(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保险的

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

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

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无效条款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代位求偿制度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篇8: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发行人、投资人以及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又包括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法》对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清算、信息披露等市场运行制度均做了明确规定,是市场参与各方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下面,我重点介绍这几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

1、发行上市制度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是通例。具体来说,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类模式。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发行人必须披露发行人自身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符合上述要求,就可公开发行证券。在这种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而不是发行人本身的质量,因此注册制并不禁止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要求投资者具备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对投资者要求较高。目前实行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证券市场比较发达、机构投资者比重较高的国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必须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核准。核准制下公司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注册制相同,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低质量公司拒之门外。这种管理制度对证券市场历史不长的发展中国家较为适用。

我国股票发行体制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变化。在3月以前实行的是审批制,采用“指标分配、行政推荐”的方法,由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初审并推荐公司发行上市,证监会进行复审。审批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市场发展初期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弊端也很突出,一些地方将推荐发行上市作为国企解困的手段,额度分配分散、包装现象严重;有些企业由于额度不够,采取部分改制,一个分厂、甚至一个车间改制成股份公司,关联交易严重,公司独立性差,有些公司甚至成为大股东的“圈钱”工具。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

203月开始实行核准制,从政府选择企业改为由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推荐企业上市,取消了发行额度和指标。发行人必须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负有尽职调查的责任,开始实行“保荐制”,负责推荐的证券公司还负有保荐责任;由以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发审委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证监会进行核准;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自主作出投资与否的决定,投资风险自担。核准制实施以来,市场约束增强,行政干预逐渐退出。

2、交易制度

国际上主要证券交易模式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按交易场所划分为交易所场内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集中和连续的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一般由证券商组织,在证券商柜台进行,是分散和零散的交易。

二是按照证券商与买卖方的关系划分为经纪商交易和做市商交易。经纪商交易是指证券商接受买方或卖方的委托,经纪商与投资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取交易佣金。做市商交易是指证券商同时报出买价和卖价,直接用自己的账户与买卖双方交易,证券商不收取交易佣金,其获利的渠道是买卖价之间的价差。

三是按照价格发现的方式分为指令驱动和报价驱动。指令驱动是指集中竞价成交,随着投资人指令的变化,成交价格也随之涨跌。报价驱动是指做市商决定价格,投资者无论买卖都只与做市商成交,做市商按照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来调整报价,维持市场平衡。

四是按照交易的竞价范围分为集中竞价和协议成交。集中竞价是指通过统一的交易系统收集买入和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撮合成交;协议成交是指买卖双方或者买卖双方的经纪商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成交数量,多用于机构投资者的大宗交易。

按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交易模式,在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投资者时期,由于每笔交易额小,交易频繁,具有高效灵活、简便操作的优势。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也需要适应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需求,逐步丰富交易方式。

3、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环节是证券交易的后台处理,证券登记结算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证券登记和证券账户管理问题,二是交易清算问题,三是根据清算结果付钱交券。清算和交收两个环节统称为结算。解决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登记、清算和交收模式。

(1)登记和帐户管理模式。证券登记体系可以划分成两大类,一是直接持有体系,二是间接持有体系。直接持有体系指证券的实际持有人直接出现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因而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间接持有体系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等名义持有人,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只出现名义持有人,而不直接出现实际持有人,在此体系下,证券的实际持有人不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其持有证券而享有的请求权需通过名义持有人间接地向发行人提出。

我国证券登记体系是直接持有体系。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同时也直接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客户证券账户的证券持有情况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发送给证券公司。采用间接持有体系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只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不负责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客户的明细账由证券公司自行管理。

(2)证券清算模式。指计算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行为,存在逐笔清算和净额清算两种方式。逐笔清算是每成交一笔就产生一笔应收应付关系;净额清算是将一个交易日内的应收应付轧差,只产生一个应收应付的净额。我国采用的是净额清算模式。

(3)证券交收模式。指通过证券过户和资金转账,了结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证券交收模式与证券账户管理模式有关。采用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直接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证券账户模式的,除了需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收账户进行处理外,一般还直接处理证券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收。从证券成交到交收之间的周期有长有短,如T+1 、T+3甚至 T+5等,T是指成交日,T+1就是成交后的第二天完成交收,国际上交收周期以T+3最为多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T+1交收方式。

总的来讲,我国采用的是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上市证券的唯一法定登记机构,集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职能于一体。

4、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持续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上市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投资者依据披露信息,作出投资选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欺诈行为及内幕交易。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到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手段及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建立时间短,但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建设方面已基本与国际接轨。自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来,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自律规则在内的四个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通常是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分为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初次披露一般指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等常规报告。

5、证券监管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证券监管制度,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模式,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设立,负责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规,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特点是监管机构超脱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外,能客观、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职能,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权威性。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政府干预较少,更注重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其特点是反应迅速,效率较高。第三类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有政府监管的成分,又有自律管理的因素。

我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证券市场由地方政府以及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监管过渡。4月,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由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以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以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为补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证券法》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制定有关规章、规则,依法行使核准或审批权;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结算等主要环节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和各类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以及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可以采取的执法手段主要有:现场调查取证;就调查事件情况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券交易资料等;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帐户,并根据情况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以证券公司为主要会员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作了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所除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运行外,还依法承担着监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等监管职责。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为起点,我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十五年的发展历程,回顾这段历史,证券市场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0-19)是证券市场由局部地区试点试验转向全国性市场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的主要特征有: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运营,证券交易由最初分散的柜台交易转向集中撮合方式的交易。二是由仅限于少数地区试点的区域性市场扩展为全国性市场。三是1992年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讲话,同年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要“积极培育包括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金融市场”,消除了人们对发展股票市场认识上的疑虑。四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全面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并逐步建立了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五是按照国务院部署,各地政府对非法股票期货交易进行清理整顿,进一步促成了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

第二个阶段(-上半年)是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证券市场的地位,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19中国证监会理顺了与全国各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关系,实行垂直领导,同时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推动了证券经营机构与银行、财政、信托业脱钩,进一步完善了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三是证券发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由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股票发行上市的市场化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四是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一批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相继获准设立,证券业的对外开放开始起步。

第三个阶段(20下半年至今)是证券市场改革发展进一步深化的时期。在这一段时间,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有:一是发展资本市场在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动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要求。20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二是在经历十多年的规模扩张后,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遗留问题、制度性缺陷和结构性矛盾开始显现,并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市场也因此步入结构调整阶段。三是监管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强化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夯实市场发展基础。

(二)证券市场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回顾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晚、时间短,但发展迅速,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的证券市场之一,在国民经济中正日益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一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为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从1991年至年底,我国企业通过境内外市场累计筹资11628亿元,其中境内筹资8826亿元,境外筹资2802亿元。如果加上在境外注册的中资公司的筹资3448亿元,我国各类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累计筹资总额达到15076亿元。

二是支持了一批企业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促进了企业深化改革。截止2004年底,境内上市公司总数已达1377家,平均每年新增上市公司近100家左右,内地公司境外上市总数达111家,这些上市公司大部分成为行业的龙头企业。特别是通过进入资本市场,这些公司的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和法人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推动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进程。

三是改变了我国居民传统的投资意识,促进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已由早期单纯的国债和股票,扩展到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债、公司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商品期货等多样化产品格局,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同时,证券市场的壮大进一步拓展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空间。截止今年3月底,全国有证券公司133家,营业网点约3800个,覆盖了全国大中城市;基金管理公司45家,基金规模4300亿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有力地推动了银行业的改革、金融网络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四是随着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和对外交流的加强,境外金融机构参与我国市场的要求日益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开辟了我国引进外资的新渠道。

(三)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处在重要的转折时期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券监管工作不断强化,一系列立足于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规范化措施相继付诸实施,证券市场进入了在快速扩张阶段后的结构调整和运行机制调整时期,与此同时,市场早期遗留的历史问题、制度性缺陷和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层次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并成为影响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1、随着原有行政性约束的逐步弱化,市场中一些利益群体利用其优势地位直接侵害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突出。“重筹资,轻回报”的情况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违规为其关联企业担保的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将公司推至破产边缘;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或“形似而神不至”,公司经营专注于大股东利益或高管人员利益最大化,漠视甚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些机构和个人利用其控制权将证券公司作为其融资平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转嫁风险,造成巨额资金缺口,在市场长期下跌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的制度风险、经营风险集中显现,使部分机构出现流动性不足,加大了市场的压力。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这些不规范做法严重影响投资者信心。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市场主体频繁出现失信行为的冲突日益加剧。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有效信息的市场,通过真实有效的信息,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市场调节机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诚信意识普遍淡薄,加之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及时乃至虚假信息披露问题比较普遍。这些失信行为,造成了市场信号失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

3、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普遍存在和证券执法威慑力不高的矛盾进一步突出。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活动屡禁不止,其中,证券执法威慑力不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法制方面,如惩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委托资产等恶劣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有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刑事法律虽有规定,但刑罚上限过轻;对一些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赔偿机制不健全,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由于惩治不严或惩处不够,客观上使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在执法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诚信严重缺失,监管部门不得不承担大量原本属于市场约束领域的责任,与此同时,监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难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导致执法效率不高。

4、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与保持市场稳定的冲突日益困扰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的社会公众股可以上市交易(流通股),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则不允许上市交易(非流通股)。作为解决非流通股流通问题的一个尝试,6月推出了国有股减持政策,尽管该政策推出后不久即暂停,但股权分置从此就开始成为影响市场预期的一个重要因素,股指由此也开始从当时的历史高点逐波下跌。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股权分置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不利于建立健全对上市公司的市场化约束机制和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扭曲了股票定价机制,影响证券市场预期的稳定,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和产品创新,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顺畅流转、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已经成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个重大障碍,需要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由于非流通股积累的数量巨大,投资者普遍担心一旦实行“全流通”将使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导致股价大幅度下跌;同时,以什么价格“实现非流通股的可流通”又涉及国家、控股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协调,因而解决股权分置等历史遗留问题在理念、方法和整体制度安排上都面临复杂的政策问题和市场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市场预期是当前证券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5、随着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市场化程度加深,同经济环境和相关政策的关联度提高,需要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适当的发展空间。如鼓励投资证券市场的政策问题,提高市场融资效率问题,征信体系滞后问题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发展,需要花大力气解决。

针对影响市场发展的制度性、机制性问题以及市场自身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近些年来,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在不断加强。尤其是2004年国务院《若干意见》发布之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制度安排相继实施,各方面对发展资本市场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我国证券市场正在经历着积极的变化。

第一,证券市场与国民经济的关联度在逐步提高,市场对经济运行的敏感度在加强。近几年来证券市场整体呈下跌格局,但是一些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上市公司业绩逐年提高,这些公司股票价格走势也表现出明显的强势特征。

第二,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和日益发挥作用,使证券市场的估值能力和定价能力显著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理念也出现了积极变化。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注重公司业绩分析,注重长线投资,市场过度投机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场淘汰机制正逐步形成。

第三,股票发行价格实现了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询价、投资者报价,买卖双方共同决定的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四、随着一系列维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相继建立和公众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尊重公众投资者逐步成为一些上市公司的自觉行动。

这些变化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尽管实现这个变化的过程是痛苦和艰难的,但是发展的方向是明确的。总体上看,近几年来市场正处在转型时期,过去支持市场运行的内在机制在调整,新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之中。全面推进资本市场的“治本”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解决现存的深层次问题,既是完善资本市场的关键环节,还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相应的支持,任务十分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发展资本市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而且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二十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是通过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自主交易实现的,资本市场是撮合这一交易的高效平台。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和优化国民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所必不可少的。同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实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均衡发展,有利于改善当前我国融资结构中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比例严重失衡的状况,缓解因社会融资过度集中于银行、长短期资金错配形成的结构性风险,使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更富有弹性和活力,增强我国金融体系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长远来看,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大国,发展资本市场,既是增强我国经济的自主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选择,也是满足社会公众和各类机构的投资需求、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重要渠道。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表明,《证券法》的实施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增强市场参与者的法制意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完善,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履行WTO承诺使证券市场面临一些新的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以下问题。

1、从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发,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

五年前《证券法》制定时,从控制和降低风险的角度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机构分别设立;证券交易不得融资融券;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等。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对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近几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建立了风险控制和隔离制度,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其次,金融业开放之后,外资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给我国金融机构形成了巨大压力和挑战,我国金融业要抓住机遇,尽快形成安全、高效、有竞争力的经营模式;第三,通过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建立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制度安排,这一措施的实施为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第四,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基于这些情况,从实际出发,需要对《证券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做出适当调整,预留法律空间,通过制定详细操作规定的方式,择机适度开展相关业务。

2、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诚实守信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治理结构不健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违法犯罪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要求,同时对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从近几年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综合治理的实践看,现行《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有利于证券监管和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也有利于风险防范。

3、切实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在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实践表明,《证券法》对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一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一,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致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证;第二,没有针对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的规定;第四,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护比较薄弱,致使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自己使用,或者在证券公司发生债务问题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强制执行。完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充实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4、提高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增加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证券法》实施五年来,监管部门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批机构和个人受到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资格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各种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从监管实践看,监管机构的执法权限不足、执法难的问题仍然突出。由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些不够明确,一些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利于实施处罚,有些处罚责任偏轻,致使证券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增加执法权限和手段,加大对证券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只要抓住机遇,开拓创新,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我国的证券市场就一定能够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附录:证券法律制度有关的名词解释

1、股票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

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我国《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一般可以通过买卖方式有偿转让。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2、股票市场

股票市场是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根据市场的功能划分,股票市场可分为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

发行市场是通过发行股票进行筹资活动的市场,一方面为资本的需求者提供筹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为资本的供应者提供投资的渠道。发行市场是实现资本职能转化的场所,通过发行股票,把社会闲散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由于发行活动是股市一切活动的源头和起始点,故又称发行市场为“一级市场”。

流通市场是已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流通市场一方面为股票持有者提供随时变现的机会,另一方面又为新的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与发行市场的一次性行为不同,在流通市场上股票可以不断地进行交易。

3、金融衍生产品

金融衍生产品是指从原生资产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期满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货款。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保证金越低,杠杆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国际上金融衍生新产品种类繁多,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接连不断地推出新的衍生产品。根据产品的形态,金融衍生产品可以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大类。

4、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资金供求双方直接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直接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上有资金盈余的机构和个人筹资。股票融资和债券融资是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间接融资是指通过银行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采取向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筹资。银行信贷融资是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5、融资融券交易

又称信用交易、保证金交易,是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由证券商提供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客户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时,必须在证券商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其余应付证券或价款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对其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进行监管。我国现行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全额保证金,即每笔交易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才能进行。

6、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目前,在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我国截然相反,它们大都建立和发展了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

比如,美国证券市场由四个层次构成一个金字塔型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第一层次:纽约证券交易所。处于美国多层次市场体系金字塔的最上端,是面向大型成熟企业的蓝筹股市场。纽交所内部没有分层,一直维持着较高的上市条件。第二层次:纳斯达克市场。主要面向成长型企业。纳斯达克市场内部进一步分为全国市场和小型资本市场两个子层次。第三层次:区域性交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美国有六家区域性的交易所,基本上没有上市功能,已成为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的区域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市场是一些私营的股票交易撮合系统,大多由财经信息服务公司和网上交易经纪公司建立,主要交易在纽交所和NASDAQ上市的股票。第四层次:信息公告交易所市场和粉单市场及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由上述四个层次构成的证券市场体系,为全美3万家左右的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进入证券市场体系的股份公司数量大致占全国股份公司总数的1%。

多层次市场建设是配合一国经济发展战略,提升一国证券市场地位和发展水平,有效控制和防范市场风险,提高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7、蓝筹股和红筹股

在海外股票市场上,投资者把那些在其所属行业内占有重要支配性地位、业绩优良、成交活跃、营利优厚的大公司股票称为蓝筹股。蓝筹股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及经济地位的升降,蓝筹股的排名也会变更。在香港股市中,最有名的蓝筹股当属全球最大商业银行之一的“汇丰控股”。有华资背景的“长江实业”和中资背景的“中信泰富”等,也属蓝筹之列。我国股票市场虽然历史较短,但发展非常迅速,也逐渐出现了一些蓝筹股。

红筹股这一概念诞生于90年代初期的香港股票市场。香港和国际投资者把在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那些带有中国大陆概念的股票称为红筹股。红筹股已经成了除B股、H股外,内地企

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8、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兼具有债券和股票的特性,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债权性。与其他债券一样,可转换债券也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资者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息。二是股权性。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成股票之前是纯粹的债券,但在转换成股票之后,原债券持有人就由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可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红利分配。三是可转换性。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债券持有者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者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股票。如果债券持有者不想转换,则可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

9、预披露制度

预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在公开发行申请文件递交监管部门并由监管部门受理后进行披露,而不必等到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进行披露。

10、证券公司净资本

净资本是表现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状况的一种风险监控指标。它是根据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其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是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的部分,是可随时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

11、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证券交易信息通常按照时效的不同分为即时信息(也称实时信息)和历史信息。按照我国目前的做法,深沪交易所向市场提供的交易信息为即时行情信息,即时行情内容具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另外,股价指数一般也被视为即时信息。从国际上的的通行惯例来看,对于实时行情信息,即在交易系统中产生后立即予以发布的信息,交易所是有偿提供的,因为只有这种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才具有实质意义。延迟行情信息,或者说历史数据一般都是免费的。因此我们所说的证券交易信息主要是指实时行情信息。

12、多边净额结算与共同对手方交收

这是证券结算业务规则中的概念。共同对手方交收制度是国际结算界为防范清算交收风险采用的通行制度之一。共同对手方交收是指买卖双方达成的交易合同自交易所传至结算机构进行清算时,经过合同转让过程,将原来的一个交易合同拆为买方和卖方分别与结算机构达成的合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所有证券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担交收义务。这种结算模式被称为多边净额结算,在这种多边净额结算业务模式下,证券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应当同意对方将证券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多边净额结算模式的优点是提高结算效率,但加大了证券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充当共同交收到手方时,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奖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13、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值与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是衡量公司投资价值的主要指标。每股税后利润又称每股盈利,可用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公司总股数来计算。每股净资产值反映了每股股票代表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是支撑股票市场价格的重要基础。净资产收益率是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净资产得到的百分比率,用以衡量公司运用自有资本的效率。

14、市盈率

市盈率是股票市场价格与每股税后利润的比率。

15、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是指对于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的人员等,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一项制度。

篇9: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二、增值税的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允许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折旧部分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除扣除中间产品已纳税款,对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允许一次性地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全部扣除,从而使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负担增值税。

以销售收入总额减去所购中间产品价值与固定资产投资额后的余额为税基。

我国原来开征的是生产型增值税,1月1日后全面改征消费型增值税。

三、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

11月5日,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自20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四、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税基列举法

(二)税基相减法

(三)购进扣税法

购进扣税法,又称进项税额扣除法、税额扣减法,简称扣税法。其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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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论文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论文

人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与生命最直接相关的职业是医生,因此医师法律制度的完备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渊源。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师的法律规范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其后修改为《医师法》,该法目前经修改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和《中医师暂行条例》,在一个法治社会仅有两个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及时颁布《医师法》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的议提,因此立法机关历时近十年时间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终于于拿出了较为成熟的《医师法》(草案),该草案经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终于在6月26日在九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一、《医师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新中国卫生法制史上第一部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医师制度的法律,从这个方面讲把《医师法》的颁布称为新中国卫生法制史的标志性事件并不为过。《医师法》的重大意义在于:

1、规定了医师的职责性质是神圣的;

2、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3、规定了医师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医师协会;

4、规定了医师的准入制度为考试制度并规定了报考资格;

5、规定医师的注册及执业规则;

6、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的社会地位、规范了社会成员进入医师队伍的'法律途径,《医师法》对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也使广大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说医师法的颁布意义重大。

二、《医师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的实施情况至今没有立法者的调研报告,中国医师协会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调研,相应的调研情况已有了正式的报告。

从我们了解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的要求。

从医师的角度看,广大医师对第三章的执行和理解也比较到位,如医师的执业行为无论从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都完成的比较好。

《医师法》实施有待改进之处是行政处理力不从心,使《医师法》规定的考核流于形式。

《医师法》实施最不好之处是“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被打、被骂、被杀并不鲜见;且极个别媒体公然污蔑医师的人格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制裁,让人感到痛心。

三、完善《医师法》的思考

1、“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不应做为空的口号,如何体现并具体化应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规范。

2、“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应当具体化,如公安机关在医疗机构的求助下应当怎么做,要有具体要求。

3、医师协会的定位应更加明确化。

4、目前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允许医师兼职兼薪与《医师法》第十四条有冲突,兼职兼薪应在法律层面被肯定。

5、个体行医的规范应当明确,并应有执业保障。

6、医师权益保护应加强。

7、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加强。

四、医师协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这既是我国发展的动力也有一定的压力。关于入世有这么一句话最恰当不过的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先政府应当入世”,也就是说入世后我国现有的一些规范难以与国际接轨,转变职能将成为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入世后一个很快就摆在卫生行政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医院产权多元化、医师身份多样化、医师资源流动化的问题,如何解决?

我国政府在入世一年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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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

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小企业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而言亦是如此。然而现阶段,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自身问题和外部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在其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融资难局面,这一融资难的问题成为阻碍其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所以,研究和完善现阶段中小企业的融资的法律制度,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融资难问题,对发展和壮大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理论价值的。进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财务论文;融资;法律制度

一、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一)我国中小企业的界定

国际上主要依据两个标准,对于中小企业进行划分:规模标准以及地位标准。具体而言,规模标准包括企业职工人数、企业年度营业金额等一系列的标准因素;地位标准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管理方式等一系列的标准要素。由于各个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具体制定各自的划分标准时,各个国家对上述标准因素的确定,有些国家会使用其中的一项或两项标准因素,其他国家则会使用多项的标准因素。6月,我国制定并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其中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内容范围和界定标准:“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1.内源融资占主要地位:可以说,内源融资具备了两大特性:第一,不需要实际地对外支付利息或者股息,因而这样就不会减少企业自身的现金流量;第二,因为资金是来源于企业的内部,因此这样就不会发生相应的融资费用,进而使得内源融资所需的成本远远地低于外源融所需的成本。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在创立之初,主要是通过内源融资获得资金。总体而言,与现阶段我国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目前对内源融资的依赖性比较大。据调查,在中小企业的创建初期,资金来源几乎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如果中小企业能够存活,并且能够发展壮大到一定的阶段之后,此时中小企业就有能力获得各种外部资金,然而由于企业的内源融资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等优势,加上现阶段中小企业证券市场尚待完善,所以对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那么通过内源融资依然是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的重要途径。2.外源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总的来说,外源融资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了直接融资的方式和间接融资的方式两种。

(1)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的资金经济主体和资金短缺需要补充资金的经济主体,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直接进行商讨协议,或是在金融市场上后者发行有价证券而前者购买,这样就完成了将货币资金给所需补充资金的单位使用的过程,进而完成了经济主体间的资金的融通。

(2)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货币资金经济主体通过存款形式。间接融资的主要形式是银行贷款,这是因为银行贷款具有操作方便的特点,进而成为了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在进行外部融资时所采取的最佳选择。

3.融资方式多元化发展:除了以上几种融资渠道以外,现阶段融资方式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市场上又出现了一系列的新的融资方式:风险投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海外上市、典当融资、供应链融资、信托融资等等。虽然这些新的融资方式刚刚起步,而且有些融资方式应用也不广泛,但是,这些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可以采用途径的拓宽提供了新型方法和新的思路。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也出台了大量优惠政策,但就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而言,依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贷款支持不足

前面已经分析,间接融资是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一种,而银行贷款是间接融资的首选途径。但是,由于我国客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我国的中小企业自身缺陷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说,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比较困难、银行难贷款的现象仍很普遍。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借贷的大致情况:企业规模越小、成立的时间越短,那么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就会越小,被银行拒绝的次数也就越多。如前所述,间接融资方式,尤其是银行贷款是现阶段我国的中小型企业融资的最佳选择和主要的融资方式。国有商业银行为了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其往往会把信贷对象定位于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这是因为,在产权归属问题上国有企业占据优势,因为银行在资金供给时不需要考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对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信贷问题,由于不同的产权归属性,银行就必须考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进而出现了借贷、惧贷的现象。

(二)内源融资依赖性强

,国际金融公司(IFC)对北京、天津、河北省和浙江省352家中小企业调查统计,从中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状况大致情况,目前主要高度地依赖于内源融资,是其最为主要的融资来源之一,特别是在500人以下的企业中。企业规模越小,内源融资在企业全部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就越大,重要性就越强。但是,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和自有积累比较少,一般情况不足30%,再加上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盈利能力差、且缺少长期战略目标,导致中小企业自身积累不足,内源融资匮乏。

(三)间接融资渠道尚不成熟

间接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商业信用、票据贴现、融资租赁、典当融资等途径。目前,间接性的融资数占有企业资金来源的一定比重。而且,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这一比重也相应得到提高。但是,除银行贷款外,这些间接融资的方式均不成熟、业务还比较落后,使得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方式的可选择性受到限制。据了解,一般而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政策倾向是,在确保了大中型的企业的资金量需要,并适当的照顾了当地国有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和集体企业的资金需求量之后,最后才会顾及到私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措施

(一)构建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政策体系

完善《担保法》,合理有效的确保我国中小企业相应的担保责任。例如可以采取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条件优、资质好、信用度强的中小企业采取一般的保证责任。同时,尽快地制定相应的《中小企业信用法》,从而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用市场体系,保障我国信用市场额有序健康发展。信用担保组织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部门进行相关登记。此外,还需制定《中小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新的《证券法》应该采用核准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资本市场进行相应的准入。当然,还需尽快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完善关于债权管理、债务逃脱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二)构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应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的原则,发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工商税务部门年检系统的作用,构建一个以中小企业为主要的服务对象、负责管理全国企业的、直属人民银行的征信职能机构,具体实施征信采集、加工、提供征信产品和维护等的工作,并及时在全国信贷系统中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公示。同时也要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从而最终建立“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体系为主体,以银行和征信公司、企业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为辅助”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三)建立监督保障机构

建立相应的监督保障机构可以有效的降低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监督部门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阻止中小企业以及相关机构部门等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性,而这样就能够抑制因信息不对称问题引起的道德风险。在实际运行中,如果监督机构要发挥其惩罚和制裁的作用,就应颁布相应的法律作为其依据,从而使其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性。当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除了对其的失信行为进行惩罚外,还应注意对其的守信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进而提升中小企业维护自身信用记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抑制中小企业发生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可能性。

(四)激活民间借贷、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领域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激活我国的民间借贷,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扩展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和领域。可以说,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具有非常巨大的潜在活力,民间借贷的发展能有效的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但是可惜的是,目前如此庞大的民间资本市场却没有很好的引导其发展。投资政策的障碍是主要障碍,国内的市场都一直都是限制我国的民间资本进入的,这种情况会形成进入障碍。即便在某些领域民间资本获准得以进入,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是很不配套的,无法合理有效的支持民间资本的运作。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非常渴望能够在民间资本市场取得相应的资金。因此,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我国应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壮大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我国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开辟合理且有效的新道路。可以采取的措施例如,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应的立法,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向民间资本开放相应的投资领域,保障民间资本能够享受与国有资本同等的待遇;此外,还可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放宽严格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可以有效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壮大最终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篇12:浅谈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施行及其绩效论文

1宏观调控法的概述

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是确保社会需求与供给的平衡,其定义为宏观调控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名为宏观经济调控。它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因为中央政府既能反映经济要求,又能制定一系列的制度以防社会需求与供给间失去平衡。它主要是一种以经济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的法律手段、宏观调控时,采取的手段主要包括外贸管制、价格、金融和计划,这些手段普遍具备的特点是具有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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