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保护历史文化的倡议书

吴诗心戒奶茶 分享 时间: 收藏本文

【简介】感谢网友“吴诗心戒奶茶”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宣传保护历史文化的倡议书(共16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宣传保护历史文化的倡议书

世界文化遗产——中国长城,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辉煌奇迹,也是中华民族精神的伟大象征。

战国(魏)长城遗址是我国世界文化遗产——长城重要组成部分。时值纪念_、习仲勋等老一辈革命同志倡导的“爱我中华,修我长城”活动三十周年之 际,由宜君县人民政府发起,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中国长城学会、陕西省文物局、铜川市人民政府、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长城保护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共同举办此 次宜君战国(魏)长城遗址保护学术研讨会,旨在落实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演讲时指出“把跨越时空、超越国度、富有永恒魅力、具有当代价 值的文化精神弘扬起来,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长城遗址保护和利用。

为此,我们以“保护魏长城、传承古文化、共筑中国梦”为主题,提出如下倡议: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倡导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及组织共同参与保护长城遗址,建立健全依法保护长城遗址的体制和机制,将遗址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全国长城现存遗址所在单位要相互协作,加强交流、共享研究成果和保护经验,将长城遗址保护工作向前推进。

三、人人都来做长城遗址的宣传者、保护着和传承者。利用现代媒体全方位展示长城遗址深厚的文化内涵,提高全民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意识,守护和建设人类共同的精神家园。

保护长城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托付给炎黄子孙光荣而伟大的历史重任,让我们携起手来,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留住文化的根,守住民族的魂,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中国梦的实现做出应有的贡献。

倡议人:

日期:_年_月_日

篇2: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等情况,拟订历史建筑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篇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全文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公布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公布,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除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外,不得对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活动;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历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篇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二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历史建筑中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向社会开放的历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载标准,由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或者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外部设施设置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

篇5:保护倡议书

通州湾第一实验小学环保倡议书

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你们好!

在新的世纪里,我们渴望美丽的地球,绿色的家园,湛蓝的天空,清新的空气。但是,由于人类的肆意破坏、污染、浪费,使地球变得千疮百孔、遍体鳞伤。我们应该吸取教训,保护环境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为了地球,为了人类的将来,也为了让我们永远拥有一个美好的生存环境,现向大家发出如下倡议:

1.共同建设“节约型社会”,节约一滴水,节约一度电,节约一张纸。节约用水,用完水后及时拧紧水龙头,避免大开水龙头,提倡用脸盆洗手、洗脸;节约用电,电器不使用时应关闭电源;节约用纸,多用手绢、抹布,尽量两面使用纸张。

2.为减少空气污染、节约能源,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或步行。

3.为保护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尽量购买使用再生材料制成的、可多次长期使用的商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纸杯、一次性木筷和餐盒等。

4.减少使用塑料袋,它是白色污染的元凶。出去购物可自带布袋。

5.加强环保宣传教育,从小培养环保意识,积极投入到保护环境的活动当中。

6.做一次环保义工。同学们在社区、家庭进行形式多样的环保活动,可以是在社区宣讲并落实垃圾分类,也可以是在农村倡导秸秆禁烧等。

地球只有一个,她的生命是脆弱的,不能因为我们为着眼前的发展和获得微小利益,以肆虐的行为,无“度”的获取,使原本已经脆弱的躯体更加脆弱!记住,保护地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

通州湾第一实验小学少先队大队部

篇6: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研究论文

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研究论文

摘要:历史文化是城市发展之源,但在快速城市化的今天,旧城改造过程中存在着简单化拆迁重建、破坏城市历史格局、损害社会生活脉络以及粗放型更新改造等问题,本文通过论述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之间的关系,力求让城市在动态发展中做到健康的可持续的文化延续与传承。

关键词:城市更新;文化延续;可持续发展

随着全球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增量规划向存量规划转变的趋势,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以空前的速度和规模展开。旧城区由于建筑密度大,生活环境质量差,基础设施不完善,严重阻碍了城市化的质量及进程,因此规划建设中的旧城更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重视。但旧城区往往是最能体现一个城市城市风貌的地方,是城市记忆最完整的地区。然而,各种急功近利的旧城更新活动盲目对一些老建筑进行拆除或新建高层建筑,造成了对了城市原来的社会结构、文化脉络、地方风情的严重破坏,传统的历史文化正在不断地消逝,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城市建设导致城市千篇 一律,缺乏特色。现如今,文化战略已逐步成为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战略趋势,因此文化导向下的城市更新显得尤为重要。

1当下城市更新改造的尴尬

1.1城市更新与尊重历史格局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时代遗留下来的.旧城也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人们的生活需求,部分旧城原有机能腐朽,存在设施落后、环境恶劣、社会问题增多等现象。这就是人们容易陷入“旧区就是城市的包袱”的认知误区,而更新改造就是要放开手脚清除这些障碍。再加之强大商业利益的推动,很多城市采用‘一抹平’的建设手法,瓦解了城市原来的社会结构、邻里关系、民风民俗。同时市场化运作追求的高回报率,屡屡破坏城市规划对建设控制的各种要求,导致城市历史格局、肌理的破坏和传统风貌的丧失。

1.2局部改造与城市长远利益的矛盾

城市建设过程中实施面对着选择与决策,一个决策的失误可能是对一座城市的毁灭。随着地方政府自主权的日益加强,城市改造过程中,各地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为经济利益驱使或政绩彰显的需要而进行破坏性建设的案例。很多城市打着“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旗号,对明令保护的历史街区经行侵占,更有甚者拆除历史建筑,建造仿古建筑,这种制造“假古董”以获取政绩的做法严重破坏了城市风貌。

1.3旧城改造与利用现有资源的矛盾

随着人们对资源重要性的认识,可持续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城市发展的趋势。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要求我们在城市建设领域,不仅要尊重历史文化传统、延续社会生活脉络和保护场所精神,而且应重点提倡现有资源充分利用的观念。旧城区的形成,经历了漫长时间,它沉淀着不同时期的历史记忆和文化脉络,是一个城市重要的精神财富,急功近利地追求迅速改变原貌,将旧城连根拔起的做法不仅是对文化的不尊重,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是粗放型增长模式的典型表现。

2基于历史文化保护的旧城更新策略

历史文化是城市的记忆,它记载了人类文化的变迁与发展,需要我们欣赏与保护,但社会要进步、城市要发展,必然要求城市进行不断的更新来适应新的发展需求,所以我们应该探寻旧城更新的的体制,将保护与更新有效地衔接起来。

2.1彰显城市历史文化的价值

文化是一个城市的灵魂,是城市的名片,在城市更新中理应保护和传承,形成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之间的良性互动。从世界范围来看,历史文化资源保存最好、开发最好的城市,往往也是现代化程度很高的城市,例如巴黎、伦敦等。城市更新可以为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提供契机,历史文化资源的延续又能够推动城市更新,只有有着丰厚历史文化的城市才是有特色、有魅力的城市。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文脉,传承城市文化,在城市的历史与现实之间架一座桥,沟通古今,不仅可以增强市民的文化认同感,而且可以吸引外来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城市历史文化资源不可复制、不可再生,

2.2制定合适的历史文化资源管理机制

在城市管理公共性迷失的情况下,城市更新盲目大拆大建,使城市肌理得到严重破坏。在城市更新中保护历史文化资源,要制定合适的管理机制,有明确的职能部门来担负这一任务。由他们来引导控制旧城改造的规模、方向等,对旧城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评估,选择合适的筹资机制。

2.3构建旧城改造的博弈机制

一个城市发展的关键系城市政治行动者的理性选择及其互动结果。政府不是旧城改造的唯一行动主体,开发商、社会公众、专家、社区组织、大众媒体等都是重要的行动主体和利益相关者。可以借鉴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机制,构建旧城改造机制。倾听公众声音,创设公众参与机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大众媒体进行监督,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前提下,作出正确的保护策略与改造机制。

2.4持续的监控机制和科学研究

城市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其新城代谢、更新发展无时无刻不在各个层面上进行着。尤其是城市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城市建设与改造涉及面广、规模大,城市特色与历史文化资源面临着多方面的冲击,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持续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持续的监控和科学研究是每一个城市更新时面对历史文化破坏的必然选择。我们可以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平台,以GIS数字城市等技术为手段,随时观察、模拟、评估由城市变化带来的空间和环境的影响,不断引导我们全面认识和把握问题的实质,明晰保护必须守住的“底线”,有序地推进城市更新的不断发展。

作者:井妍 单位:长安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其荣.城市规划与历史文化保护[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姜华张京祥:《从回忆到回归―――城市更新中的文化解读与传承》,《城市规划》第5期,第78页.

[3]苗红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管理体制选择―――基于对现有模式的分析》,《城市发展研究》第3期,第98、99页

篇7: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制定了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包括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公众参与)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审查)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当征求同级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调整)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配置)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图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以及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利用导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基本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各方面历史价值,编制市、区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修缮维护、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及其他具体管理要求。经评估可提高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如需降低等级,须另行编制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责任告知)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新建扩建)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屋管理、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方面责任分级)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区房屋管理部门实施保护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逐级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建设等部门审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以外建筑修缮)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抢救措施)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调整相应奖励)

对因保护历史建筑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迁移)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及房屋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搬迁安置)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之一)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合理利用之二)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的指导性标准,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指导性标准或者合理、适当的原则与保护责任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第四十六条. (检查评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检查与评估计划,定期组织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补助)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8: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篇9: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篇10: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篇11:东莞公布四部历史文化保护管理办法

继成功创建首批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后,东莞再次谋划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4月5日,东莞市政府全文公布了四部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引入的管理办法。分析人士指出,四份文件的出台,说明东莞把保护、开发、利用文物提升到了新的发展阶段。

这四部管理办法从认定、保护内容、保护方式、规划、责任主体、部门职责分工、专项资金的引入、管理、使用、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

社会资金支出需公布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社会资金引入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社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资金”)主要是指来源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或其他途径依法筹集的,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非财政性资金。将遵循“统筹安排、广泛募集、保护文化、传承历史、持续利用”的宗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社会资金管理工作,对于社会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社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业,以及专家聘请、课题研究和公益宣传等。社会资金使用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后,经镇街(园区)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分局安排拨付资金,并报市财政局、规划局、文广新局备案。社会资金申请和支出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网站上公布;对不按规定使用社会资金的,将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资金并责令退回已拨付的资金。

严控历史建筑户外广告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反映东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与重要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等。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规划局组织开展普查工作,再召开专家论证会后,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目录并公布。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推荐历史建筑。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局设置保护标志。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办法》规定,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按内容划定核心保护区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等的修缮予以补助。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都被列入保护范围。

历史城区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历史环境要素、视线通廊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包括: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现有居民生活的延续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历史特色和风貌地段保护内容包括:历史风貌特色、地域文化特色、核心区的空间肌理、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等。

规定还指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保护规划的内容划定核心保护区。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东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实需要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若需要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不得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不得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不得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等

篇12:历史文化保护志愿者第四届年会发言稿

历史文化保护志愿者第四届年会发言稿

各位领导、网友、师姐、师兄们好!

我虽是个76周岁多3个月的老人,但是加入xx历史文化保护志愿者时间太短,经猴子哥的介绍,xx飒飒批准,加入网群,现在仅有近两年的网龄。我就是在座各位的新师弟――一个近80岁的老头。你们都是我的师姐和师兄。一点不会错吧。

今天我参加第四届年会,是来感谢网友们对我的支持,没有你们的支持,我不能顺利写出《忘却不了的xx福兴里》那本长篇纪实文学回忆录,因为几年前没有写回忆录的想法,就没有收集福兴里的照片。因而最初的那本书里没有一张福兴里地区建筑物的照片,我只能回忆手绘南福兴里大楼的正视图和俯视图。过了半年后,当网友“dalny”发来第一张临大同街的南福兴里大楼照片时,让我看到自己家,就像捞到一颗救命稻草,那么兴奋。后来网友“大熊猫”“xx飒飒”“民权街88号”“猴子哥”“老梅”“海南丢”等人断续发来照片。及“Caodaye”“江水长流”及记不住名字的博客里也有这一地区的照片,还有街友郑培德提供的录像,我将那些照片充实到书里,才能图文并茂的展现到读者面前,特别是左小鹏的那张包含着南北福兴里大楼、大众京剧院、中华市场、永丰街、大同街和温馨的三口之家迎面走在繁华的大街上精美的画面已被我设计装饰到《忘却不了的xx福兴里》的封面上,为这本书增添了光彩。我得感谢你们,我深鞠一躬,说声谢谢!

我这个师弟老头儿是网群里的太陌生的面孔,简单地介绍一下自己。我是河北人,1942年,我4岁,随家人逃荒闯关东落户于xx露天破烂市场、福兴里大楼。我上学的学校是xx第一完小、第九完小、大同小学、12中和xx四完中。1960年高中毕业考到国家重点大学――中南大学稀有元素分散金属找矿专业,学习五年后毕业,应党的召唤到大西北为国家找寻制造原子弹的材料的铀矿,贡献了青春。趁1985年xx改革开放之时,回到家乡,历任xx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副总工师并任地基研究室主任,工作至退休,也曾是xx地质学会理事、xx土木协会地基基础学会的委员、xx市工程招投标专家库存的地质匠人。直到68岁离开建科院,至今还在私人企业当个顾问。我仍然有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资质证书。

70岁后,在电脑里寻找退休后的快乐,想写出自己丰富多彩的童年生活,从正式开始下功夫自学电脑打字、编辑文章,至今还不能盲打,一个字一个字的敲打、编写文章。这年的六月由xx招工信息报的小编辑宋虹雨给我起了一个网名“老人与海”,帮我注册了QQ空间和网易博客(xx)后,我才开始网络生活,写了一些回忆文章发表于网上。在那种五花八门的网络大世界里,让我开阔了眼界,也交往了一些网友。在老建筑网友、街友和老同学的感染下,也在他们的引导下,让我从初正式开始进入专门写《忘却不了的xx福兴里地区》的纪实文学回忆录。我用真实的自己展现到人们的视线当中,我的博客、QQ空间的内容里的文章、照片、个人资料全部是真实的,没有一点假的东西。我不考古、不写史记,就写自己亲身经历的痛苦的童年、多彩的少年、奋进的青年和为国找寻放射性铀矿贡献我的青春20年创业历程。我的身世是光明磊落的,没有秘密,敢于公开。只要大家在百度网上搜索“xx窦玉祥”,就能看到我的全部真实的内容。

就我是这样的一个人,还能遭到网霸“鱼贩子”在网上用极污浊的臭嘴侮辱谩骂,他骂道:“你不是清华、北大的,注定是胆大的……写者呀,趁着雨后路边凹处一汪水倒映着斜阳余晖的镜面照照不知羞愧的脸面,是浓脂粉黛?还是讨历史的笑颜开!”

我真不是清华、北大的,但是我1960年高中毕业,当时xx只有7所高中,中南大学录取xx的每所高中里的`1名学生,xx四中唯有我一人被录取。中南大学在当今在中国的重点大学排名榜也排在前17、8名。难道我不如那个卖臭鱼烂虾的鱼贩子的学历高。师姐、师兄们再看看我这张老脸难看吗?我伤心呀、痛苦哇,平白无故让鱼贩子等人污骂一顿,真是想不通,我真是倒霉!话说回来,写个人回忆文章也不是非清华北大的不行。在座的有几位吗?

1月4日因突然尿血住医院,诊断是双肾和膀胱里都有小癌瘤,至月6日,在这10个多月中做了五次手术,反复六次住院。在生死线上挣扎,曾在五月初,第二次大手术之后突然高烧40度,昏迷2个小时。我要是真的玩完了,我可不驾鹤西去,到耶稣的圣地巴勒斯坦,那里未完未了战乱,不是好地方。我要顺着xx火葬场的烟筒冒出的青烟,漂浮在xx的上空,逍遥自在,该多好呀。

在得病的这一年当中几乎在网群里休假了,但是我认为那本书里还有要补充的内容,必须在我完蛋之前完成,我为此只要我的病情能让我坐在电脑前一、两个小时,就补充修改书里的内容,在这期间修改了三次印制了三次书。一次十本,总算是在年11月完成了定稿。三月份,补充了破烂市场一区在小日本时期就有的临长江路三层砖混大楼的照片。还有左小鹏的那张南北福兴里大楼的照片也在9月版、11月版上了那本书的封面。我现在只要病情不复发,我就坚强的活着。现在还在医院定期做膀胱化疗。

再简单介绍《忘却不了的xx福兴里》一书,那是一本纪实文学回忆录,以我自己的经历为基础写出普通人的生活。从大方面说,从侧面反映了从小日本统治xx的末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上个世纪的六十年代之间,xx地区所发生社会变革的各个历程中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教育的现状。从小的说,就是闯关东的贫苦民众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命运的变化。那里没有大革命时期风潮云涌的特写,也没有英雄人物的惊天地、泣鬼神的事迹,仅是各行各业的贫民百姓的酸甜苦辣的民间趣谈。也就是生活那里的人们自己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吃喝拉撒、婚庆及殡葬小故事及在社会变迁中人们的感受。各行各业包括小买卖人、唱戏说书的、摆摊卖杂货的、挑担子走街串巷的、海碰子、赶海卖海货的、打板算命的、耍猴卖艺的、小偷小摸的、沿街乞讨要饭的及小日本狗腿子、初进xx的苏联老毛子们等阶层人物。那些民间的小故事我也是力争全面,包罗万象。90高龄学者薛殿会老人抬举我,他以题目“锁住旧城历史、留住草根文化”评论我的文章。他过讲了,其实就是写我自己的经历而已。

旧福兴里地区消失了,我对它的回忆,用这本书记录下来,留给世人。我也希望去年拆迁的东关街也会被青年朋友完整的记录在册,留给后人。你们一定能做到!而且做得更好!

最后我也给考古写史记的一些青年朋友们提两点建议。

第一要发扬祖国的民族优良的品德,要爱国家,俗话说“儿不嫌母丑”,伟大领袖毛主席是一个伟大的爱国者,对苏联人、美国人及小日本从不屈服,敢于与他们抗衡,这是大家有目共睹。凡是爱国者是人民爱戴歌颂的英雄人物。我在网上看到有人发表“日人、汉人、满人亲如一家……”“满洲国的国民经济比国统区的还要高”等小日本和汉奸的言论,让人恶心。我的幼年生活在小日本的末年,真是牛马不如的生活。不多说了,有兴趣网友可看《忘却不了的xx福兴里》第13篇文章《幼年记忆亡国奴生活的几点片段》。那是我真实的回忆往事。

第二考古写史记、调查采访时,不能脱离那段历史背景,不负责任的道听途说,为了作品的效果,不择手段添加一些张冠李戴的东西。小日本统治xx时期,从五一广场至东的福兴里、破烂市场、北京街消防队、新开路直到东关街这一地区全部是闯关东穷人居住区。住在这里的人到青泥洼桥一带,我们说成为到“街里”,我们这里就是“街外”.因而穷人地区不可能有窑子楼和大饭店。饭店也是小饭铺,卖大饼子豆腐脑、油条豆浆、包子饺子大卤面火烧油饼烧麦馅饼炸鱼等,就这些东西也是解放后的1948年结束了国民党军队封锁之后,xx经济好转后才有的。小日本时期只有配给的杂合面、豆腐渣及野菜等,那时没有粮食供给,就不可能有推车子卖焖子的。中国人吃大米就是经济犯罪。那里也是穷中国人居住的平房地区不可能有的。有的是小房子里逛窑子。不再举例了。

再次谢谢大家!祝大会圆满成功!

篇13:《东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市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广新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修缮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改、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城管、房管、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批等有关事项的论证。

第七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九条 对广东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保护原则、总体要求、规划定位;

(二)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三)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若需要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

(五)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设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项目,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现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广新局及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包括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示、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给予抢救修缮。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筹资金维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住建、文广新、城管等有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

篇14:宣传倡议书

广大市民朋友们:交通运输部确定20xx年9月18日至24日为“公交出行宣传周”,活动主题为“优选公交、绿色出行”,旨在引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方式,提高道路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我们的县城车多路窄,公交车与其它车混行,常给公交车及乘客带来安全隐患。为此,我县开展公交专用车道、公交车港湾式站台建设,这些专用道和港湾的使用,很好地将私家车与公交车分流开来,公交车通行效率大大提高。然而,一些私家车侵占公交港湾和专用车道的行为普遍存在,导致公交车无法进站。我们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执法力度,确保这一快速通道畅通。

公交优先,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要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关注。只有这样,我们的公交系统才会更加快捷,民众才会真正体会到快捷公交给城市生活带来的好处。

为响应交通运输部“优选公交、绿色出行”的号召,我们向广大市民倡议:

一、积极宣传“优选公交、绿色出行”理念,带动更多人参与到活动中来。

二、积极践行“优选公交、绿色出行”理念,自觉放弃小汽车,为缓解交通拥堵,促进节能减排,保护大气环境,建设美好xx贡献力量。

三、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优选公交,文明礼让,让绿色出行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市民朋友们,积极行动起来吧!优选公交绿色出行、携手共建美好xx,让我们的城市和生活多一丝绿色,多一路畅通,多一片清新,多一些健康!

xx公交公司

20xx年x月xx日

篇15: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思考论文

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思考论文

一、吉林乌拉满族历史文化资源的优势和特点

(一)悠久的区域历史资源

吉林乌拉的历史沿革是中国古代东北区域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吉林外记和打牲乌拉志典记载:(乌拉)“峰呈东岭,屏列一方,水漾松花,带环三面,是布特哈乌拉之形胜也”,“远迎长白,可谓五城锁钥,连绕松江,乃是三省通”。正因如此,吉林乌拉成为中国古代东北地区重要的政治中心和军事要塞之一。据杨屯“大海猛”遗址出土文物考证,“海东盛国”的渤海时期,乌拉古城就是一座人口众多、非常繁华的城池。历史上,乌拉古城曾三次搬迁:公元10世纪辽灭渤海,古城遭受严重破坏,加上屡遭水患,旧城变成泽国;公元12世纪金灭辽后,金主完颜亮下令在旧城东南的江边再铸新城,称为“乌拉洪尼罗城”(满语为沿江要塞城市);明嘉靖四十年(1562年),海西女真扈伦四部之一的乌拉部在乌拉始祖弗刺赤六世孙库堆米颜的带领下,重修洪尼罗城。16,建州女真首领努尔哈赤率领大军攻占乌拉古城,乌拉国灭亡。之后,乌拉古城隶属清廷内务府管辖,负责为皇室祭祀、采购、进贡、刺探民情军情等事宜,直至清朝灭亡。

(二)独特的贡品文化资源

朝贡制度是中国历代王朝处理民族关系和对外关系的主要模式,这一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华夏中心意识和大一统理念。据史料记载,顺治十四年(1657年)在乌拉设打牲乌拉总管衙门,至19裁撤,伴随有清一代。从设置官员的官阶来看,打牲乌拉总管衙门,最高至正三品,位于全国当时贡品基地之首(江宁、苏州、杭州贡品机构为正五品);从职业分工来看,有总管、翼领、骄骑校、领催、珠轩达、辅副、仓管、学官、笔帖式、仵作、五官屯、弓匠、铁匠、牲丁等职;从管理范围来看,整个东北长白山流域、松嫩平原、黑龙江及乌苏里江流域的2400多种贡品的采贡、管理、朝贡等事都由打牲乌拉总管衙门管理;从贡品组成来看,有东珠、鲟鳇鱼、松籽、人参、貂皮、雕翎等物品;从时间跨度来说,打牲乌拉总管衙门存在约3历史,见证了清代朝贡制度的兴衰变化。所以,吉林乌拉是清王朝在国内最重要的贡品基地,具备了清朝对内朝贡制度的典型特征,是研究清代朝贡制度的重要基地。

(三)重要的历史人物资源

研究历史人物的重要活劫,研究历史人物在当时所发挥的作用,对于整理我国历史遗产,开展历史科学研究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都有很大的帮助。吉林乌拉历史人物众多,为中国古代东北地区重要历史人物的各项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历史舞台。有帝王系列人物,比如努尔哈赤、皇太极、康熙、乾隆等满清帝王和乌拉国九代十位国主都与乌拉街有着重要的历史交集。据《扈从东巡日录》记载:康熙皇帝东巡驻跸大乌拉虞村,该村当时有两千户人家。[5]56有后妃系列人物,比如努尔哈赤大妃阿巴亥,康熙、乾隆、雍正的皇后等都是乌拉部人。有文武官员系列人物,明代至顺治初年,《吉林通志》记载的乌拉将士有39人,清朝有创造新满文者喀喇、理藩院尚书尼堪、太子太保议政大臣吏部尚书查郎阿等一大批人。有打牲乌拉朝贡相关系列人物,比如打牲乌拉总管衙门的组成人员、基地相关人员、吉林将军、内务府及朝廷其他显贵等人。还有其他有关文化的系列人物,比如成多禄、程砚秋等。可见,研究吉林乌拉的系列历史人物,是研究中国古代东北重要历史人物必不可少的内容。

(四)典型的古建筑文化资源

我国的古建筑在世界建筑中独树一帜,有极高的艺术成就和科学价值。[6]乌拉古城是吉林市的历史记忆和历史见证者,它承载着吉林市的文化积淀和地域特色。古城规模较大,总面积约90万平方米,由内中外三道组成。内城呈梯形,周长786米;中城大致为不规则四边形,周长3521米;外城为不规则四方形,保存下来的只有东、南、北墙。从城内出土的唐、宋、辽的铜镜,北宋铜钱、铜鞭穗等以及1960年出土的黄铜质火铳等文物,可以看出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乌拉街浓缩了古代东北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历史沿革。城内三府:萨府、魁府、后府集中反映了东北地区古建筑的精华。其中,建于光绪年间的后府,占地近万平方米,主体建筑为二进四合院,是典型的满族四合院建筑,匾额楹联由清末状元陆润庠和成多禄等名家所题写,融历史学、建筑学、美学、书法、楹联等为一体,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

(五)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

近年来,我国的民族文化旅游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更成为旅游发展的重要内容;而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直接涉及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由于历史原因,乌拉街是满族主要发祥地之一,在全国300个常见满族姓氏中,乌拉街就有90多个,而且多为国内满族同姓家族之根。乌拉街镇共有28个村,村名和历史都有丰富的满族历史文化内涵;全镇7.12万人,其中满族人口占30%以上。满族建筑艺术、饮食、休闲等习俗在乌拉街基本保持完好,特别是乌拉街的萨满文化被称为萨满文化的活化石,鹰猎、体育等满族文化富有特色,谱牒神谕文化保持完整。涉及乌拉街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有3项,包括满族说部、满族珍珠球、乌拉陈汉军单鼓舞等;省级的有18项,著名的有黄氏满族民俗剪纸、满族瓜尔佳氏家祭、满族松花江祭、满族旗袍传统工艺等。乌拉街以其浓烈、厚重的满族文化气息,成为中国少有的满族民俗、文化保持最完好的区域之一。

二、保护利用吉林乌拉满族历史文化资

源面临的问题和不足从共性看,国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普遍存在诸如过度开发、不合理利用,保护规划的编制滞后、忽视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等问题。从个案看,乌拉街作为北方为数不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受地域、历史、民俗、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于其他历史文化名镇的问题。

(一)保护利用观念上的纠结

虽然全市上下对乌拉满族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认识不断提升,但决策者、投资者、专家学者、普通市民的观念仍存在差异,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因文物、规划、交通、市政、国土、旅游等不同角度认知理念存在纷争;普通市民也因产权人、非产权人,利益相关者、非利益相关者等不同立场而存在矛盾;不同人群的价值取向、审美取向也存在差异,在对乌拉古迹遗址的去留和一些已经消失的历史文化景观是否重修的问题上意见不一。

(二)缺少标志性的历史文化资源

吉林乌拉不缺历史文化资源,但缺少标志性的资源。在古建筑方面,镇区尽管现存老建筑(房屋)100余座,也有乌拉街清代建筑群、乌拉部故城、乌拉街沿江古城址等重点古迹遗址,但是缺乏经典意义并保存完好的地标性古建筑,不像湖南凤凰、云南丽江、山西平遥那样有相对完整的古城;在民俗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上,既缺乏丰富多彩、体现浓郁地方特色的历史文化性旅游纪念品的深度开发,也没有像“印象刘三姐”、“印象丽江”、“印象西湖”那样的经典之作让人过目难忘、经久回味,对外影响、号召力、轰动效应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配套设施落后

基础设施建设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全市而言,作为我省重点旅游城市,基础设施规模不够,旅游住宿接待能力不足,吉林市区仅有星级饭店13家,旅游旺季较难满足游客需求,部分快捷酒店缺少餐饮功能。从乌拉街而言,乌拉街的基础设施、文保单位、历史街区及老宅、历史建筑的保护、恢复和建设相对滞后,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建设,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的地位还不相称。据乌拉镇政府统计,春节前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来乌拉参观旅游的人数达6万之多,一度造成交通堵塞,说明城市功能和配套设施需要加快改造。

(四)体制机制不够健全

受体制机制的影响,吉林乌拉满族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中依然存在资金投入少、全民意识培养不够、保护与利用矛盾、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度不高、旅游市场经营管理不到位和宣传不足等问题。周庄、同里等南方文化古镇无论是经济投入、市场营销,还是市民保护古镇意识等方面,都可作为我们的借鉴。只有解决这些制约它进一步发展的不利因素,乌拉街才能迈上更高的台阶,才能体现它更具竞争力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开发利用吉林乌拉历史文化资源的对策和建议

吉林乌拉的历史文化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在吉林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文化交流中作用重要、意义重大。所以,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针对性、务实性措施大力整改,提升乌拉街作为吉林市历史文化名城形象和品位的重要标志的深刻内涵。

(一)打造与众不同的历史文化名镇品牌

从政府的服务功能来说,政府机构将会越来越综合考虑传统文化资源的继承与创新、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全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覆盖与共用。地方政府可以围绕乌拉古城,通过建设乌拉历史陈列馆,展现女真族繁衍、迁徙、融合的神秘历史。制作乌拉国9代部主和阿巴亥等清朝时期与乌拉相关的重要历史人物雕塑。用浮雕或壁画的形式展现白花公主点将等传说。围绕打牲乌拉总管衙门和后府,建设打牲乌拉贡品展览馆,展览32位总管画像、人物简介,介绍二个衙门历史、机构,复现清朝全国最大的贡品基地———打牲乌拉总管衙门的贡品种类。建立土城子打渔楼鹰文化博物馆、雾凇岛满族文化风情园等,把这些资源发掘好,利用好,形成众所周知的品牌,成为乌拉街精美的历史文化名片。

(二)进一步突出特色建筑和特色活动

古建筑和其他一切历史文物一样,其价值就在于它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东西,一经破坏就无法挽回。因此,保护它们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乌拉街镇域内经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发现各类遗迹116处,其中有3处8点于3月被列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乌拉街古建筑独特的风格也给人以深刻的印象,但时至今日它的古建筑已岌岌可危,修缮这里的古建筑已是保护开发的首要任务。首先,应该重点修缮和复原著名的乌拉三府(后府、魁府、萨府)等,使它们成为特色鲜明的地标性建筑。其次,可以通过修复满族的“三合院”“四合院”,满族祖先早期居住的“马架子”(窝棚),“地窨子”、口袋房、万字炕等来展示满族的历史文化、民族风情。再者,大力推出特色活动项目吸引八方游客,比如,珍珠球、赛威呼、熬鹰、打场等大型游戏、运动、场景类系列活动,大型参与性情景再现类历史剧(康熙东巡、攻城)表演等活动。

(三)精心设计富含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旅游产品是历史文化资源的重要载体,历史文化资源也可以增加旅游产品的附加值。如何有效将地方民族文化元素融入旅游产品的开发,是实现旅游经济增长从规模型向效益型转变的关键,也是推介底蕴深厚的地方民族文化的必由之路。乌拉街作为历史文化名镇,应该把握旅游正逐渐成为人们重要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利契机,推出有深刻文化内涵和富含地方民俗风情的旅游商品。可以开发满族旅游食品、纪念品,比如建立乌拉满族美食一条街、满族购物市场等;壮大发展乌拉火锅、满汉全席、八大碗、三套碗、白肉血肠等当地满族风味为主的餐饮业;同时将桂花糕、馓子、“萨其玛”、“驴打滚”、“苏叶饼”、“牛舌饼”等满族美食糕点用精致的礼盒包装,既可作为旅游纪念,又可用于馈赠亲友。开发以满族服饰、剪纸等为主的民族工艺品,让游客深刻体会到满族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地域文化。

(四)给予乌拉街镇适当的政策和资金等支持

毋庸置疑,把丰厚的历史文资源转化为强大的文化旅游产业,需要政策、资金、市场、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可以依托我市“龙兴福地、陨石之乡、雾凇名都、京剧故里、魅力江城”的城市文化定位,结合乌拉满族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出台务实而又灵活的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快乌拉古城文保单位等历史建筑的保护、恢复和建设。赋予乌拉街一定的发展权、建设权、管理权,如财政、规划、土地、城管等权限,促进乌拉街文化旅游产业稳步发展。赋予乌拉街开发区待遇,集中精力搞好文化产业发展。建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向乌拉街倾斜,将乌拉街的雾凇岛风景区、富尔哈古战场遗址和白花点将台遗址纳入吉林市重点推进的文化产业项目中。适当加大资金扶持力度,重大文化产业项目资金向乌拉街倾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镇民投资,利用自有房屋和土地建设符合规划的项目。进一步加大旅游开发工作力度,可将乌拉街纳入“吉林市一日游”线路和城市重点推荐景点。引进专业技术人才,主要是保护利用和经营管理方面的人才,做大历史文化旅游产业。

(五)形成共建乌拉街文化名镇的强大合力

保护利用吉林乌拉历史文化及旅游产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共同开发建设。研究制定乌拉街总体保护开发规划,争取省、市给以更多的支持帮扶。发展和建设时坚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大小并进等原则进行合理建设,建议先启动韩屯民俗村、镇区古式饭店、魁府的修缮和利用、雾凇岛影视基地、萨满表演园、宗教场所复建等一批投入少、见效快的项目。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对历史遗迹、遗存、遗物等文化遗产严加保护,不可只顾眼前利益而遭到破坏。进一步加大对乌拉街历史文化及旅游开发的宣传力度,重点对唐渤海国和辽金时期东北军事重镇的历史、明朝海西女真乌拉部的历史、清朝全国最大的贡品管理机构、贡品文化和历史、清代五任皇帝留下的战迹、足迹、墨迹等作专题报道,形成全市上下知晓乌拉街的历史背景,关注和保护乌拉街历史文物的浓烈氛围。

篇16: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分步实施、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历史院落、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工作,将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土地、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游、商务、环保、环卫、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骑楼街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海口市骑楼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市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骑楼街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地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骑楼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骑楼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对破坏、损害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骑楼街区能够体现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建筑的普查、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确定的骑楼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骑楼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骑楼街区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文物部门报告。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市规划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

处理意见。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的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海口名城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规划》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骑楼整治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骑楼整治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符合《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除确需建造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材质和色彩,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含增设地下室)。对现有建筑进行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拆除建筑再建设的,应符合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并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除《骑楼整治规划》许可外,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护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骑楼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七条 在骑楼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符合《海口名城规划》和《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内容、高度、体量、形式、造型、色彩等,并与骑楼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骑楼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在骑楼街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审查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部门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或因规划需要保留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保留。违反规划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处理。拆除非历史建筑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骑楼整治规划》的要求,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其他非历史建筑进行整治并要求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搬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搬迁。被搬迁人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被搬迁人不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骑楼街区内未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其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按照要求进行修缮的,可获得市政府的修缮补贴,修缮补贴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骑楼街区内已经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骑楼街区需要修缮的建筑进行修缮,适用《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区政府和市街区管理机构,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将《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送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和修缮职责。

市文物部门应与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使用责任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的要求。如使用性质不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要求的,市街区管理机构应责成业主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后批准。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分别到规划、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文物部门进行档案动态变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类: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应当包括: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

(四)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并征求市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宣传栏;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骑楼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在骑楼街区设置户外广告、遮雨篷、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LED灯、泛光照明和灯箱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商业性质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骑楼整治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三)广告用语应当规范,内容健康;

(四)各类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招牌应保持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且统一安装在骑楼内壁柱之间、紧靠店门的上方,并在高度和宽度上统一规范尺寸;

(五)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光污染;

(六)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七)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外观,其外机支架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业主应对其建筑外立面进行维护,保持其外观整洁,并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

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由市文物部门予以指导。

非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如涉及建筑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变,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临街建筑物内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的,须符合市工商、公安、消防、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经营: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条 在骑楼街区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等设施摆设出店外;

(二)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

(三)餐饮店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烟气通过烟囱楼顶高空排放;

(四)经营饮食设置隔油池;

(五)采取防噪减震措施,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市骑楼街区环境卫生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广场、道路、地下过街通道及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七)市、区两级市政排水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按管辖权限负责定期清理所管辖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处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辖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四十二条 本市骑楼街区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辖区环卫部门应在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骑楼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共场所烧烤、焚香、生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骑楼街区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骑楼街区的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保障消防车道畅通,并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骑楼街区内行驶,市街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旅游专用马车、牛车除外。

在骑楼街区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街区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骑楼街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街区内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道路照明、园林绿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导标识、安全设备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达到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骑楼街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因修缮拆除历史建筑物的构件必须交市文物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五十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街区管理机构报告。市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骑楼街区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规划、住建、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骑楼街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使用性质或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对有损骑楼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街道、建筑群:

(一)文物保护单位、骑楼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海口南洋风格骑楼建筑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范围是指,海口市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围合区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建筑: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建成,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国后修建,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建筑物:

兴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分布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楼房与楼房之间跨人行道而建,在马路边相互联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建筑分楼顶、楼身、楼底三部分,往往几座或几十余座毗连一起,形成参差错落的连续界面效果,外观基本形式统一,艺术表现手法各异。建筑多以2—3层为标高,少量有4层以上的。作为一种融合了东西方文化的独特建筑,是近代南亚、东南亚典型的临街商业建筑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院落,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骑楼建筑和历史院落的保护、管理参照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意义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引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法定保护的区域,学术上叫“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街区重在保护外观的整体风貌。不但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还要保存构成整体风貌的所有要素,如道路、街巷、院墙、小桥、溪流、驳岸乃至古树等。

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

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相关专题 倡议书历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