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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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曰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

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 拆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

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

人员借调

人员借调一般是由于技术攻关、引进专案、确保重点建设或扩大事业范围等原因,急需某类专用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在调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取的临时或短期借用的办法。

假如有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乙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与甲单位协商后,请该劳动者到乙单位为乙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借调人员,甲、乙两个用人单位需要认真协商,并签订借调人员协议。该协议应将借调时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被借调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详细、明确。例如被借调人员的工资是多少,由谁承担,由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等。顺便讲明,被借调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无论由甲单位还是乙单位承担,负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单位必须是甲用人单位,因为被借调人员是与甲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被借调人员因劳动权利义务与乙单位发生纠纷,甲单位有责任与乙方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该纠纷得不到解决,被借调人员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将甲单位作为被诉人,将乙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仲裁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各级实施公务员法机关、参照单位及事业单位借调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借调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 含各类抽调 、跟班学习)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借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借调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为同级组织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借调期限一期为 3 个月。借调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可再延长一个借调期,借调单位应在借调期满前一周按管理权限向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长借调手续。

因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需借调的,视中心工作需要的时间确定借调期限。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单位人员不足的。

(二)工作任务较重,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足,近段时间内又不能及时充实的。

(三)因专项工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相关单位人员调剂不出的。

(四)其他工作需要的。

第七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借调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本人、其所在单位及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书面提出借调申请。借调申请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或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拟调入考察、跟班学习等)及借调期限等。

原则上不得跨市、市内不得跨县借调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考察的除外)

(二)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向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发出借调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三)临时机构需借调人员的,由组建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组织部审批。

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应拒绝未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借调行为。

(四)借调到上级单位(部门)工作,参照本审批程序执行。

第九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借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组织关系保持不变。

(二)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不能单独承担行政执法等工作。关键岗位、涉密岗位不宜使用借调人员。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原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借调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医疗保险、公积金缴交等管理工作。

(四)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做好借调人员定员、定岗、定级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对待借调人员。

(五)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二)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经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解除借调关系的。

(三)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四)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安排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退回,如情节严重须追究责任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五)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需提前解除借调关系的,借调单位应及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借调工作纪律。

(一)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立即清退借调人员,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

(三)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自动回原单位工作。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上班的,按无故旷工处理。

(四)对不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借调人员的,要追究借调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五)本办法出台前已借调到有关单位(部门)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一律清退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工勤人员借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全文

四、有关要求

(一)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肃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的考勤管理工作,并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考勤细则。

(二)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考勤登记工作,按月统计公布,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有些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扣发当月不能执行的,到次月或年底一并结算扣发)。

(三)各乡镇、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为各单位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必须秉公办事。如发现并查实在干部职工考勤问题上有弄虚作假或隐瞒包庇行为的,或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等现象,将追究相关领导和本人的责任,个人私自聘用他人顶岗的时间全部按旷工论处。

(四)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值班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值班不脱岗,排班、交接班有记录记载,保证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职工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查岗、查考勤表、查《平时考核手册》的填写情况等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本办法下发后,以前的有关考勤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篇4: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篇5:市机关事业单位岗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市机关事业单位岗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确保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及《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市各类机关、事业单位,根据一定时期工作任务及业务延伸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核定的编制内,聘用6个月以上,大专以下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政策性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工勤人员。

二、聘用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事务原则上实行社会化管理,部分尚未实行后勤事务社会化管理的单位,要逐步过渡。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坚持总量控制与调整结构相结合的原则,在单位职位空缺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每年有计划地组织招聘。

坚持回避制度的原则,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以及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在招录和聘用过程应当回避。

三、聘用条件和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人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应聘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四)应聘行政管理、工勤岗位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岗位聘用人员原则上在市内户籍居民中招聘;市内人才紧缺的职位,可面向市外招聘,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因职位特殊,需放宽学历招聘的,须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岗位聘用人员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负责。市人事局主要负责增人计划的下达,招聘方案的审批,招聘对象资格的审查,综合基础知识的考试,招聘人员结果的审定,聘用合同的审核备案、人事代理,并对招聘全过程进行指导,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搞好监督;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订、报名、专业知识的考试、考核、体检和招聘人员的初审。

公开招聘人员,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

对通过全日制高等教育取得硕士学位的人员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也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但须事前报市人事局进行资格审查。

四、聘用待遇

受聘人员占编不进编,实行岗位工资,以岗位工资投保,列入统一的岗位管理。

岗位聘用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内管理、专业技术岗位800元;工勤岗位:驾驶员700元、打字员600元、服务员500元。试用期满管理、专业技术岗位900元;工勤岗位:驾驶员800元、打字员700元、服务员600元。

退伍士兵安置人员的工资标准:三级士官800元、二级士官750元、一级士官700元、士兵650元。

具有初级工等级技术资格的加15元、中级工等级技术资格的加30元、助级职称或高级工技术等级资格的加45元、中级职称或技师资格的加60元。

岗位聘用人员的相关福利,由用人单位结合单位经济效益,提出初步方案,并在聘用合同中注明,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生效。

聘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增加岗位工资,聘用合同期满续聘时,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经济发展状况和本人表现,重新确定岗位工资,报市人事局审核。

单位应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按本市规定的比例为聘用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五、聘用手续

根据招考简章要求和报考者的考试、考核及体检结果,择优确定聘用对象,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岗位聘用合同制,岗位聘用合同可一年一签,聘用合同期最长不超过三年。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终止。采取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由应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双方签订。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应在30日内到市人事局办理审核备案手续。解(辞)聘人员和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人员可到市人才市场自主择业或自谋职业。

岗位聘用人员因合同到期、正常流动或因提前解聘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岗位聘用人员离岗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事局备案。合同到期后需继续聘用的,应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六、聘后管理

岗位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聘

用关系一经确立,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统一由市人

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受聘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归入本人档案,作为用人单位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岗位聘用人员在事业单位之间相互流动的,允许同类型单位之间的顺向流动。同类型单位之间的顺向流动由市人事局、编办研究确定;特殊情况需逆向流动的,由市编委会研究确定。流动人员与新单位建立聘用关系后,与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岗位聘用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系统人才服务分中心代为申报职称评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考试,实行评聘分开。

聘期内发生人事争议,可向聘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调解,也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

七、违规责任

对未经审批擅自聘用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一律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必须自行清退,对不清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违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限期改正。

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除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外,3年内不准参加招聘考试。

八、附则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管理办法》(邮政发[]43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邮政发[]83号)、《机关工勤人员实行岗位聘用管理的办法》(邮办发[]87号)、《市机关(乡镇)事业单位录用退役士兵实行岗位聘用管理的办法》(邮人[2002]44号)予以废止。

篇6: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市人事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市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的经费供给标准,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市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各类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的薪酬。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