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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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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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

我国最新审计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审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审计处审计事项之范围)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室)办理在各该省(市)或县(市)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室)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室)负责。

第三条 (委托审计之通知及其决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条 (就地或抽查审计应行审核事项之规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就地审计或抽查之书面送达)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六条 (派遣文件之提示)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七条 (稽察证之核发)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察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条 (稽察之协助)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之责。

第九条 (封锁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事盖章。

上项封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条 (提取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十一条 (通知莅视)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执行之报告)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三条 (通知之送达)

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号邮件送达。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十四条 (通知事项办理情形之函复)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未函复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通知处分之效力)

受通知处分之机关,应依通知之内容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不法行为之通知)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以副本抄送监察院。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之查询或调卷)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为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声复之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通知。

第十九条 (声请及陈送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各项决定、处置之决议)

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及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径行决定,及第七十七条所为之免除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均应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二十一条 (公告之方式)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或审计部公报为之。

第二十二条 (预算等之送达及查核)

各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送审计机关之已核定分配预算、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分配预算,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审计机关经查核后,详予记录,以为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审核各该机关财务收支暨决算之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会计报告之送审期限)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会计报告送审之期限,适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报告、决算及审核通知之送达)

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直接送达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应直接送达于各该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者,得由各该机关之上级机关收转。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办理经费之审核)

各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学校团体办理之经费,应检附支出有关原始凭证,随同月份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但有特殊情形,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由该管审计机关派员就地抽查之。

各机关补助其他机关学校之款项,除已列入受补助机关预算者外,其支出有关凭证之查核,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六条 (其他书表之附送)

各机关编送会计报告除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必要时该管审计机关得通知附送其他书表。

委二十七条 (驻审事务书面送达之办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驻审人员办理驻审事务,遇有应行查询、补正等事项,须以书面送达支用机关者,应报由该管审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八条 (核签单据)

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之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公库支票,应按照实需份数连同凭证,送经驻审人员核签后,分别退还或存查。

地区支付机构已据以签发之公库支票,经支用机关申请注销、换发或补发时,其申请书应送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

第二十九条 (拒签之通知)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时,应将拒签事由通知于签发机关或驻在机关。其因收支法案或有关文件未经送达,不能于法定期限内签证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不负迟延之责。

第三十条 (不能依限核签)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对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收支凭证,因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期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三十一条 (紧急支出之核签及责任归属)

财政机关依国库法第二十三条、公库法第十三条及预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紧急支出时,审计机关得凭签发命令机关之负责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三十二条 (预算核定或送达前核签支出之办理)

各机关在其分配预算或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未经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达审计机关前,基于事实需要由公库支拨款项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得凭财政机关之暂付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数或应付额或不符核定之条件,财政机关应负责追回缴库。[3

第三十三条 (税捐审计之抽查)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应抽查其帐册报表凭证,核明其查定征收纳库等情形,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反法令情事,应以书面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营事业报表之查核)

审计机关对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送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应详为查核,如有错误或不当,应通知更正或重编,以为审核会计月报、结算表及年度决算之依据。

前项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事项)

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营业收支及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审计或稽察时应注意事项)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营运)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事)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

(一)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支出之内容。

(三)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进度。

(五)与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

(一)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十、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三十七条 (法定程序之定义)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三十八条 (资产重估之核备列帐)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审核后调整之。

第三十九条 (盘查记录之做成)

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记录并签证之。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报废之要计与核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凡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满保存期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各机关于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及有关证件之意义)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各机关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前项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第四十二条 (招标之订明国外厂商证照)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招标,于办理国内外厂商投标登记时,对其所应提出之各项证件,其国外厂商不能与国内厂商同样提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者,得就事实需要另予规定,在投标或比价须知内订明之。

第四十三条 (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之原则)

各机关办理营缮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设备,如因特殊需要必须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应以无相同品质之财物可替代者为原则,并订定详细规格或施工规范,其个别项目超过一定金额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四条 (押标金之代收)

投标厂商应提出之抻标金,以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为原则,惟当地无代理公库之银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办机关,指定其他金融机关代办之。

第四十五条 (不法投标之处置)

各机关举行开标时,如已查得投标人事先有串通虚抬标价图利,或威胁其他厂商不得参加投标情事而有确切证据者,应由主办机关宣布废标,并连同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其于决标或已立约后查得者,仍应依照司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不能公告招标之比价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其有特殊工程及采购,或因技术要求或应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标经各级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核准者,得逐案叙明理由,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七条 (办理议价之情形)

各机关在国内购置定制财物,属于引进国外特殊科技在国内制造之产品,不能以招标、比价方式办理者,主办机关得逐案列举事实,叙明理由,报经行政院核准,徵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八条 (废标之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依法公告招标连续两次仅有一家或无人投标,或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标价超过底价,变卖财物未达底价而废标两次以上者,得由主办机关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公告招标,仅有二家或一家厂商投标,经主办机关检讨原订厂商资格及规范,并无不当,确认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揽或出售者,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当场同意先行改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列入记录,由主办机关,叙明事实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应于文到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

第四十九条 (购置房地产之议价)

各机关依据法定预算购置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于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得参照政府公定或评定价格,或附近买卖实例及其他征信资料议价办理。

第五十条 (收购办法及价格之拟定)

各机关收购有季节性之农产品,或散布各地区之矿产、砂、石、原料、手工制品等,不能以招标、比价、议价方式办理时,得由主办机关拟定收购办法及价格,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行办理买卖)

公营贸易机构承办政策性与自办贸易性之买卖,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自得办理,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五十二条 (自行办理购料)

各机关营缮工程金额,应将工料合并计算,如其自行购料业已经过稽察程序,其余工料部分,未超过一定金额者,其招标、比价得自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自行办理修船)

公营机关航行国外船只,因事实需要在国外修理,其修缮及购置定制财物无法依照有关招标、比价、议价、订约、验收规定程序办理者,得自行办理。但事后应叙明办理经过情形,检附各项有关文件,报请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四条 (自行办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程序)

各机关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定程序自行办理者,应于订约及验收后二十日内分别叙明原因,检附各项有关文件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五条 (预估底价之决标)

各机关办理招标、比价、议价案件,其预估底价之项目及数量,应依照图说或规范,逐项编列。各项目单价,应依据最近市场行情核计,汇总后加计税捐与政府规定应列之费用及合理利润核实估列。依限送达审计机关查核,并应检附各项单价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价格所依据之资料与说明。其项目简单者,主办机关得将预估底价及其计算依据与有关资料于开标、比价、议价前提供监视人员查核办理。

前项预先送核之预估底价,于开标、比价、议价前,如因市场价格状况变化,主办机关得提出确实资料,会商监视人员加以修正,并将修正理由、计算依据及有关资料,一并列入记录。预估底价,应严守秘密。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于开标、比价、议价前会核底价时,应以主办机关之预估底价为基准,监视人员如有修正之意见,应分项提出理由与依据。

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依法会核底价时,主办机关如不同意监视人员所提出之查核意见,应暂停开标。由主办机关于底价表上详叙理由签名或盖章负责,并将各投标厂商之标封,会同监视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封存保管。监视人员应将底价表及有关资料携回签报审计机关,于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核覆,再行开标。

第五十六条 (公告底价之决标)

变卖财物以公告底价方式办理者如仅一家投标时仍得开标,但其标价须在底价以上方得决标。

第五十七条 (分段开标之实施)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如采用分段开标办法,先开规格标,再开价格标者,均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分段开标办法,应在投标须知内订明。

第五十八条 (无法决标之处置)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开标结果,均超越底价时,主办机关为应紧急或其他需要,得当场要求最低标价之厂商减价一次,如仍超越底价,由各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其最低价格仍超过底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其超越底价未达百分之二十,主办机关认为必须决标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缮工程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经审计机关监视人员报请审计机关决定之。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二、购置定制财物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主办机关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认为理由正当,得在授权范围内当场决定,其超越授权范围者,得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应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及上级主管机关监视人员之核准意见,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先予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上级主管机关未派员监视者,仍应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三、审计机关未经派员监视函复自行办理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者,主办机关得先决标,应将开标结果及超底价决标之理由,函报审计机关核备。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得先予保留,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审计机关之决定,应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主办机关。

比价、议价决标案件,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得标原则)

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比价结果,其最低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办机关得当场保留数家厂商报价,暂缓决标,由最低标之厂商,当场提出说明,或限于三日内补送成本分析资料;主办机关亦应于三日内加以审核,如认为最低标价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之虞,得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之同意,采用次低标价决标。凡有营缮工程决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应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取具殷实保证外,主办机关并得规定缴纳差额保证金。

第六十条 (合约之监视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者,应将合约送原监视人员签证后,抽存一份备查,或将合约副本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

第六十一条 (变更设计增加价款之办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订约后如有变更设计增加价款达到一定金额以上者,主办机关应叙明变更理由,连同有关资料,通知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始得办理。

第六十二条 (合约应订事项)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应于合约中详订验收时应行丈量,查验、检验、试验等方法与标准。

第六十三条 (验收之监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于开工后应适时填送施工进度表通知该管审计机关;完工后应立即办理验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于验收五日前,检送初验合格记录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者,应限期改善,并列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验收、验交之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应由主办机关制作记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证。凡与原定图说、货样、契约章则不符者,其结算验收证明书,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应拒绝签证,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减价收受者,应先经审计机关同意。

变卖财物之验交,得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其有零星交货,或分批、分船装运,或在不同港口到达,或因紧急需要必须立即使用,或因逐一开箱或装配完成后方知其数量,通知审计机关监办确有困难者,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汇总报备。

第六十五条 (不适用稽察程序必须继续者之办理)

公有营业机关经常采购之原料、物料,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其不适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六十六条 (不适用招标比价议价程序之办理)

国家遇有重大天然灾害或经济上重大变故,紧急采购财物或营缮工程,不适用关于招标、比价、议价稽察程序者,主办机关应列与事实、理由及实施期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并通知审计机关。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之案件,应于订约后二十日内,将契约副本及有关资料送该管审计机关。其办理验收时,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六十七条 (特殊情形应否监视之斟酌)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验收、验交事项,其金额较小或地区偏远或有特殊情形者,审计机关得斟酌情形,决定应否派员监视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未经监视案件资料之报核)

未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办理案件,各机关应将办理经过情形连同契约副本、图说、预估底价资料及厂商报价比价表、决标表等有关文件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审计机关得查询或派员抽查。

第六十九条 (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之通知及监视)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造册通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得派员监视办理。

第七十条 (考核结果之通知)

各级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关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状况,应将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适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七十一条 (本法六十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机关所应附送之绩效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该机关对于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预算配合执行经过,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绩效,或在预算内所列已具衡量单位工作计划之成本分析报告。

第七十二条 (本法六十四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所应附送业务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营业或事业各项计划实施成果,预算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分析,盈亏余绌原因之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就各种产品单位成本之盈亏,分别分析列表附送。

第七十三条 (内部审核等之考查)

审计机关为办理公务机关、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应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定期派员考查各机关按照会计法实施之内部审核情形及各项实际工作记录。

第七十四条 (本法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之适用)

审计机关办理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之审计事务,得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赔偿责任之决定)

审计机关对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六条 (依限追缴之实施)

各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所为之通知时,应依限期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前项追缴限期由审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其他团体审计之审核办法)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事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两款已有规定者外,其政府资本额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规定,另订审核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之呈请修正)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正之。

第七十九条 (核定施行)

篇4: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

我国收养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劳动法细则具体内容

最新劳动法细则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权利

(1)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源于用人单位享有的生产指挥权,既然用人单位享有生产指挥权,所有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劳动定额的权利。用人单位帮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获得了一定范围劳动者的劳动使用权,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给劳动者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对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合理的劳动定额,在没有出现特殊情况时,劳动者应当予以完成。

(3)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根据劳动者劳动技能的考核结果安排其适合的工作岗位和奖金薪酬。

(4)制定劳动安全操作规程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劳动法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5)制定合法作息时间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和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要求,合法安排劳动者作息时间的权利。

(6)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的权利。为了保证劳动得以正常有序进行,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这是组织社会劳动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在劳动实践中形成的共同的行为准则,也是劳动者的职业要求。当然,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7)其他权利。包括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平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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