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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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但基于各种原因,目前许多人选择成为隐名股东。而由于隐名股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围绕隐名股东产生了许多纠纷,其中极为突出的便是股东的行为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本文以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作为出发点,厘清股东资格与行为效力的关系,以期对解决现实纠纷有所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

( 一) “隐名股东”的概念

学界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多分歧。综合看来,研究者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界定的共同之处在于具有投资行为和隐名事实。本文所讨论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该出资却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投资人。该定义并未将“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相区别,而是将“冒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情形进行讨论。

另外,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但是其名下出资为他人所有。而通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对应存在的。在冒名股东的情形下,显名股东可能是实际上不存在的人,但并非没有显名股东。

( 二) “隐名股东”的成因

1. 规避法律

我国法律中存在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主体资格认定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五十个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经由审批。投资人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2. 隐匿身份

出于对自身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资情况,因此,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通常这种方式是建立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基础上。

3. 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优势

由于商事活动相对人的特殊青睐或者政策法规的扶持和优惠,投资人就会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为自己的显名股东,而自己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4. 疏忽大意

这种原因只存在于转让股东资格后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中。

( 三) 隐名股东的现实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关键

由最高人民法院 年1 月颁布、年2 月修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等概念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法官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只能依靠个人对于公司法的理解、对于民商事法律原则的理解来做判决。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很多问题都作了规范,但依然存在空白地带。比如,实际出资人在法院确认其股权之前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效力如何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众人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名副其实”的看法不一。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篇2: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

1. 形式说

即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此说秉承外观主义的观点,认为这种方式更符合商事活动安全与效率的需要,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实际上是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略了公司自身的人合性,不考虑公司及其内部股东的意思表示。

2. 实质说

即认定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其关键体现为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与此相应,应否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是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视了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合作的相对人的权利。

3. 折中说

该说认为,不应单纯依据登记或实际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应根据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折中说”的主流观点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以登记作为认定标准; 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看似两全其美,但是“内外有别”的标准也带来了新的矛盾——针对公司内外两种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同时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使得原本应该清晰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又产生了新的混乱。

( 二) 重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股东资格的来源是股权,股权的来源是出资。所以,“实质说”是最贴近股东资格产生根据的学说。为了弥补前述的缺点,笔者尝试建立一个更符合客观需要与商业活动原则的实质性标准。

首先,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要有出资或受让,但不区分这种行为是实际上或是名义上的。这样可以为显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留下可能性,尽量为相应股份找到所有人提供根据。而非在极端情况下,不否定股东资格也是出于保护商事活动安全的需要。

其次,股东资格一定需要获得其他半数股东以上的承认。因为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的。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承认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确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是明示; 知道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没有反对意见的是默示。而且,以上面一条标准作为基础,不至于使得股东过于笼统模糊。

最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获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而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绝对不拥有股东资格,而为了获取政策优惠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仍可能拥有股东资格,只是拥有股东资格的同时,还应当负返还不当得利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 三) 股东资格的认定对解决纠纷的意义——与股东行为效力的联系与区别

以上述标准作为支持,就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了。因为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可能同时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不存在两者同时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形。如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不满足上述标准,就必须认定相应股权没有所有人。比如,其他过半数股东承认隐名股东,但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应当按照股东资格自始被剥夺的方式进行处理。假如认定显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那么显名股东与一般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没有区别,但是其与隐名股东基于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合同可能会产生借贷、信托等法律关系。而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是否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区分。如果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权责,应认定为代理行为; 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责,则应认定为第三人行为。行为效力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即可。

如若认定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并且隐名股东已经向显名股东授权,被授权的显名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与履行的股东义务自然拥有与隐名股东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相当的效力。

如果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其行为自然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实际权利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可以参照无权处分的规定来处理,而无权处分中有善意取得制度。这说明,法律认可在类似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行为。比照这些规定,可以让没有股东资格的显名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有效,再让该显名股东对有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方式既可以保护善意商事相对人,保障商事行为的安全与效率,又不会干扰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认定标准。

冒名股东正属于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形,而且这个显名股东还有可能是凭空捏造、实际上不存在的人。这个时候,自然不存在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所有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都由隐名股东来承担是毫无疑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统一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极为必要的。依照重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于解决股东权利归属的纠纷将产生积极效用。另外,本文探讨了将效力与权利归属的认定作出区分的办法,以明晰的法律逻辑为保护商事安全和保护投资人权利找寻到平衡点,从而使上述标准的实施更具现实意义。

篇3: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状与完善建议论文

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状与完善建议论文

一、隐名出资成因。

隐名出资是基于双方合意,隐名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间接地享有公司股权收益的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的实质要件,实际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之相对的概念,名义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所记载,但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享有股权收益。实践中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是对应存在的,隐名出资人出资实际享有股权利益,而名义股东以其与隐名出资人所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隐名出资是一种投资行为,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投资主体的趋利性,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或者基于其他非因规避法律原因的考量而采取的一种投资方式,例如出于对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出资人往往会采用隐名的方式出资。社会经济发展对隐名出资的产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隐名出资也通过吸收社会的闲置资金,使公司的资本运作更加充实,从而又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参与主体众多容易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多方主体的矛盾,因此应当明确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理清各方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完善经济活动的运行机制。

二、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现状。

( 一) 理论争议。

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许多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形式说。该种学说肯定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主张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此外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看,该学说主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代持股协议,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合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该种学说过于片面,虽然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等登记材料,但其与隐名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也具有约束力,完全依据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仅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也使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的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种,实质说。该种学说否定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为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换言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注重当事人是否具有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谁是实际出资人。①既然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方式达成了协议,就应当依据合同自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该学说忽视了不知情的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不仅损害了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实践中也难以知晓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

第三种,折中说。该种学说认为不应仅依据外观主义或实际出资来确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应当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应当采取实质说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但在对外关系上,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以及保护第三人的角度考虑采取形式说,以登记作为认定标准。该种学说较之前两种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 二) 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中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与股东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特殊情况下的隐名出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中虽然涉及了有关实际投资人的规定,但在内容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规定,成为现今司法实践中应对隐名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对其中条文分析来看,第 24 条的规定表明法院在审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纠纷的案件时,是以实际出资为判断依据,支持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股东权利。但是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第 25 条的规定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导致的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纠纷该如何处理。第 26 条则基于利益均衡的的原则,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实践中隐名出资法律纠纷中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然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

三、完善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 一) 基本原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完善隐名出资人立法也应首先遵循一定的原则。②首先,应当维护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处理内部纠纷的依据。因为隐名出资人若非因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因自愿选择隐名出资,且出资行为对公共利益也不会产生危害,说明隐名出资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及风险是能预料的,就应该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予以保护。其次,公司作为一个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的社团,参与主体众多,确保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显得较为重要。因此在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情况下,双方都不得依此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最后,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公司是一个既有内部关系又有外部关系的集合体。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中,要寻找利益的最佳平衡点。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要综合考虑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制度,也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二) 具体措施。

1. 弥补相关规定。

首先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对于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争议颇多,许多学者还提出了不同的称谓,例如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人。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但却没有明确的含义和系统的规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基本概念明确这一基本问题可以为后续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对相关概念的识别工作。

其次从间接代理制度中寻找契合点,完善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代理制度中的间接代理,二者都是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不同的是间接代理中第三人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代替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在外观上隐名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最终的法律效果是由隐名出资人实际承担。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与间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极为相似,因此完善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借鉴间接代理制度。

2. 内部标准。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基础,因此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经营行为的开展都是由其组织机构来完成的。③而公司作为一个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社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所规定的转让股权程序是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法律术语中“过半数”与“半数以上”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隐名出资人转变身份取得股东资格与股东股权转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适用法律和节约法律资源的角度考虑,可以统一这两者的规定为“过半数”同意。

3. 外部标准。

在外部关系上,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往往依据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不会怀疑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即使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作为第三人谁来承担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才是问题的关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等材料上,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如果隐名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名义股东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其追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第三人必须是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善意第三人,否则也会危害到公司的交易安全。

四、结语。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法律认可,但是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必须明确的是隐名出资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是对股东权利的确认,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也直接体现了一国公司制度的完善与否,隐名出资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因此确保在交易安全和保护投资主体积极性平衡的前提下,确立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以完善对隐名出资人法律保护制度是未来公司制度的完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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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论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论文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二)已有的几种重构行政诉讼认定标准的设想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或者实际影响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2.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以美国法为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起诉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二)重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一点构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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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F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F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F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F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F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  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

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  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  ,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

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  ,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至于象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那样,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有的同志也许会认为,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并无不可,但如果未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是否仍坚持肯定其股东资格?我们认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并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对未出资之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上述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的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即持此观点。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

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我们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的同志提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原告补充了出资,而在其补充出资前,永浩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则原告是否有权对其补充出资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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