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退租管理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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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阿花”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商户退租管理规定的内容(共10篇),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商户退租管理规定的内容

租户填写《退租申请表》,商管部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如同意,由商管部经办人员办理内部审核审批手续,具体如下:

1.查清租户是否有欠费(主要为租金物业费等大额欠费),如有欠费,按《商铺租赁合同》规定需予以补交;不补交的,进入商户违约处理程序。

2.报批:

3.物业检查:客服、安管、工程按要求进行检查,三部门在检查表上签字后,物业负责人以此表为依据,并结合其它应予考虑的因素,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4.财务出具结算单

5.签订并履行解除协议

(待以上环节确定后以正式流程图形式描述)

附件二:

退租申请书

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因本人原因( ),现提出解除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编号: ),并承诺严格按《商铺租赁合同》的规定交回商铺,承担因本人单方解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商户:

年 月 日

退租审批表

退场通知书

/先生: 编号:

鉴于您由于个人原因要求解除您与我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现通知您办理解约手续并退场,退场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在退场过程中,您需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配合我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商铺回收的'检查并签字确认;

2.对财务结算单予以确认;

3.按合同要求将商铺恢复原状;

4.在退场时,应在商场未营业时间进行,服从商场管理人员指挥,保证撤场秩序和人员、财物的安全;退场时给商场或顾客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5.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履行。

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商户签收确认:本人已收到上述通知。签字: 年 月 日

编号:

退场通知书

/先生:

鉴于您由于个人原因要求解除您与我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现通知您办理解约手续并退场,退场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在退场过程中,您需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配合我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商铺回收的检查并签字确认;

2.对财务结算单予以确认;

3.按合同要求将商铺恢复原状;

4.在退场时,应在商场未营业时间进行,服从商场管理人员指挥,保证撤场秩序和人员、财物的安全;退场时给商场或顾客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5.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履行。

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回收商铺检查表

数量:应检查与商户承租时交接数量是否一致(如有变动,与合规变动后的数量是否一致);状态:本栏应标明相应部位或设备有无缺失、损坏及缺失损坏程度)

业主签字: 商场检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 份, 各执一份。

篇2:商户退租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商户退租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及《商铺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相关词语的定义如下:

“商场”:指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托管理的包含商铺在内的新华贸购物中心及其附属区域。

“商户”:指已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租户(即合同乙方);

“退租”:是指商户在不具备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因租户原因单方提前终止《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办理本规定之解约手续、承当违约责任后,商户终止经营并按合同约定交还商铺的行为;

“商管部”:指公司具体负责商户退场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商户退租时,应遵循退租管理流程(见附件一)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见附件二)。

第四条 商场管理人员在商户退租环节,要严格依据《商铺租赁合同》、本规定及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商户提出退租申请后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商户应保持商铺正常经营。本规定自 月 日起执行,待《商户退场管理规定》(暂定名)颁布后失效。

附件一:

篇3:运输管理规定的内容

关于运输管理规定的内容

为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完善运输安全设施,规范作业标准,提高运输安全质量标准化水平,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及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主运平巷运输管理

第1条、主运大巷及与主运大巷直接连接的主要车场由运输区负责管理,运输区与采掘单位分界点为主运轨道阶段环形车场第二副道岔,道岔前为运输区负责管理,道岔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责任范围,特殊情况由矿领导研究确定责任范围。

第2条、主运大巷由运输区负责管理,保证机电设备完好,轨道质量符合标准,安全设施及信号装置、司控装置、气控装置等齐全,动作可靠。

第3条、大巷内要统一悬挂醒目的路标、警标、里程标及硐室标志牌。大巷内行车要统一调度。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人工推运车辆,如确需人工推运时,必须经井下运输调度站同意。采区内使用的电瓶车禁止进入主要运输大巷,需升井由运输调度安排专车接送。

第4条、行人要走人行道,严禁在轨道中间停留和行走,如有列车或单独机车通过时,人员要躲避到安全地段,杜绝人车并行。

第5条、矿车之间、矿车与电机车之间的连接装置必须满足要求,矿车必须使用防脱销,保证不能自动脱离。新进煤款运输管理的连接装置,供应部门应提供出厂合格证,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必须按规定进行拉力实验,并要归档保存。

第6条、凡有碍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要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运输调度站要保留一份。施工单位要在施工点来车方向60米处设置停车减速信号,并设专人警戒,施工前必须与井下调度站当班调度员联系。

第7条、列车占线停留,应处在警标位置以外停车;不能在主要运输线路“往返单线”、淋水点停车;中间车场停车时应保持另一轨道畅通,终端车场停车时应前后错开,不得影响行人通过;停车时应扳紧制动闸,不准关闭车灯。

第二章、主运斜巷管理

第8条、采区主运斜巷运输安全管理由运输区负责,实行封闭式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第9条、主运斜巷绞车安全保护必须齐全灵敏、动作可靠。

第10条、绞车房内要配备专门的管理制度牌板。

第11条、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勾头都必须配有保险绳。勾头及保险绳必须使用与钢丝绳直径相符的卡子卡紧。矿车连接必须使用合格的矿车连接装置。

第12条、绞车一次提升量和该轨道准许通过的最大外形尺寸,在车场内用牌板标出,严禁超载、超长、超宽、超高。

第13条、主运斜巷必须使用转发可视信号及自动控制防跑车装置。下口设语音警示装置,各车场信号应集中由下口发至车房;车房和下口应设有通讯电话。与各车场连接处应设有防带绳误入的`阻车器。与主运大巷连接的车场入口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14条、绞车司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设备性能,持证上岗。

第三章、采区斜巷运输管理

第15条、使用单位需要安装使用绞车时,必须提前3天持技术科下达的业务联系单或经审批的标明有使用地点相关技术参数(巷道长度、坡度)的施工措施到运管办填写《绞车领用审批单》,没有领用审批单机电科不得发放设备。如遇生产急需情况需经分管矿领导或矿总值班批准。

第16条、审批单必须经运管办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持审批单到机电科设备组办理绞车领用手续。运管办、电管队地面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17条、绞车及安全设施安装完成,经运管办组织验收合格,现场交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8条、各单位使用的绞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绞车及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做出详细记录。

第19条、绞车在投入运行前在绞车操作硐室必须悬挂责任牌,责任牌包括《绞车司机操作规程》、《绞车司机岗位责任制》和小绞车技术参数牌板,在打点硐室悬挂《扒勾工岗位责任制》。无牌板或内容与实际不符,绞车不准投入使用。

第20条、绞车需要升井时,原使用单位应将责任牌交运管办统一管理,以便下一次安装使用。

第21条、绞车变更使用单位或拆除升井时,应保证绞车及相应安全设施完好无损,提前一天在调度会提出,由机电科负责牵头组织运管办、设备组、安监处机运科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交接,填写交接表,各方签字后留存备案。不使用的绞车、斜巷安全设施及气动装置,由运管办向使用单位下通知单,限期拆除升井交至运管办。

第22条、绞车司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23条、当班绞车司机是绞车开关按钮锁箱的责任人。入井前凭绞车司机证在绞车管理站登记,领取钥匙,绞车司机离开后应将绞车开关按钮锁箱锁好,升井后将开关钥匙交至绞车管理站。

第24条、机电设备、信号装置、轨道及安全设施由专人负责维护,保证设施完好,保护及安全设施灵敏可靠。

第25条、斜巷人行道的宽度符合规定,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00㎜,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400㎜,必须做到“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人行道一侧禁止放置妨碍行人的物件、材料、管道和电缆等。

第26条、斜巷绞车前方有足够的过卷距离。

第27条、凡斜长超过15m、坡度在6°以上的绞车轨道和正在施工的上下山掘进头的上口、下口及中部车场必须设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道床内设有地滚。设置合理的躲避硐室。

第28条、同一巷道同一坡内,严禁使用两台及以上的绞车接力提升,确需接力提升需制定安全措施。

第29条、斜巷内装卸车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措施进行作业,现场有干部跟班.

第30条、气控装置的管理按《亳煤股份气动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采区电机车使用管理规定

第34条、入井前必须经运输区电车维修人员和机电科电气管理人员进行完好、防爆检查,合格后方准入井。采区电机车必须安装车载断电仪,断电浓度由通防区设置并试验断电性能。

第35条、电机车要前有照明,后有红灯,电机车司机必须携带瓦斯便携仪。

第36条、采区内使用的电瓶车,在允许工作范围内工作,存放的矸石、物料等车辆及机车头距与主运大巷接轨点必须大于10m。

第37条、运输区必须定期对电机车、电瓶装置及充电机(含开关、电缆)进行检查检修,杜绝失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电机车充电硐室必须备有合格的消防灭火器材并方便使用。

篇4:军车运行管理规定内容

军车运行管理规定内容如下

《军车运行管理规定》是指解放军四总部于联合下发,自月19日起在全军施行的一项规定,该规定共七章二十六条,对军车运行管理工作的职责、教育管理、检查监督、抄告处理、奖励与处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释和规定,是军车运行管理的基本依据。

《规定》指出,军车运行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落实军车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军车驾驶员遵纪守法教育,实施军车运行检查,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军队声誉,确保行车安全。《规定》明确了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和装备机关在军车运行管理方面的职责,要求各单位切实加强军车运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军车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制。各级军务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军车运行检查监督的组织领导,督促落实军车运行检查制度,保持良好的军车运行秩序;警备部门、军车监理机构要依照相关规定对外出军车实施检查纠察和监理检查。

《规定》强调,军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军队条令条例和军车管理有关规定,自觉做到不准闯红灯、走禁行路、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十个不准”。军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被抄告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运行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5:商场商户装修施工规定

为确保各商户装修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商场的装修行为,保持商场的正常营运,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特制定本规定。敬请各装修施工队遵照执行

一、现场管理规定:

1、 施工前必须按照装修方案中的《装修现场围板效果图》将装修现场隔离。

2、 所有施工人员需凭《装修工作牌》入场,并要求衣冠整洁,否则商场管理人员将拒绝其入场或清理出场。

3、 商场内严禁吸烟、打闹、大声喧哗、睡觉、煮食。施工人员只能在其施工场地工作,不得随意走动。否则将罚款200元。

4、 对于施工现场原有废弃部件的拆除以及装修材料的大件进出,只能在非营业时间进行,同时注意保护相邻部位设施以及相关商户的所有物品。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进出材料必须登记。

5、 若需进行锯木版、打冲击钻、刷油漆等易产生大噪音、大灰尘以及有激性气味的工作,请提前作好安排,在非营业时间或到商场后门外进行。否则罚款300元。

6、 装修垃圾必须及时清理,并采用袋装堆放在安全位置。装修结束后有施工队自行清理干净。垃圾乱堆乱放甚至不清理干净者将处于200元罚款。

7、 装修过程中不得损坏商场任何设施和物品。退场时必须接受防损部门的检查,不得带走商场任何物件。

二、消防管理:

1、施工负责人必须承担施工现场的一切消防责任。现场必须配备灭火器,说所用材料需进行适当防火处理。

2、对于天那水、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安全,用后妥善处理。

3、商场内禁止一切易产生火花、烟雾以及明火的作业。若确实需要,必须事先向工程及防损部申请,在研究可行的情况下由工程及防损部人员在现场监督时进行。违者重罚500-1000元。

三、工程要求:

1、 专柜的`装修均不得影响或损坏商场的空调风管、配电主干、消防设施等原有设施与设备。天花、地板若需要更换的必须事先审批并在施工工程中不得影响邻近部分。

2、 花上需吊装物件的(包括吊天花),必须采用吊杆将承重部件固定在楼板上,不得直接安装在天花板上。天花上不得留有任何杂物。

3、 用的电线、开关、插座、灯具、等必须有标明生产厂家、注册商标及CCC认证。

4、 一专柜必须在合适位置(不准在仓库)安装一配电箱,用于控制专柜射灯等效果照明。基本照明和插座电源由空调房电箱控制。

5、 有电线必须采用2.5mm2以上有出厂标志的国标电线。电线必须穿管布置,任何部分均不得外露。天花上管线布置必须横平竖直,主管使用PVC硬管,进入灯具部分可用软管,在交叉部位使用PVC三通,对接部位使用PVC直通。电线颜色按相线(黄、绿、红)零线(黑色)、地线(黄绿相间)的标准色区分开。

6、 灯具安装必须牢固,并与衣物之间有一定安全间距。天花上的灯具需要用铁线吊装。

灯箱内部需使用防火材料,并预留散热孔。

7、 灯必须安装配套支架,电子整流器密封于该铁壳支架内部。石英灯使用铁壳整流器接12V卤素灯,不得使用220V灯杯。

8、 必须严格按审批过的图纸施工,不得随意改动,若确有所需必须先报业务部审批。

篇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中的“注册资本”修改为“资产”。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十二、删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五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十三、删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篇7:《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内容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订内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规范学生日常行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坚持育人为本,立德树人,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努力奋斗,积极培育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锐意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平等享有下列权利”,将第(二)项修改为:“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将第(三)项修改为:“申请奖学金、助学贷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对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遵守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三)项修改为:“恪守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第(四)项修改为:“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助学贷款及相应义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主要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二)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名体检标准;

(三)学生的考试过程、考试成绩、专业能力、录取资格等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学校认为需要复查的其他事项。

复查的具体程序由学校规定。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复查结论证明在学生考试报名、志愿填报、健康状况、考试过程、录取环节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入学资格,已取得学籍后发现的,应同时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生源省省级招生部门依法查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学生做取消入学资格及学籍处理,应由学校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应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生办公室备案。”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由学校规定。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可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跨校修读课程,可以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的学习。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认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创新实验等活动以及自主创业、发表论文、获得专利等可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习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制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所获得学分,在学生因休学、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情况中断学业时,其在校学习已获得的学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学生应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创新实践、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经个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以转入相关专业学习。”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认可医院的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指导,学校无相关专业指导教师的,以及符合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考生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将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跨学科门类的”。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转学由学生提出申请,说明理由,转出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院、校两级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校长签署接收函。其中,研究生转学还应经拟转入专业导师组讨论同意。

转学学生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除学校留存外,同时报拟转入和转出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高校要建立健全学生转专业转学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完善工作机制,及时对转专业转学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和公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相关工作加强监督,严格按照规定确认。”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学生可以休学,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休学,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学校同意。休学期间保留其学籍。

学校可以实施弹性学制和灵活的学习制度,放宽学生学习年限,支持学生休学创业,并简化审批程序,可采取先休后批或备案制。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学籍至退役后二年。”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将第(二)项修改为:“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实际发证日期填写。”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学校应当建立学籍学历注册制度,健全学籍学历信息查询系统。”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为无效证书。对无效证书,学校可以追回的,应当予以追回,难于追回的.应宣布作废,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已注册学历证书。”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学生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酌情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篡改、伪造实验数据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由他人代替、替他人撰写论文或参与买卖学术论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将第(六)项分为两项,作为第(六)、(七)项:“(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记录。记录学生学业诚信、学术诚信等诚信记录,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失信学生可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等处分。诚信记录时效由学校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设置一定期限,到期予以解除。”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年级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可采取邮寄、留置或公告等方式。”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

四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五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1号)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8:《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篇9:《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篇10:《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1] 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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