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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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进一步完善肉品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探索创新肉品管理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制定了《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九条 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畜禽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肉品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不得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十一)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检验管理制度,肉品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自觉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帽等。

生产经营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肉品应当持有检疫证明、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肉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冷藏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纳入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

外埠肉品进入本市批发销售,经销企业应按批次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并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1)定点屠宰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进口肉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报关单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猪、牛、羊、鸡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须在肉品批发市场内进行,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肉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市场协议准入制度,对进场的肉品经营者以合同方式,明确准入要求,纳入信息化追溯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方应当对批发交易的肉品进行检查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交易。

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相关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肉品经营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和上传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肉品检疫、检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商务、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完善肉品信息化追溯系统建设,实现职能部门肉品质量信息化自动关联与共享,指导、督促肉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履行肉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肉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标准的肉品,违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肉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对肉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畜禽,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向本市肉品追溯管理平台上传信息或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三)肉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屠宰厂(场)、批发企业、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企业、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于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 检 疫 管 理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九条 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畜禽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肉品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屠 宰 管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第十三条 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不得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十一)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检验管理制度,肉品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篇3: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 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

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肉品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要求检验肉品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肉品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前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畜禽、肉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五十条 鸡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 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 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 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 宰前检验及处理

第七条 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

第十条 畜禽在临宰前应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

第十一条 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

第十二条 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凡患恶性传染病的家畜,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后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死亡的畜尸,应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马、骡、驴畜群中发现炭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应立即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予以隔离并注射有效药物观察三日,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药物,则须隔离观察十四日,俟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在猪群中发现炭疽时,同群的猪应立即全部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应在指定地点屠宰,认真检验,不正常者予以隔离观察,确诊为非炭疽时方可屠宰。

凡经炭疽疫苗预防注射的家畜须经过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于制造过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为肉用。

(四)在畜群中发现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家畜经检验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须隔离观察确诊为非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发现牛瘟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牛应予隔离并注射抗牛瘟血清观察七天;未经注射血清者观察十四天,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伤的家畜,在咬伤后未超过八天且未发现狂犬病症状者,准予屠宰;其肉尸、内脏应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八天者不准屠宰,按本条(一)处理之。

(七)凡疑似或确诊为口蹄疫的家畜应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应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病菌、结核病、肠道传染病、乳房炎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非传染病的病畜,均须在指定的地点或急宰间屠宰。

(九)患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鸡痘(鸡白喉、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鹦鹉病、禽霍乱(禽巴氏杆菌病)、禽伤寒、副伤寒(沙门氏杆菌病)的家禽,应速急宰。

(十)确诊患野兔热的家兔,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销毁。患巴氏杆菌病、假结核病、坏死杆菌病、脓毒症、球虫病的家兔,应速急宰。

第十三条 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

第十四条 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三章 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第十九条 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

甲、头部检验:除普遍检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牛还应检查舌根纵剖面,并切开检查内外咬肌,猪须在放血后入汤池前先剖检颔下淋巴结并于肉尸检查时切开检查外咬肌;马、骡、驴应检查鼻中隔及颔下淋巴结。

乙、肉尸检验:

(一)检查皮肤或尸表、脂肪、肌肉、胸膜及腹膜等有无异状。

(二)猪主要剖检浅腹股沟淋巴结及深腹股沟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浅颈淋巴结及深颈淋巴结。

牛、羊、马、骡、驴主要剖检股前淋巴结、扁胛前淋巴结及肠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浅颈淋巴结和腰下淋巴结。

丙、内脏检验:

(一)肺部检查:观察外表色泽、大小及触检其弹性,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及纵膈淋巴结。

(二)心脏检查:检查心包及心肌,并沿动脉管剖检心室及心内膜。同时注意血液的凝固状态。对猪应特别注意二尖瓣。

(三)肝脏检查:触检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胆囊。

(四)脾脏检查:有无肿胀,弹性如何,必要时切开检查。

(五)胃肠检查:切开检查胃淋巴结及肠系膜淋巴结,并观察胃、肠浆膜,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

(六)肾脏检查、观察色泽、大小,并触检弹性是否正常,必要时纵剖检查(须连在肉尸上一同检查)。

(七)乳房检查:(牛、羊)触检并切开观察乳房淋巴结有无病变。

(八)必要时检查子宫、睾丸、膀胱等。

丁、寄生虫检验:

(一)旋毛虫:在每头猪横膈膜肌脚各取一小块肉样(与肉尸编记同一号码),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观察,然后在肉样上剪取二十四个小片,进行镜检;如发现旋毛虫时,应根据号码查对肉尸、头部及内脏。

(二)囊尾蚴:主要检验部位猪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检部位为心肌、肩胛外侧肌和股部内侧肌等;牛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虫:猪镜检横膈膜肌脚(与旋毛虫一同检查);黄牛仔细检视腹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水牛检视食道、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条 家禽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皮肤有无病变、创伤及拨毛不净、污血沾染等情况。对于半净膛的肉尸,用开张器由肛门插入腹腔内,探视有无血块、粪便污染及断肠残留或胆囊破碎等情形,再检查腹腔脂肪及各脏器有无病变;全净膛的肉尸与内脏应作对照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家兔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肉尸体表及内脏色泽、大小、有无出血、充血、炎症、脓肿、结节等病变,并注意有无寄生虫。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后的肉尸、内脏和皮张,应按不同处理情况分别加盖不同印记。

第二十三条 在宰后发现炭疽、牛瘟等恶性传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封锁现场,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将可能被污染的场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进行严格的消毒;在保证消灭一切传染原以后,方可恢复屠宰。

患畜的粪便、胃肠内容物以及流出的污水和残渣等应经消毒后移出场外。

第二十四条 宰后发现各种恶性传染病时,其同群未宰家畜的处理办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条 发现疑似炭疽等恶性传染病时,应将病变部分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化验。

第二十六条 宰后发现人畜禽共患传染病时,凡与病畜禽接触过的人员应立即进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后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四章 宰后检验后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炭疽:

(一)炭疽患畜的肉尸、内脏、皮毛及血(包括被污染的血),应于当天用不漏水工具运送至化制处或指定地点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猪慢性局部炭疽,宰前无高温及症状,宰后局部淋巴结发现病变和炭疽菌体者,其肉尸、内脏应作工业用或销毁。污染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的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三)猪慢性局部炭疽,仅于头部一个淋巴结发现菌影,而其他淋巴结和血液中未发现菌体及菌影者,除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外,肉尸、内脏可先存放于隔离冷藏室中,再将发现菌影的淋巴结进行细菌培养和动物接种,如检查未发现炭疽菌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被炭疽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肉尸、内脏、应在六小时内高温处理后出场,不能在六小时内进行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污染的可能,均应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经镜检、血清沉淀反应及细菌培养后,仍判定为疑似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其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六)发现炭疽后,其确未污染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其他副产品(血、骨、皮、毛等),不受限制出场。

第二十九条 鼻疽:

(一)患鼻疽家畜的肉尸、内脏、血液和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可疑被鼻疽污染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及骨骼等消毒后利用。

第三十条 口蹄疫:

(一)体温增高的患畜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体温正常的患畜,其剔过骨的肉尸及其内脏,经产酸无害处理法处理后出场。如不能进行产酸无害处理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患畜的头(包括脑)、蹄、肠、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温处理后出场,毛皮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

(一)患全身性结核病,且肉尸瘠瘦者(全身没有脂肪层,肌肉松弛,失去弹性,有浆液浸润或胶冻状物),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患全身性结核而肉尸不瘠瘦者,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肉尸部分的淋巴结有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淋巴结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淋巴结周围部分肌肉割下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肋膜或腹膜局部发现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膜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五)内脏或内脏淋巴结发现结核病变时,整个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六)患骨结核的家畜,将有病变的骨剔出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二条 放线菌病:

(一)患放线菌病的家畜,其肉尸、内脏与骨骼均有病变时,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内脏和舌病变轻微者,将该器官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头部肌肉组织及骨骼有病变时,整个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变只发现在头部淋巴结时,淋巴结割除销毁,头部不受限制出场。

第三十三条 布氏杆菌病:

(一)患布氏杆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状或宰后发现病变者,其肉尸、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或腌制六十天后出场,但生殖器官及乳房须作工业用或销毁。毛皮盐渍六十天后出场。胎儿毛皮盐渍三个月后出场。

(二)宰前诊断为阳性而无症状,宰后检验无病变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业用或销毁。公牛、阉牛及猪的肉尸和内脏不受限制出场;母牛,羊的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四条 痘疮:

(一)绵羊和猪:肉尸有全身性出血或坏疽者,作工业用或销毁。患良性痘疮而全身营养良好且无并发症者,肉尸剥皮后出场,或将痘疮割去后出场。头蹄有病变者,割除病变部分后出场。

(二)牛肉尸割去病变部分后,不受限制出场。

(三)皮张干燥后出场,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三十五条 破伤风:

(一)肌肉无病变时,将伤口割除后,不受限制出场。

(二)肌肉有局部病变,如创伤、暗淡无色或恶臭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无病变部分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多处有病变,且暗淡无色或恶臭时,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猪瘟、猪丹毒、猪巴氏杆菌病(猪出血性败血病、猪肺疫):

(一)肉尸和内脏有显著病变者,其肉尸、内脏和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有轻微病变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猪皮消毒后利用,脂肪炼制后食用。

(三)规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超过二十四小时者,应延长处理时间半小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愈的丹毒猪,皮肤上仅显灰黑色痕迹,皮下无病变者,可将患部割除后出场。

第三十七条 猪喘气病:

(一)有病变的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的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三)并发其他传染病者,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牛、羊巴氏杆菌病(牛、羊出血性败血病):

(一)肌肉有病变时,肉尸、内脏与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变轻微者,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皮张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九条 牛瘟:

(一)患牛瘟的肉尸、内脏、血液、骨、角、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被污染的肉尸及内脏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四十条 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

(一)肉尸及内脏有病变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胸腔有炎症者(浆液性或浆液纤维素性),胸腔脏器及附近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被炎症渗出液所污染的肉尸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牛皮消毒或在隔离条件下晒干后出场,或用不漏水的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气肿疽、恶性水肿、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羊快疫、绵羊肠毒血症等时,处理同鼻疽。

第四十二条 旋毛虫病:

(一)在二十四个肉片标本内,发现包囊的或钙化的旋毛虫不超过五个者,横纹肌和心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五个以上者,横纹肌和心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上述两种情况的皮下及肌肉间脂肪可炼食用油,体腔内脂肪不受限制出场。

(三)肠可供制肠衣,其他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三条 囊尾蚴病:

(一)猪及牛:

1、猪在规定检验部位上的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囊尾蚴和钙化的虫体在三个以下者(包括三个)整个肉尸经冷冻或盐腌等无害处理后出场;如在四个以上时(包括四个)得再切开其他可检部位详细检查,根据各部寄生数目多寡分七部处理(头为一部,再分别自第六、第七肋骨间和荐骨前向下横截为三部两侧合计为七部。四蹄可根据各地加工习惯割去出场或连在肉尸上一同处理)。其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有者,四至五个虫体者高温处理后出场;至六至十个作工业用或销毁,如能将虫体全部清除,可作为复制品的原料;自十一个起作工业用或销毁。

牛在规定的部位检查后,将整个肉尸按照猪的标准处理,不必再行分部。

2、胃、肠、皮张不受限制出场;其他内脏经检无囊尾蚴者不受限制出场。

3、猪的皮下脂肪炼食用油或作为复制品的原料。

4、经检验后体腔内脂肪无虫体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羊:

1、肌肉的切面上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虫体不超过八个者,不受限制出场。

2、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的(包括九个)虫体,而肌肉无任何病变者,高温处理或冷冻法处理后出场。

3、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虫体而肌肉又有病变时,肌肉作工业用或销毁,脂肪炼食用油。

第四十四条 棘球蚴病:

(一)患严重棘球蚴病的器官,整个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在肌肉组织中发现有棘球蚴时,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五条 住肉胞子虫病:

(一)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但数量较少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较多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且肌肉有病变时,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局部肌肉发现较多虫体时,该部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水牛食道有较多虫体者,食道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六条 肝蛭及肺蛭:

(一)损害轻微时,损害部分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损害严重者,整个脏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七条 细颈囊尾蚴病:

患严重细颈囊尾蚴病的器官,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八条 肺丝虫:

寄生轻者割除患部,重者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九条 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

(一)仅内脏有病变而肉尸无病变者,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具有全身性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血及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条 禽痘:

(一)病变仅限于头部时,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内脏有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一条 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一)病变仅限于喉头与支气管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内脏出现病变时,连同喉头与支气管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五十二条 鹦鹉病:

(一)病禽肉尸、内脏、血液和被污染的血液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禽羽毛及被污染的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三条 禽结核:

(一)肉尸瘠瘦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不瘠瘦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内脏发现结核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四条 禽霍乱: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五条 禽伤寒、副伤寒: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无病变或病变轻微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有显著病变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六条 鸡白痢:

(一)病变仅限于内脏者,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胸腹腔出血或有胸腹膜炎者,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七条 野兔热:

肉尸、内脏及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八条 家兔巴氏杆菌病:

(一)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如无病变,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二)仅头部有脓肿者,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有化脓性肺炎、皮下蜂窝织炎或肌肉瘠瘦且有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九条 家兔假结核病:

(一)肉尸不瘠瘦而内脏病变轻微者,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瘠瘦而内脏病变严重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条 家兔结核病:

(一)局部结核将病变部分割除后出场。

(二)全身性结核或肉尸瘠瘦者,肉尸和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一条 家兔坏死杆菌病与脓毒症:

(一)仅局部有病变,将病变部割除高温处理后出场。

全身肉尸有病变者,连同内脏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二条 家兔球虫病:

肝或肠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六十三条 家兔豆状囊尾蚴病:

虫体仅寄生于局部者,局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全身有寄生者,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四条 非传染病畜禽的肉尸、内脏及其病变的处理。

甲、猪的黄疸及黄脂病:

(一)皮肤、粘膜、肌腱无黄色,内脏正常,仅皮下及体腔内脂肪有轻微黄色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皮肤、皮下、体腔内脂肪及粘膜组织呈黄色,但肉尸不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消失或显著减退而仅留痕迹者,肉尸及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三)肉尸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不消失或减退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黄色严重但肉尸无异样臭气者,予以腌制或炼食用油,但如有异样臭气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与传染病并发之黄疸,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之。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一)脓毒症。

(二)尿毒症。

(三)急性及慢性中毒。

(四)有腐败现象。

(五)全身性肿瘤。

(六)过度瘠瘦及肌肉变质,高度水肿。

丙、畜禽组织及器官仅有下列病变之一者,应将有病变的局部或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局部化脓、创伤部分、皮肤发炎部分,严重充血与出血部分、浮肿部分、病理的肥大或萎缩部分、石灰变性部分、寄生虫损害部分、带异色、异味及异臭部分及其他有碍食肉卫生部分。

第六十五条 药用内分泌腺及供制肠衣的肠、膀胱和食道等,须采自宰前、宰后检验合格的畜禽。

第六十六条 经判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本场内加工车间中进行加工;没有加工车间的屠宰场,可运至当地加工厂及食品加工店处理,但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条件:

(一)肉尸和内脏须用不漏水的容器搬运,搬运后容器应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

(二)必须采用有效的高温处理方法。

(三)每批肉尸及内脏处理时,须在检验人员指导下进行,或由检验人员详细交代搬运及处理方法后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由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试行,修改时亦同。

篇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段、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篇5: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摘要: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作 者: 作者单位: 期 刊:现代物业   Journal:MODERN PROPERTY MANAGEMENT 年,卷(期):, “”(2) 分类号: 

篇6: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入住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成立可以首先组成业主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业主大会筹备机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一人组成。

筹备机构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责成其恢复履行职责;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三名委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改选、增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损坏业主权益的行为;

(五)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管理等依照合同应当缴纳的费用;

(六)接受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本住宅区的社区管理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纪录。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犯罪案件或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基本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成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要约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或符合交付标准但超过半年不交付的,由市房产、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时,应当符合新建住宅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未达到配置使用标准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的验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新建住宅物业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建设物业经营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经营用房的经营和收益管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折抵物业服务费和弥补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物业经营用房的收益使用,接受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业主公布。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一并申请登记,并在该物业管理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向其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替服务。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占用费与物业服务费的折抵、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分别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采用其他方式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察管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违规装饰、装修,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绿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装修空置的物业,空置期间按百分之二十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空置物业的起止时间,应当事先和事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之对方。

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事项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所有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费用从相关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六十八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或者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