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设计审查作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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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不是鲑鱼”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手机设计审查作业办法(共8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手机设计审查作业办法

一.目的

1.1降低产品在设计输入段之设计不良率,设计输出段之后的设变率,及提高日后之制造可行性,以提升产品在制造移转段后的利润及竞争力,

二.范围

2.1此作业办法适用于开发部收到开发执行单后之设计输入段到案件进入制造发包段。

三.权责

3.1开发工程师:负责设计审核之召开,记录及数据准备。

3.2开发工程师之主管:负责审核研发工程师设计审核前之准备数据。

3.3品保部工程师:负责评估产品检测可行性及合理性。

3.4制技工程师:负责评估产品组装流程合理性及治具设计及开发。

3.5业务人员:负责客户段及市场资迅收集.

3.6发外包供货商代表:负责评估该零件之制造可行性及该零件之设计开发。

四.定义

Design Review:其意为设计审查,主要为确认产品设计输入段至产品制造发包段皆符合客户或3C既定计划之要求。

五.作业内容

5.1依据工程计划之NPI作业程序依并融合实际开发之要求,订定出4个基本设计审核时机,

依序为:第一阶段设计审查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

5.2 第一阶段设计审核:实施时机为开发部收到开发执行单后,必须在1天内提出可归纳为设计输入段之依据。

5.2.1第一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2.1.1 设计输入之确认:其须包含

a)产品应用面介绍。

b)产品功能性要求、含材质要求、电镀要求、包装要求、产品规格书要求。

c)客户特殊要求。

d)环保要求。

5.2.1.2部品设计方向之确认。

5.2.1.3产品料号前六码之确认及提出申请。

5.2.1.4专利检索之提出。

5.2.1.5确认UL & CSA申请与否。

5.2.1.6预计3D完成时间。

5.2.1.7确认第二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2.2参加人员为:

5.2.2.1开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1.2.2品保工程师

5.1.2.3担当之业务人员级相关工程师

5.2.3使用之窗体:

5.2.3.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3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实施时机为开发工程师依据第一阶段设计审核内容进行零件设计,且各零件间之组装仿真已完毕,并有各零件间搭配组装部份的2D图及完整的3D模型可供审查。

5.3.1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3.1.1确认设计是否符合客户要求,及是否符合第一阶段设计审查记录要求。5.3.1.2 Mating Face 尺寸之确认

5.3.1.3 各零件间搭配之基准面确认

5.3.1.4各零件间搭配尺寸之确认

5.3.1.5初部零件和零件之组装流程确认

5.3.1.6零件模具开发型式之确认

5.3.1.7确认第三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3.2 参加人员为

5.2.2.1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2.2.2品保工程师

5.2.2.3模治具工程师

5.3.3使用之窗体

5.2.3.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4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实施时机为开发工程师根据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内容,进行细部零件之外观及搭配尺寸修正及组装确认,此时零件图,组装图已绘完毕且产品规格书(内部及外部用)及采购之零件相关数据已完成可供审核时,

5.4.1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4.1.1 是否符合第二阶段设计审查记录制要求

5.4.1.2 图面基本规定之确认

5.4.1.3 确认零件图及组装图之公差搭配

5.4.1.4 产品管制重点尺寸(CPK)之确认

5.4.1.5 确认产品规格书之内容

5.4.1.6 确认供货商及其报价

5.4.1.7 确认第四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4.2 失效模式之提出:

5.4.2.1针对产品设计初期可能发生潜在性不良、实施架构分析。

5.4.2.2针对产品制程可能发生潜在性不良、实施架构分析。

5.4.3公差分析之提出:

5.4.3.1产品重点尺寸CPK之规格确认及分析

5.4.3.1.1 成品图面标注方式:

“[X]”: 如平整度pContact GappPitchpTrue Positionp影响产品功能的重点尺寸或依客户要求之CPK管控项目,CPKR1.50; CPR2.0

“”: 客户或SPEC要求之其他产品重点尺寸.

5.4.3.1.2 零件图面标注方式:

“”成品公差分析设计之零件尺寸.

5.4.3.1.3 公差分析均以内部组立图作为分析的依据,具体执行请依照成品设计公差尺寸分析与首件检测结果比较表执行.

5.4.3.2若客户无特殊标示CPK值,由产品工程师依3C内部规格制定,以CPR2.0作为尺寸公差分析之依据.

5.4.4 参加人员为:

5.4.4.1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4.4.2品保工程师

5.4.4.3模治具工程师

5.4.5 使用之窗体

5.4.5.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5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实施之时机为开发工程师根据第三阶段设计审核内容,进行图面及产品规格书之最后修正,并有完整之零件图,组装图及相关数据可供发包模具&治具。研发工程师须将相关之图面数据于第四阶段设计审核召开前一天(24HRS前)发给各相关单位参考。

5.5.1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内容为:

5.5.1.1 模具检讨

5.5.1.2 治具检讨

5.5.1.3 确认生产之制程

5.5.1.4 确认模治具完成时间

5.5.2 参加人员为:

5.5.2.1 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5.2.2品保工程师

5.4.2.3制技工程师级相关主管

5.4.2.4发外包供货商代表

5.5.3 使用之窗体:

5.4.3.1 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6 上述一、二、三及第四阶段设计审查为必须执行的项目,如有需要于第四阶段设计审核后,召开设计审核者,则由研发工程师主导召开,并填写产品设计审查记录即可。

六.作业流程

七.参考文件

7.1新产品设计和开发管制程序

八.窗体

8.1手机设计审查记录表

篇2:手机试做试产作业办法

一. 目的

1.1为了让各相关部门运作更顺畅,配合更密切,充分发挥团队协作功能,

二. 范围

2.1对所有新产品的试作试产均属之。

三. 权责

3.1 开发工程师:样品试作试产需求的提出、试作试产通知单填写, 及试作/试产过程掌控。

3.2 制技单位:准备及调试好相关机台及治具。

3.3 品保部:负责QIP及QC FLOW CHART等相关数据,负责产品检测。

3.4 生产部: 负责试作试产样品制作。

3.5 生管单位:负责人力安排。

3.6 工业工程单位:标准工时拟定,制作提供SOP

四. 定义

五. 作业内容

5.1 产品试作:

5.1.1 开发工程师在试作前提出<<试作试产通知单>>.

5.1.2 <<试作试产通知单>>经主管签核后编号,并通知相关单位。

5.1.3 开发工程师于试作前需召开试作说明会议,召集相关人员确认相关工程文件数据是否完整,并向相关人员说明产品试作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等。

5.1.4 开发工程师,IE,DQE及负责人在收到通知后,于试作前提供图面, 初始作业流程, QIP及QC FLOW CHART等相关资料。

5.1.5 开发单位需在试作前将相关文件分发到试作单位。

5.1.6 制技单位需在试作时间之前将相关生产治具调试完毕,并依初始作业流程摆放于指定位置。5.1.7 试作过程中产品工程师及IE, 品保等相关人员需全程参与,确保试作过程顺利进行。

5.1.8 试作过程需依照《制程检验与管制程序》严格执行各工站首件检验及巡检要求,首件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试作,生产单位人员协助收集试作不良样品,品保统计整理试作不良报告,

5.1.9 试作完成后,由产品工程师主导,针对试作不良进行工程问题分析,并召开试作检讨会

议,拟定改善对策,并追踪确认改善时间与效果。

5.1.10 试作完成后,由产品工程师填写《检测申请单》委请品保进行产品检测,如Initial test NG,由开发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并拟定改善对策,并追踪确认改善时间与效果。

5.1.11 如还需进行下一次试作,请参照以上流程5.1.1 ~ 5.1.10执行。

5.2产品试产:

5.2.1 开发工程师在试产前提出<<试作试产通知单>>.

5.2.2 <<试作试产通知单>>经主管签核后编号,并通知相关单位。

5.2.3 开发工程师与试作前需召开试产前说明会议,召集相关人员确认相关工程文件数据是否完整,确认前次试作(或试产)之相关问题是否已改善,并向相关人员说明产品试产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等。

5.2.4 开发工程师,IE,DQE相关负责人在收到通知后,于试产前提供图面, SOP, QIP及QC FLOW CHART等相关资料。

5.2.5 开发单位需在试产前将相关文件分发到试产单位.

5.2.6 制技单位需在试产时间之前将相关生产治具调试完毕,并依SOP流程摆放于指定位置;

5.2.7 试产过程中产品工程师及IE, 品保等相关人员需全程参与,确保试作过程顺利进行。

5.2.8 试产过程过程需依照《制程检验与管制程序》严格执行各工站首件检验及巡检要求,首件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试产,生产单位人员协助收集试产不良样品,品保统计整理试作不良报告。

5.2.9 试产完成后,由产品工程师主导,针对试产不良进行工程问题分析,并召开试产检讨会议,拟定改善对策,并追踪确认改善时间与效果。

5.2.10如还需进行下一次试产,请参照以上流程5.2.1 ~ 5.2.9执行。

篇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做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篇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篇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篇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篇8: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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