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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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

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

工作的其他问题。过去的几十年,审委会曾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至今仍发挥着

很大影响。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

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

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

度。因此,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就成了当前热议的话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二

五”改革纲要已将该项改革列入日程。过去,虽然有不少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进行

了改革,但都是在缺乏统一指导的情况下自下而上自发进行的,这种改革模式,

决定了改革进路与改革结果的多样性,不过这种改革的多样性又为决策者设计和

规划改革蓝图提供了多个选择文本,使改革有了模式可选的余地。本文以点说面

的方式,以福建省漳平法院为文本,对福建省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及改革

进行了考察总结,并提出了思路。

一、现状考察

近年来,漳平法院就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自发地进行了改革,改革内

容涉及委员遴选、职责定位、运作方式等。应当指出的是,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

的改革,并未系统进行,而是自发性进行地探索。本文提供的数据,有些是静态

的,有些是动态的。由于改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的数据既是改革的结果,

也是改革的动态反映。

(一)静态考察

1、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七人,其中,一名院长,一名党组副书记,三名副院

长,其余两名是民一庭长和办公室主任;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设有审判委员会秘

书作为负责审委会处理日常事务人员,关系挂靠在研究室,专人负责;未设立了

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专业委员会,所有审委会委员除一人外,其余均取得了

本科学历。

2、职责

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分为两部分,即讨论案件和其他议题。

(1)讨论案件。

召开审判委员会70次,所讨论的刑事案件40件,占当年讨论议题57.1 %,

民商事案件19件,占当年讨论议题27.1%,行政案件8件,占当年讨论议题11.4%

,执行案件0件,讨论审判其它问题3次,占4.3%;至召开审判委员会91次

,所讨论的刑事案件67件,占当年讨论议题73.6%,民商事案件14件,占15.4%,

行政案件1件,占1.1%,执行案件0件,讨论审判其它问题 9次,占当年讨论议题

9.9%;至9月30日召开审判委员会38次,所讨论的刑事案件26件,占当年

讨论议题63.4%,民商事案件6件,占当年讨论议题14.6%,行政案件1件,占当年

讨论议题2.4%,执行案件2件,占当年讨论议题4.9%;讨论审判其它问题6次,占

当年讨论议题14.6%;从上列数字可以看出,从20开始,讨论议题主要是刑

事案件,从提交的案件类型上看,三年刑事案件平均占当年讨论议题55%到74%。

(2)其他议题:其他议题包括讨论通过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等方面的制度

,对发改案件的分析,对审判形势的研究以及学习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等所占当年讨论议题逐年上升从4.3%上升至14.6%。

3、运作方式

具体运作方式为:

(1)审委会召开会议程序。审判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也根据实际情况,

院长临时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有一半以上出席时方能举行会议。审判委员

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委托副院长主持。审

委会秘书于开会一日前通知各位委员和应当到会的人员,被通知人员应准时到会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是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案件,由主审人报分管院长同意后再提交院长批准,审判管理的意见制定和修改

都须提交审委会研究。

(2)明确讨论案件程序。一是明确案件提请讨论程序。主审人员必须填写审批

表并经分管院长核准,院长同意后方可提交讨论。会前三日至五日须将讨论案件

审理报告材料报送审判委员会秘书审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对符

合要求的,由审委会秘书转至每位委员审阅,确保委员充分熟悉案情。三是明确

案件讨论方式,规范发言方式。主审人员汇报后,分管领导先发言,一般委员发

言后,院长委员才发言,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或重大问题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时,

会议主持人可决定择日再行讨论。经院长决定,立案庭、审监庭长等有关部门的

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决定,涉及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人员

可以到会介绍情况,并接受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询问。四是疑难复杂案件,经办庭

庭长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补充案情发表意见。五是讨论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

件时,通知检察长列席并听取意见后,由委员们按序发言。

(3)审委会的决定和执行。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须经参加会议委员半数以

上通过,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如实记入笔录。审委会秘书将评议过程记入笔录,

由审委会委员签名。审委会的决定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4)为强化审委会委员的责任,制定了有关审委会委员案件回避、错案追

究、承担责任等制度。同时规定: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过,并出现问题的案件

,审判委员会成员应根据自己的发言来

承担责任,从而改变了过去集体责任无人

负责的局面。20上半年,有一起经过审委会讨论过后,仍被二审改判的案件

,审委会成员在第二季度考核中,根据自己的发言承担了岗位责任。

(二)路径考察

近年来,漳平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

题,从完善管理入手而进行的,具体措施为:

一是理清了审判委员会的横纵向关系。首先,科学划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

最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管理和决策的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漳平法院院党组把法

院管理工作从横向关系上划分为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类,以审判

委员会、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分别与之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是与审判

业务有关的问题都一律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委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业务机

构。审判委员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主要对审判宏观管理问题和审判运行中的共

性问题进行决策,强化审委会的全局指导功能,推行由“个案研究”向“综合指

导”转变,加强对重大审判问题的研究,减少个案的讨论,使审委会的宏观指导

功能不断得到有效发挥。党组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就贯彻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干部人事、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院长办公会实行首长负责制,

主要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进行决策。其次,在纵向关系上,加强审判组织管理,着

重解决好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问题。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取消分管院长签批文书的制度,简政放权,

保证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行使职权。院庭长在审判管理中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院长主要解决法院内外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营造宽松的司法环境;院长、副院

长主要行使督查职能,解决执法尺度的问题,带头主审一定数量的重大疑难案件

,20院长、副院长带亲自主审了82件案件,年1月至9月院长、副院长亲

自主审了28件案件。同时,推行院长、副院长、审委会成员参与听审、听议和直

接担任审判长参与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制度,其中院长全年参与审判或执行案件不

少于2件,听审听议不少于4件。2005年1月至9月,院长、副院长、审委会成员均

参与了5次疑难复杂案件观摩庭听审,并都写出了听审评议,以此形式极大促进

了庭审水平的提高,以此克服审判委员会判审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

现象,实行审委会委员定期听审重大案件的制度。

二是优化了审判委员会的结构。注重审委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

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

机制,审委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选,严格按照“推荐―审判实务考核―绩效考

查―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年,漳平法院增选了两名年富力强

、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出任审委员委员,增选方式是通过上述公开方式进行

,并且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

、比例适当,并且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

三是审委会职能的准确定位。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

外,主要工作职能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

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

、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

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

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对需讨论研究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破产案件、再审案件、延长审限案件

、可能引起群体访的案件,并且对被二审改判的案件、执行中止案件和司法鉴定

案件每季度汇报一次。3、推行“个案研究”向“综合指导”转变,加强了重大

审判问题的研究,降少个案的讨论。2005年1月至9月所讨论的案件与去年同期相

比下降34%,所讨论的审判制度、重大审判问题四项,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00%

,从而使审委会的宏观指导功能不断得到有效发挥。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

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通过审委会,及时对审判中出现的一些好的做法进行调查

、研究、总结,并进行推广。

四是规范了审委会工作运行程序。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漳

平法院先后修订了审委会议事规则,制定了《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

审委会通案规则》、《审委会记录规则》,建立了审委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委会

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

五是改善了审判委员会获取审判信息的手段。通过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运

用数字网络等先进科技手段,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来保证审委会的顺利运作,

漳平法院为审判会议室配备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下一步将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室设

置了庭审同步视频、微机速录、电子显示和电子表决等系统,保障了审委会工作

的公开透明高效、运行程序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效果考察

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但这

类案件一直保持着较低的上诉改判率,申诉率、提起再审率也极低。三年来,漳

平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累计202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占所讨论案件比例

为4.9%,与合议庭(独任庭)直接裁判的案件相比,上诉改判率、申诉率、提起

再审率也是极低的,并且审判委员会通过宏观指导,客观上保证了裁判的公信力

和社会效果。在宏观指导下强调了调撤工作,强调了“十率”的管理工作,2005

年全龙岩市法院第四期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情况通报来看,漳平法院民商事

案件诉讼调撤率达到了85.82%;上诉、抗诉率为4.55%;改判发回重审率为零;

申诉、上访率为零,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了很大提高,居全市第一名,走上了“

上诉少、申诉少、改发少、公信力高”的良性循环路子。

二、理性分析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已经实施多年,目前真正对这一制度完全满意的人士

恐怕为数极少。多数人发现了这一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并从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改进这一制度的建议。当然,也有不少人在肯

定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同时,认为不应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予以完全否定。有的

法官就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这一组织及其讨论案件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充分

发挥集体的.智慧,避免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

,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为法院内部的行政

领导,但他们一般年龄较大,社会阅历较深,审判经验也较为丰富。而由于司法

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一般审判人员的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深,经验也不丰富

。因此审判委员会这一道关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

,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着日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司法腐败问题,由审判委

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把关”,对于防止个别审判人员徇私枉法

、任意裁断也是有利的。一些学者甚至还从理论上论证说:审判委员会在中国目

前的情况下有助于维护法院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统一性,有助于保证审判人员的廉

洁性,也可以成为法院系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辩解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

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

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

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

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

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作出的决定

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

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

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

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

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

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

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

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

当化”。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

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

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

,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

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

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

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

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因此,漳平法院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

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

(2)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

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这

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通过时,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该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

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上述来看,审委会存在

是完全基于法律而存在,因此,在讨论审委会的存废,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是可

取的,而从实践的角度讲没有多大意义。

(3)审委会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评价也应至少从三个角度进行:

首先,从讨论范围来看。审判委员会多为人所诟病之处,主要集中在其具有讨论

研究个案的职能,具体表现为设置的行政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方面,

并且这些问题一直找不到有效的解决途径。但应当看到,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

会的职责,除了讨论个案之外,其非常重要的职能,在于宏观指导,即“总结审

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从审判规律而言,笔者也不赞同审

判委员会讨论个案,但这只是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以其局部的不足而否定制

度本身,不是理性的表现。同时,我们认为,对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

并不是制度本身或无法克服的问题,而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导致的技术问题

和人为性的问题,通过完善程序是可以得到弥补的。

其次,从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从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结果来看,被

二审改判的数量是极少的,三年来讨论案件累计202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

,占所讨论案件比例为4.9%.事实上,对一项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价,尤其是对一

项程序所产生的法律结论的评价,如果没有上述各方面的实证材料和数据,就不

可能做到公允、合理

。因此我们认识,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效果的评价只

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上述数据材料来看,答案是明确的,从讨论效果来

看,有存在的合理性。

第三,从这一制度的组织构成,也就是构成实施这一制度的法律主体来看。对于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分析来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

任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

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同时,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

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

“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

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

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

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

保证案件的质量呢?这些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第四,从这一制度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该制度从启动到终结所经历的步骤和环节

来看。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运作过程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

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

持其正常运转的。由此造成了下列问题:一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

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

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出现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

象;二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进行任何证据的调查,那些本应贯穿于

审判过程中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法官不更换、庭审不间断等诉讼原则无法发

挥作用;三是由于合议庭进行的法庭审判形同虚设,为规范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而

建立的诉讼程序,如合议制、回避制、评议制等,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四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秘密进行,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

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这不

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

法庭审判徒有虚名。这与最高法院的倡导下,各级法院目前仍然以强化公开审判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问题。

(3)实证支点

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效果考察,我们发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着良好的法

律和社会效果。效果是客观的,这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具有说服力实证支

点。但需要追问的是,假定审判委员会并不存在,对于同类案件,如果通过提高

法官的素质和强化合议庭的责任,案件的处理是不是会取得同样的效果呢?回答

是肯定的,因为笔者也不赞同审委会讨论个案。但法官素质的提高毕竟不是一朝

一夕就能做到的事,因此,以上追问所包含的假定,还仅仅是假定。

三、改革的方向

(一)以完善为路径。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完善也即改革。事实上,任何

一项制度,总存在着两面性,既应看到消极的一面,更应看到积极的一面。改革

也总是从革除或限制其消极面入手,使之利中取大,弊中取小,而不是对制度本

身的否定。

(二)抓主要矛盾,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从总体上分析,审委会改革虽

然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职权、转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几方面着手,

但最主要的还是审判委员会职能上的转变问题,因此,首先,抓好审委会职能转

变,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行政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缺陷的核心与克服法

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是相同的。目前,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在把控

辩双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排除在外,单独地、秘密地得出结论,带有很强的行政化

会议特征。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行政会议的特征,破坏的恰恰就是法院在组织和

审判程序方面的司法性质。要克服这一点,必须对诸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

、业务庭庭长的权力范围、司法行政主管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加

以重新确定。 其次,抓好审委会人员的组成问题。在人员组成上,审委会作为

特殊的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应由“权力型”向“专家型”转变,除院长,分管

业务的副院长是当然的委员以外,其余委员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讨论方

式由现在的会议室听汇报改为临案听审及时议决。应当明确,审委会委员不是一

种待遇,非业务型的院级领导不应参加审委会,不应是其当然委员。第三,明确

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审委会讨论范围主要是总结经验,决定院长的回避,决定案

件是否再审、讨论其他审判工作等,应尽可能不讨论个案或减少讨论个案,讨论

个案界定在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第四,明确运作方式,从程序上保证审委会

的司法职能。一是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进行职能方面的分工,案件事实一

律由合议庭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

作出决定,而仅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

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所有委员必须参与法

庭审判的全过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以贯彻诉

讼公开、直接言词原则。

(三)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和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相关模式为后盾。审判委员

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是制度本身固有的,在技术层面上无法克服的,这为修

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提出了客观要求。同时,法院各自为战的改革模式,不利于树

立司法的权威,亟需最高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统一意见和模式,以改变这种

无序状态。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篇2: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漳平法院 叶文炳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即“司法效

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

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今司法活动中面临的是司法资源设置不近合理,

执法环境不尽人意,法官队伍还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司法效率不很理想等等种种问

题。因此要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应明确司法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它的价值之所在,它和

司法公正又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呢?当今如何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呢?本文就从这三方

面做一些理论探讨。

一、司法效率的含义

所谓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

度的“收益”,该理论导入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问题。在司法诉讼

过程中,不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

、物力。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诉讼的非经济价值性的部分,概括

上讲诉讼成本的投入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诉讼的“收益”与之相

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

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

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诉讼的投入,还是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

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经济价值方面可分为投入和收益,经民事诉讼为例,作为投

入有:在民事 诉讼的当事

人为起动诉讼程序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付

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

工资、福利费用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

损失,使财产得已实现,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

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

非经济价值分为投入和收益两个方面,作为投入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

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

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念、威严的损失。非经济性的诉讼成本随

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产生,但不以诉讼结果为转移。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

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

认同。法官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带来了社会安定,国家法律尊严得以树立或回复,弘

扬了社会正义,倡导了社会公德,抑制和疏导了民事纠纷,塑造了公正的形象,坚定

了全社会公正的信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司法效率含义上分析来看,应当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

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

值内容。它们的关系是: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

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

确切说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

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尚未

给出裁判结果的局面。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

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成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

事人除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忐忑中,有的当事人甚至

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

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人

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

门――法院也希望在人们对案件关注热情未冷却时评判出是非的标准,从而通过诉讼

过程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树立法律权威。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以极快

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未经公正的程序审理案件,似乎节约了

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这样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还带给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使人们

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

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是最没有效

率的。不公正的司法,她的影响绝对不是仅仅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是

使整体司法信誉度处于危机状态。

3、在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关系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和效

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公正就是坚持法律规定,不能偏袒任何一

方当事人;效率则意味着作出迅速、公平、高质量的裁判。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

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

、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

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没有公正就没有效

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二者

应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 法贵效益,但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

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

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

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效率则是以一种社会现实的经济价值性而独立存在

于司法活动中。

三、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

1、诉讼程序的公正化使得程序规定更加细化,细化后的程序彼此间不能有效整

合,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

和效益的原因。较长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立案与审判、立

案与监督、立案与执行不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各自为政,审判管

理无序,既制约了审判效率,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监督管理的不力,很难实现对审判

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近几年来我国大都数法院对审判流程进行了改革,实行流程

管理的方式,使立、审、执、监完全分立,各司其职,分权制约,改变了传统民事诉

讼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避免了法官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又真正地还

权于合议庭,建立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司法责任,使

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但在整个过程中,引导人们的诉讼程序应当

说大都还是在近几年司法大力改革前设定的,虽然在《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对局

部的诉讼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但局部性诉讼程序的细化在某种程度上却直观地制约着

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局部细化的诉讼程

序本身缺少统一性,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再加上各项程序之间的协

调性没发挥出来,从而就加大了诉讼成本,有机统一的诉讼程序则将主体行为限定在

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2、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

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

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

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

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

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

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

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

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

《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虽然法律对民事

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

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

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

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

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

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

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

周期。《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

。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

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

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批准。对于诉讼中止后的案件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适用普遍程序审理

过程中,仍不能按法定的期限审结案件,还可以报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法院院长

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

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的有意拖延

,诉讼效率低下那将不可避免的事。

3、当前诉讼制度对司法效率提高的一些影响。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一些制度影

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民事诉讼法以及当前的证据规则,对于反诉以及增加诉讼请求

和追加当事人没有时间限制,于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

事人致使诉讼不得延长,司法效率无法提高。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或者

提出反诉,为了公平,让另一方实现对等的防御,需要给当事人充足的答辩时间。另

外还有追加当事人等情况,使诉讼不得不延迟。

另一方面是法院审判机制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1)合议庭的因素。合议庭的人

员意见不一致,各持己见,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只有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合议

庭才能据此做出判决。(2)注重调解的因素。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

方式,提倡调解,加大调解的投入,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容易出现所谓的错案

。但是这种对调解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主审法官为减少当事

人上诉,害怕错案追究等因素,对案件久调不决,忽略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当庭宣判。

(3)法院缺乏对于当庭宣判鼓励以及定期宣判的制约。

4、审判监督制度的无序化,也是决定诉讼效率高低的因素。在我国审判监督制

度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

,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假如有这样一起申

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申

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

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

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法院根据程序规定,又交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再审

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等等。循回往

复,使当事人在几级法院之间来回奔波。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

裁定多达十几次,使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最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增

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精力。降低了审判效率

四、建立符合现代司法运行机制的效率体制

科学化的审判管理机制是司法走向公正与高效的必由之路,在我们设想建 立一种

司法高效的运行机制时,应当明确

司法的公正问题是含非经济因素效率问题,实现司

法公正与高效,也可以说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要创立有效率的司法,必须从解决当

者法院立足于本院的实际,循序渐进地搞好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并着力提高审判效

率的改革的实践和一些思路:

1、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为建立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奠定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

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当然,实体审判权本身亦存在一个案件实体审判的流程控制

的问题。但在现代诉讼中,流程控制权已被上升为与实体审判权同一层次的权力。从

某种意义上说,实体审理权意味着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流程控制权所产生的则是

诉讼过程是否具有效率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下,这两种权力往往被混合在一

起,实际上权力的大部分由同一个审判部门行使。这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

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

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种种因素表明无论是低效,还是缺乏公正,都是低效率的司

法行为。因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便成为司法改革必然选择。负责

实体审理的法官只拥有实体审理的诉讼指挥权以及最终的裁判权,对审判的整体流程

的控制权并不掌握在审判法官的手中,而是由以立案庭为主的其他业务庭根据各自的

职权范围,以合力的方式进行有机的控制。在这里,流程控制权除与实体审判权相对

分离,并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其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

、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

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

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因此,流程控制权本身即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在这点上,

通过笔者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

2、建立审判程序性工作规范的操作制度,明确案件流程控制权部门和审判部门

在程序性事务上的分工。在漳平法院案件管理实践中,发现虽然证据调查、收集、举

证期限确定、证据交换和展示等等程序性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但在和业务庭交接上由

于职责不明确,在运作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反复协调问题,并因制度性消耗一些司法资

源。因此,笔者法院认为,首先在案件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相对分离,在剥离审判程

序性事务的同时,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运作模式的程序性操作规程,该规程可以对各个

审判庭应履行的审判权职责进行界定,对立案庭应履行的流程控制权以及程序性工作

也进行明确,从而真正达到以内部分工负责的方式在保证程序运作极大公正性的同时

,也极大提高司法效率。其次,应细化案件流转交接的各个环节的时限,并对在案件

流转过程中,涉及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鉴定、调查等等因当事人启动的程序事务

一并明确审查部门和操作部门,案件在立案庭的由立案庭审判员审查,并交由书记员

办理手续,案件在庭审部门的由庭审法官审查,并交由书记员办理手续。从而可以避

免当事人拿个材料来,转来转去不知道交给谁,同时也可以提高法院形象,又可以极

大提高司法运行效率。经过实践,上述的改革是获得巨大成功。

3、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简繁分流,并且加强庭前

调解工作。在笔者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

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可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进

行分类:第一类,规定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

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为必调案件;第二类,规定下列案件:(1)确认之诉的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

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等六类

案件为不必调案件(对此类案件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仍可以进行调解),可以调解的

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对庭前调解也规定相应的工作流程,规定调解时限,

杜绝久调不结现象。这样一来就可以充分利用案件流转控制权的分离真正为审判服务,

根据笔者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操作,程序公正性和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提高。

4、建立动态的审判效率管理制度。笔者法院在审判动态效率管理上进行积极

的探索,并通过立案庭流程跟踪管理制度对每个审判员办理案件的效率状况进行动

态统计和管理,同时体现在案件的分配上,谁的效率达不到要求的,少分配或不分

配案件给他。具体操作如下:首先立案庭电脑里建立每个审判员的效率动态文件夹,

在该文件夹上体现每个审判员近二个月的开庭和参加合议情况,从工作时间体现

每个审判员的工作量;其次,在该效率文件夹上体现每个审判员工作的质,即每个

案件的开庭次数,当庭宣判率和平均结案天数;第三,在该效率文件夹上体现每个

审判员办理疑难案件情况,上诉案件维持和改判情况,从质量上来体现效率。这样

一来,每个审判员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质量都一目了然,从制度上约束大家倡导效率,

力创效率。

5、对诉讼过程中分散的程序规定进行有效的整合,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诉讼程序的一些规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现行各地在最高院《五年改革纲要》

框架内试运行的以审限跟踪为核心的排期开庭制为基本模式的审判程序管理。凸显

服务、保障、监督审判程序运作的功能,强调程序公正及时性的理念,以此提高审

判效率。这些做法,较之改革前的审判管理散漫、随意、效率低下来讲,已是有相

当大的提高了。但在对运行中的质量方面和效率方面却缺乏有效的控制和整合。在

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无不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

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两部分。为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必然要求

将当事人与法院在这两种活动中所投入的资源予以合理的分配,以求诉讼结果符合

社会的一般正义。由此,将“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

断”加以严格的区分,在审判权的层次也加以分化,同时又要进行程序有效的整合,

这样一来就会成为法院司法权高效行使方式的当然选择。因此在程序运行改革上

要建立一套的运行质量和运行效率的整合和评判标准。在程序运行质量评判标准上,

要按司法效率的两个价值论上来建立两个评判标准,一方面以经济价值论上确定

考核标

准和要求,除法定程序标准及最高院审判方式改革、证据适用规则要求时限

外,还应设立立案时限率、庭审成功率、当庭宣判率、超审限率;另一方面从审判

非经济价值角度上看,应建立非经济价值的考核标准和要求,具体说设立发回重审、

改判率、申请再审、申诉率。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解决目前的观念不统一问题,而

且又可以确立审判管理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方向问题。比如,现在许多法院在落实“

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时,将庭前准备和庭前调解从诉讼过程中分离出来,

成为一种独立的准备程序。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对可调解案件均要先进入庭

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说是落实

了“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一些调解不

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使庭前调解

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可以推出了在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法官

(也是庭前准备法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再比如,对举证一些操作程序可以进行

整合,现在有的法院采用“庭前听证会”的做法,但实践证明,开听证会既耗费当

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又难以确保当事人掌握举证要领,有时还需开多次会,效果不

理想。有的法院采取以书面指引当事人举证的办法,印制《通知当事人举证函》或

《当事人举证须知》,在第一时间交给当事人,即在原告递交起诉状时送达原告,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给被告。举证函内容包括向当事人指明举证义务

的法律依据、审判所需的各方面证据、举证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

果等内容。且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方面的证据的实际,设计多种举证内

容不同的举证函。通过这些举证函能明确地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指引,当事人可很容

易地按要求逐项落实,依时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 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

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往往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或有的证据未经认证等情况,常常需要要求当

事人补充举证,使得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质证,造成诉

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无限度延长。此制度经一些地方法院的实践,证

明是切实可行的,是能极大促进司法效率的。 这些实践中的改革不仅是司法公正

的内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6、对于简易程序适用和审判周期的问题。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

便”原则: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按照《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不受普

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

加以解决,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

力、财力。减少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

高司法效益。所以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通过例举

法对简易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而增加简易程序的操作性,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

作用。而对于审判周期问题也从下例几项进行完善:(1)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因为《民诉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规定了一

定的时间,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做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案件的

审理期限,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审理期限是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

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审

理期限还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

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2)

要取消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应细化简易程序转为普遍程序的事由。要严格限制法

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

7、改革传统的案件审批制度,充分调动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建立

激励机制。首先,对于当庭宣判案件,可以由合议庭集体签批,或由独任审判员

签批,不必经过庭长、院长。其次,法院制订当庭宣判规则,对于有条件当庭宣

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当庭宣判,对此应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和不予当庭宣判的惩罚

措施。第三,对于所谓错案,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而败诉,即使

因为将来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法官的责任。因为实体上的判决,除显示公平以外

,没有根本的对与错,因此而对法官进行追究,只能增加办案人员的压力,影响

当庭宣判。第四,根据目前的现状,以及形势发展的要求,法院应当设立准备庭

,负责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限期举证、调查取证等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综上,只要认真对待,措施得当,司法效率一定会大大提高

8、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无序化问题。首先,应改革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将无

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具体构想是: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具体

规定再审期限,确定法院级别管辖,明确规范再审事由。其次,是明确规定了再

审的次数,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

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

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即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

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

一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样明

确的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以及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无限申诉的

缺陷,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是明确界定了引发再审程

序的理由。第三,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问题。针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

政诉讼法对引发再审程序理由规定笼统,含义宽泛,不便操作的情况,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

见》)中明确了发起再审的理由,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的状况。从实体公正和程

序公正两方面保证了再审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 四,是明确规定了不予再审立案

的情形,明确了提起再审的时间。为解决“申诉时间无限”的现象,《若干意见

》明确了对一般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两年,同时规

定了不受两年限制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况,即认为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

告无罪、原审被告人在两年内提出过申诉未被受理的,以及认为案件重大、疑难

和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审申请。

篇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法律论文网

钟强 陈剑

【论文提要】审判委员会制度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许多人将怀疑的目光聚集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上,对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和存在意义表示出忧虑,一些证据确凿的分析将审判委员会制度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诚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一深刻的剖析和检讨不无意义。审判委员会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确立“公正与效率”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应当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如何适应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些正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委会 审判组织 行政化 法律监督 独立公正 专职委员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缩影”之称。①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在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曾展开过讨论。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②但是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范围,保证合议庭对除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有审理权,也有最终判决权。这一建议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采纳。此后,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

最近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性质和实际运作的特点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这一制度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希望本文能引

起读者对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缺陷的重视,并希望能一起关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性质及职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 各省、县、区设立裁判部,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后来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20世纪40年代,因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东北解放区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有罪或者宣布无罪。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虽然当时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①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②(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③(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笔者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虽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审判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审判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而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审判庭、合议庭的意见。

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还有权决定法院内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如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讨论并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讨论并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问题等。与地方各级法院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有权讨论

并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讨论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等。但是在上述各项权力之中,“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目前已成为审判委员会最主要的一项活动。这一点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功效的考察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①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②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 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前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④ 《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并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审判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①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 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其二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③ 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法官独立做出的裁决,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是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

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定权的审判组织,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作如此笼统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的缺陷。

四、官本位现象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性不强。我国《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但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缺乏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院长、副院长都是理所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委员一般由行政职务或级别较高的人员担任,在这些成员中有些人对审判业务不是很熟悉,有的长期从事与审判业务无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要求每一位委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太浓,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政治待遇”、“荣誉称号”来看待,同行政级别挂钩,有的甚至同发奖金等福利待遇挂钩,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色彩。①致使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而行政职务或级别低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加之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被任命,就一直干到快退休,使审判委员会缺乏生 机和活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与当今提倡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不相适应的。

五、审判委员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转移矛盾的挡箭牌。自提出司法改革、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规避职业风险的避风港。有的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还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合议庭将当事人胡搅蛮缠、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现象,将责任和矛盾转嫁给审判委员会。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业务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三大诉讼法仅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至今还没发现有一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的,甚至许多案件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还有一个叫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何时讨论、有哪些人参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使得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义。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案件处理上的公正性。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学者也认为:像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做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①

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严重偏向,有碍于司法效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把绝大多数精力放在了处理具体案件上,在许多法院已形成一种惯例,即不讨论 案件不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似乎成了讨论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是对案件进行处断的简单“表决机构”,其职能被单一化为仅仅是讨论案件,很少或根本没有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影响审判工作质量、效率的深层次问题,更谈不上总结审判经验,这种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

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往往对案件不能做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若干构想

从目前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以扎实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要变审判委员会行政化模式为业务化模式。不能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待遇职位,而应作为较高业务水平的体现,把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首要条件。

其次,科学划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管理和审判决策的职能。把法院管理工作从横向关系上划分为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类,以审判委员会、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分别与之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是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都一律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业务机构。审判委员会主要对审判宏观管理问题和审判运行中的共性问题进行决策,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次,在纵向关系上,加强审判组织管理,着重解决好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问题。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取消分管院长签批文书的制度,放权给合议庭,保证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再次是克服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定期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再次,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或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事务性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它行使下列职权:(1)对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作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如对审限、是否属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及及法律适用建议作审查。(2)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在时,受院长或分管院长委托,其成员代表院长或分管院长出席合议庭听审,并草拟汇报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参考意见。(3)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4)办理审判委员会的其他一些事务性工作。如传达开会通知、记录会议情况、整理会议决定、负责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等。

(二)调整优化审判委员会结构,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

1、注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设立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 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2、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机制,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试选任,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知识考试―庭审观摩―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同时,对现任委员要加强 学习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求委员们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实现知识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近年来,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将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充实到了审判委员会中,建立起了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其专业性较强,要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仅证明该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而不必然确定行政级别,对于专职委员可以由各级法院经考试选拔后自行任命。

(三)准确定位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审判委员会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立法做出准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要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这样既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保证法官审判独立,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把工作放在其本职工作上。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3、由单项的审判工作指导到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转变。定期召开审判形势分析会和案件质量通报会,对一些苗头性的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

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

。①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 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判处死刑、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宣告无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要全案汇报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判委员会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确定为错案,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都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意见做出的。对于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未改变部分,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根据会议记录,表决时所持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相反的委员,可以不承担实际责任。

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1)、对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汇报情况可实行案件汇报评分制,并列入考核及质量评定机制,促使合议庭及其审判长严把质量关。(2)、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应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的职能。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最迟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送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人员分送各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研究。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职委员的名单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六)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民主化的表决机制。

首先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是由院长发表意见的情况,健全民主表决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最后发言,以保障给每位委员最大的发言空间,做到不受院长意见的影响。坚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每位委员都享有均等的一票表决权。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列席制。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案件,该庭庭长、该案的审判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也应列席;另外对于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二审拟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交换意见后一审法院仍持不同意见的,可请一审法院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也应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篇4:刍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张辉蝗法律论文网

张辉蝗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1)。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度。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它是一级审判组织,但它却从来不开庭审理案件;虽然它从不开庭审案,而它却又有对各类案件下判的权力。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中与当今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进行改革,予以完善。笔者现就如何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

(1)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20页。

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但

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有者,一般可取得委员资格,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另据调查,各级法院基本上将纪检干部作为法定委员,使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增添了几分神密感,严肃感。其实,我们发现大部分纪检干部虽然干事顶真,但是他们大都是由纪检部门派驻的或是已不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而“改行”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

(2)《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挟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3)。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如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因审判委员会规定凡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4)。由于审委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4)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49页。

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

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有时看院长、分管副院长的脸色、眼神行事,领导表态后,随后来个简单附和,既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最后谁也不用承担责任;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委会最后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的是反对票,但自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要追究的是他们,与自己无关,耍了一个极大的滑头。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

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

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

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不强,还有少数委员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如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5)。

3、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随着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弊端的不断显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的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时机

(5)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 第2辑第387页。

也日趋成熟。一方面,审判方式的改革,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打下了良

好的基础,庭审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抗辩式,法官重在庭审驾驭,居中裁判,“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的现象基本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整个庭审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做到公开认证,公开评述,公开宣判,力争实现审判工作的“阳光工程”。由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迫切要求审判委员会要依法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有力地冲击了原有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过去那种由承办人员负责案件事实,由审判委员会或个别委员负责判决的做法逐步得到改变。另外,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审判直接原则也要求没有直接参加审判全过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权决定案件。同时,随着合议庭功能的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减少,有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已由院长等其他委员直接担任审判长在审理,或者参与审判和旁听。因此,审判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带动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改革。另一方面,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也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僵化的模式,不仅使许多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也是依法还权于合议庭的必然前提,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依赖性,使一些素质较高的优秀法官有了施展才华的天地;有利于通过明确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核心地位,使其负责组织合议庭开展审判活动,从根本上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从而弱化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裁决功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机制,必然会促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的改革。

另外,目前法官的素质,经过几年来几上几下的各种业务培训,学历教育,大部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办案能力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已基本具备了恰当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创造了一定的资源条件(6)。

三、审判委员会所应改革的内容及其工作机制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曾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显露出种种弊端,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

从目前的形势看,审判委员会改革与完善的内容主要是,一要把好委员资格关,努力培养、选拨精英型的委员;二要缩小个案讨论的范围,切实放权于合议庭;三要经常开展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四要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1、关于严格委员的资格。

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限定应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有效、全面发挥为前提。《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律并没有规定委员一定是由行政长官当任。因此,要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必须要从提高委员的审判决策能力抓起,从委员们的任职资格抓起,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

在具体的选任时,一方面,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应确定在7人左右。人太多了,难以选出专业化的、精英型的委员,且开会时人人发言耽误时间;人太少了,又难以集思广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优良的道德品行,较高的公信度;已取得审判长资格且有

(6)《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担任审判员3年以上的经历,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文科类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且具有法律知识;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且在近两年内在省、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过审判调研文章;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应变能力,且通过院长推荐,民主测评,经党组研究决定,最后报人大正式任命。

同时,要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对委员的考核。除业务水平、素质考核外,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出席情况,发表意见情况也进行汇总,考核其到会率和发表意见正确率,对不适格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及时补员。

另外,对现任委员要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司法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很多,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新类型案件将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补充、修正、废除,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要求委员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要实现知识的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职能发挥的需要。学习培训包括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审判能力,特别是调研能力的培训,因为审委判员会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调研。

2、关于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

首先应明确界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和抗诉的案件。而疑难案件一般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

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如讨论的提起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对审理报告的分发应由研究室负责,汇报人一般应提前5天将审理报告按规定数额和格式要求交研究室,研究室审查登记后应提前3天将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包括特邀的列席者。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不打无准备之仗,发言要有针对性,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

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一些审判骨干或检察长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理的表决权,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

3、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目前的个案讨论为主转变成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与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并重。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裁判个案时,已经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有些案件讨论过三、四次还是拿不下来,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定性,裁量上有许多许多拿不准的问题,有时遇到同类案件,却由于讨论时间有先后,裁量尺寸没有统一好,造成了制判后的许多尴尬现象。随着新类型重大、疑难案件的不断出现,这些困难和问题将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委员,每年按不同的审判专业,每个委员或几个委员共同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际提出改进意见。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的作用。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4、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其他有关与审判工作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7)。审判实践中人们普遍感到,程序不公很难保证实体公正,而迟来的实体公正同样也是司法的不公。因此,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中应予全面具体的落实,既强调实体公正,又强调程序公正,力求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另外,面对法律法规的日趋庞杂和细化及其案件类型的变化和增强,审判工作专业性的日益加强,为了使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真正能够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为确保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还可尝试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民商事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委员会等专业性审判委员会,各审判委员会除分管副院长、庭长外,可选拨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为委员,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个案,并作出决定。有了专业审判委员会具体负责讨论本专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必将有利于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及时、恰当的裁判。同时,还可成立咨询性质的审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顾问和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法院资深法官、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组成,其职能是只讨

(7)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 第2辑第387页。

论案件,不作出实体性判决(8)。

当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将带来合议庭甚至法官个人审判权逐步扩大的问题。人们可能会有这样一种担心: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个人权力的增大会助长枉法裁判、恣意武断甚至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事实上,助长司法腐败的因素不仅仅有扩大法官个人的权力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改革辩护制度,扩大辩护人的参加范围,也会带来律师向法官实施贿赂的问题。而且,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律师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的违规行为已经对司法腐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恐怕没有人因此而提出废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建议。同样,法官个人裁判权的扩大会使其违法裁判的机率增大,这也不能成为永远将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的附庸的正当理由。在笔者看来,克服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应当是进行有效的政治改革,使滋生腐败现象的政治因素得以消除。同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增强案件当事者的参与能力,扩大其参与范围,使法官作为裁判者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

(8)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408页。

参加书目:

1、《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的论文《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2、《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大法律系副教授陈瑞华的论文《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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