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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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numb”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共13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篇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张XX,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答辩人:廊坊市广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

1.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所提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购房合同无效,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2月16日,答辩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1月2日。

二者与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1月2日分别相距和。

早已超出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无权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河北省行政规章,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请求法院认定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引用是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

而这一条规定,是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

最高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同时只有违反了效力强制性的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而答辩人所引用的'河北省地方性行政规章,显然不具有判断合同无效的效力属性,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以陈XX违规转让房产为由,诉请合同无效,不合法律规定

第一,陈XX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购房合同签订前后,陈玉忠虽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但筹措借款以及以房抵债的行为,并非陈玉忠个人的行为,而是陈XX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这些行为既经过了被答辩人的班子集体决策,也得到了被答辩人主管部门广阳区文体局的批准。

购房合同的主体是被答辩人而非陈XX个人。

而现在被答辩人欲将合同的签订转化为陈XX个人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损被答辩人的基本诚信。

第二,房产转让程序瑕疵并不能否认合同效力。

按照相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虽然需要审批,但这些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

未经审批而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为实质要件。

被答辩人所提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资产为2150570元,但此报告书是以5月为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而被答辩人与李XX的购房协议是在月签订,应该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才能准确。

专业评估公司曾以5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出的涉案房产总价为179.7万元。

评估时点和签订合同时间相差半年,而价格相差不到10万元。

足以说明当时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四、答辩人所购房产系善意所得,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不动产,受到法律保护。

纵观本案,答辩人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第一,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

被答辩人启动影院改造工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答辩人的爱人李XX借款170万,以解燃眉之急。

但最终贷款未能拨付,被答辩人无力还款,经协商用一栋房产折抵李XX的借款。

年12月16日和28日,被答辩人先后和李XX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

约定被答辩人将建筑面积1385.259平米的房屋出售给李XX,李XX将出借给被答辩人的17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

可以看出,李XX之所以借钱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帮助其完成影院改造工程的善意助人行为。

被答辩人之所以将涉案房产转给李XX,是在偿还不起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的行为。

答辩人之所以接受以房抵债的方案,是面对现实收回债权的无奈之举。

所以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过错。

第二,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涉案房产共计1385.259平米,包含210平米的地下室和102平米的楼梯间。

转让价格为地上建筑物每平米1330.345元,地下室每平米650元。

这个价格,在当时廊坊市区所售房产中,属于中等偏上的水平。

对于涉案房产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来讲,这个价格确属偏高。

究其原因,一是当时涉案房产周边污水横流,尘土飞扬,行人杂乱,是典型的脏乱差环境;二是此房紧邻铁路,且砖混结构,防震性能差,只要有火车经过,则房屋随之震颤,让人心惊胆战;三是此栋楼房前面有其他房屋遮挡,一年四季挡光遮阳,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对外租赁,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

以上各种因素,都影响了此房产的实际价值。

同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是被答辩人按照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转让给答辩人的。

所以,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低价转让房产的问题。

这一点在上述第三个问题中已经做了表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 涉案房产已做权利的变更登记。

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人李XX考虑到便于房屋变现,要求将涉案房屋分割成5份。

205月,被答辩人和李XX的爱人即本案答辩人邢建玲分别签订了5份购房合同。

出于少交税款的考虑,被答辩人有意压低了购房价格,将总购房款变更为79万元。

年底,答辩人在廊坊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20初取得了5份房产证书。

年2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为答辩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286.1平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至此,当事双方已经完成了不动产转让的所有法律程序,答辩人邢建玲完全合法地拥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相对应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在涉案房产的转让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完全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障碍。

且房产转让行为已历时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会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屈枉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此致

广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20xx年2月4日

篇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代理人就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6月30日人民法院诉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垫资单价与不垫资单价有显著的差别,垫资单价为网上价+248元/吨(合理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单价为网上价+176元/吨(合理利润),两者每吨相差72元。这说明,垫资行为不是免费的午餐,原告通过垫资获取到了超额的利润,这种利润,远远高于同期同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照通常情况签订合同,应当对垫资款与非垫资款这两种行为作出区分,即垫资部分为利润+垫资利息,非垫资部分仅存在利润就可以了,这最为公平合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这样的区分,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不仅两个月的垫资款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而且未垫资部分也按网上价+248元/吨结算,明显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这说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有利用被告资金紧张或困难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一个违约行为,只能承担一个违约责任,即一事不两罚,这是一般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但是,本合同中,原告不仅通过垫资行为获取了超额利润,而且通过两个违约条款,即第十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重复计算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赔偿数额,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而反观该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仅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作出了约定,这个约定,正好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应,即原告的权利是被告的义务,反之也然。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该合同重复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这种方法,将获得不当得利,明显不当,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确定的。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该部门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而同一法律部门的种种责任形式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而该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未见到有哪个条款,将滞纳金规定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这种当事人自已任意创设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根本无效。这就好比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将手指剁给另一方一样,决无一点合法性,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事实上,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支持,法院理应驳回起无理要求。

四、被告认为,抛开该合同中对滞纳金的无效约定不说,单就对未付款5%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明显不妥。主要理由是,原告在未垫资的合同单价中已获得了超额利润,因此,在违约部分中,不应再获取额外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削减。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滞纳金约定条款无效,并且按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

篇3: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在两种情况下提出:一是原告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就诉状(起诉状)提出答辩状。二是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下面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可供参阅!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县东新乡X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联系电话:13807095398

委托代理人:万XX,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XX)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XX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XX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XX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XX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XX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XX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XX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XX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XX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XX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XX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XX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XX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XX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篇4: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xxxx年9月后,被告停止履行合同。”这一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

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由于工程土地政策问题的完善和处理,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于xxxx年11月4日才下发,而原告与答辩人于xxxx年4月8日就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在这过程中,答辩人的施工建设工作尚未全面展开,虽然答辩人在施工许可前提前做些准备性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的钢材量相应比较零散和少量,从而原告表现出了极大的不满,于是答辩人提前采取了其他工地补用的措施,以挽救原告履行合同的信心,然而,合同履行了四五个月后,原告认为财务效益小,无钱赚,遂于xxxx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货发给答辩人后,原告就再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发货,答辩人多次去电催货,原告就是不发货。在原告未发货情况下,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出于无奈,只能从其他途径组织货源。答辩人深知要想正常施工,钢材是不可能缺少的,答辩人不可能会存在停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答辩人至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一直以来从未间断过要求原告发货的请求(详见电话记录),而是原告不愿继续发货,因此,没有发货是原告单方违约的。此后,答辩人没有付清货款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

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问题。

原告诉称的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于xxxx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225000元;9月10日原告发了货,此后,原告不再发货,答辩人为了要求原告发货,经联系后按照原告“先付部份款”的要求,于10月22日支付了170000元,后根据原告意思作为利息;xxxx年12月10日付了货款100万元;xxxx年1月28日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xxxx年2月14日归还了300万元保证金。

需要说明的是,在xxxx年4月30日出具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时由于原始凭证不在答辩人经办人手上,而是在答辩人公司总部,而原告是到答辩人工地催款的,于是当时仅按原告要求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的公章也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章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因此,项目部是在不完全明确具体款项性质情况下将实为支付货款的225000元错列为了借款利息,对此应予以纠正。实际是,材料款已付1425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100元,尚欠材料款289373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14373元;借款利息应该是已支付170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39.5万元。并且这一切7万元在付的当时是没有讲明是利息还是货款,只是先给17万元让原告再发货,后来在列清单时,原告提出作为利息,故列到利息上。

因此,原告的第1个诉讼请求和第2个诉讼请求的钢材款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

三、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中钢材款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货款按实结算,答辩人并没有意见。但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适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第1、2款的规定。

退一步说,就算属答辩人违约,那么,其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了答辩人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存在着从何时起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第一,从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来看,原告的主要权利是拿到货款,相反支付货款是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当原告未拿到货款时,其直接损失只不过是利息损失,因此其损失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缠(月息0.6%)。最高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超过0.78%时就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

第二,违约金从何时起算?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附件中的货款违约汇总单的计算节点显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从货款结算日开始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存在款项罗列差错,但该时间是结算时间,这是明确的。只能以该时间作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即xxxx年4月30日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日。没有支付的才算是违约,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能从原告表中所列的xxxx年8月4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合法性问题。从原告利息汇总单可以看出,300万元保证金(即借款)于xxxx年4月20日交付(即起息日),至xxxx年2月14日归还。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共有利息735000元。按约定,其计算虽然没有错,但是,答辩人认为,该保证金实为借款性质,是名为保证金实为借贷关系。而原、被告间作为企业而拆借,其拆借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第2个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且该借款属高利息,更不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原告诉称的补偿款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92.325吨,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60767元。”

对此,答辩人认为该补偿款的请求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显失公平。合同中“未达到8000吨”,应该存在二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另一种是答辩人未要足货量。然而,合同中仅就答辩人未要足货量作出规定,对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却未规定,此显然是没有体现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之所以该合同不平等,是由于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

其次,退一万步说。就算该条款是合法有效,那么,我们来看看该条是怎么定的。

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若钢材数量未达到8000吨,从需方其他工程弥补不足钢材数量,若未补足,需方应每吨补偿100元给供方。该约定明确规定,不足的钢材数量,答辩人可以从其他工程补足。既然是其他工程补足,那么必定是要在本工程采购期届满以后才能确定,否则,无法判断本工程所需钢材实际量。并且何时补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目前合同还没有解除,答辩人完全可以继续要求原告发货。答辩人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补足。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补足不是单靠答辩人就可以落实,而是同时需要原告不折不扣地配合,按要求发货。如果原告拒绝发货或发货不符合要求,那么,答辩人是无法完成补足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仍以答辩人不能补足而要求支付所谓的补偿款,可想而知,是绝无道理的。

其三,本案钢材量未达到8000吨,不是答辩人造成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和答辩人的要求,不同意发货造成。答辩人非但不要承担责任,反而要由原告承担未发货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第3个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完全不顾事实,在本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仅欠289373元的货款,却宽大起诉,要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利息、补偿款等达1902722元。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量为1714374.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902722元,减去实际所欠货款289373元,违约金、利息、补偿款三项总计为1613349元。因此,以原告的违约论就给原告带来了1613349元的违约利益, 接近交易额的一倍。这难道公平吗?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答辩人只能给付尚欠的货款289373元,并承担xxxx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继续按答辩人的要求发货。同时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违约事实,提出了反诉(另符反诉状)。(注:答辩中所及的证据详见反诉所列证据)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xxxx年11月2日

篇5: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电话:xx ,住址:xx 。

被告: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电话:xx ,住址:xx。

第三人:xx,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xx。

第三人:xx,电话:xx,法定代表人:xx 住所地:xx。

诉讼请求:

1、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xx年x月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向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整,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称,待本案第三人xx为其办理完毕房产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后原告得知,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真实原因是,已将在向第三人xx公司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相关手续丢失,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此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月 日

篇6: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于某,女,x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x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xxx1)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xxx0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xxx0年10月26日起算至xxx1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xxx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xxx1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律师费不应当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如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讲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我们先不论到底谁是守约方,该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多少,我们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实际也不存在有债权的事实,xxx1年4月8日上午 11时,回龙观法庭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这和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判决,且律师费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是事后补证的,应属无效证据,这点从一审xxx1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官的问话中能得到印证,法官:“律师费必须要先交”,否则法院无法支持” 。但是一审法官还是错误的支持了无效的证据。律师费的诉讼,我们认为也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伙串通,试图通过法院错误判决达到骗取律师费的目的,从整个庭审和上诉人交易的主观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后,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面倒数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于某”,第一页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一面第9行判决“被告人于某给付蔡某违约金52162.50元”,连关键的金额都搞错了。可见本该严肃的判决书,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到适用法律到判决书的表述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应该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从一审法院这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上,法官的随意性可见一斑!这样的法官执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吗?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实行吗,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 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 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 月 日

篇8: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争议的2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按《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那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一次性同时所签。而补充协议又是作为附件同时所签,均充分说明被告也作到了独立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充分证明了原告绝对知道、绝对注意道该补充协后才签订该协议的。而该争议的二个条款,其文字也并不复杂,而是通俗语言,又好理解,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和同时被告对合同的每个条款,包括补充协议都向每个购房者进行了解答和说明。如果说原告没有注意到该补充协议内容,请问为什么要签字?如果说被欺诈、被胁迫,其被欺诈的证据又是哪些?如果说原告被欺诈、被欺骗,为什么没有将“安装费”签字时交清?

作为一个普通一般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资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对自己所购房的位置、层数、各种设施、总价款、合同的每个条款都会了解详情后才痛下决心,才签订该购房合同的。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什么,该诉争的2个条款是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二个条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违背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辩论中所讲,合同第14条约定的燃气、暖气、地热水设施,属于双方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其建设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属于商品房售价范围是非常错误的。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只是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承诺有关公司安装作业完毕后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并没有说明和约定天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这些安装费的费用有谁来承担的问题,更没有说明和约定其安装费用已经计入开发成本,属于房售付范围。显然,原告为达诉讼目的,无中生有,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白纸黑字,第14条非常清楚,请法庭明查。

三、被告没有违反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与有关房价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则、细则和办法。

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585号,4月16日。该通知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乱收费问题进行整顿,并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共47项,其中没有包括什么“初装费”什么基础设施费,有关政府部门无论是否执行,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该通知及有关政府部门有意见,请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

被告没有违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和商品房总额外归自己所有,没有加收任何费用归自己所有,没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的规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则,请按该“规则”第17条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进行举报,可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诉争的2个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该撤销无关。

被告更没有违反《河南省商品房买卖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被告已作到销售明码标价并一房一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12月17日,而该细则实施日期为5月1日,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四、被告没有违反《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

1.被告购房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明确了收取的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并不是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收取的是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或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初装费或城市配套费,显然,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按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就是说,道路、桥涵、公用消防、园林绿化这些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小区内的这些设施。也就是说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区内道路。

3.按此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从207月1日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财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费的多少,并交费后,凭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到开封市建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被告并没有违反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时与附件是同时所签,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另行所签任何补充协议,没有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作为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初装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这些初装费是在合同中又进一步的细化明细而已,是一种促销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市的管理办法。

5.该管理办法第8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不交城市配套费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是在12月17日,已经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该管理办法年7月1日实施之前办理的。所以说,该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退一万步讲,如果说按原告所讲的,在房价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安装费的话,被告也不违法。也不违反开封市的这个管理规定。

其理由有二点:其一按该规定,将说的是“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而被告所收取的这些安装费。是代燃气等有关公司收取的初装费。也就是说,这些安装费是有关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这些费用用于交到有关公司,被告并没有扣留归自己所有,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也包括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不等于所购房内的基础设施安装费,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区内道路。城市配套费并不等于该商品房内配套费安装。城市配套费是用于小区内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而该商品房内配套安装费,是用于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配套设施安装,配套费并不等于安装费。也就是说,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只进入到小区内或楼道内就完成了,至于再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设施安装费用自己肯定要出钱的。

在我们河南省地域内,在整个开封建筑安装领域内,在整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业,在整个燃气、暖气、地热等公共公用行业在进入私人房屋内安装其有关设施费有哪家是免费的?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被告,为了整个小区、整个楼的业主利益,为了整个工期的按时完成,为了与各个业主所签的购房合同,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有开发公司统一代收取燃气、暖气、地热水、等安装费,交于有关公司后,进行统一安装。这也是多年惯例,也是多年的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第61条规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而这种交易习惯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月17日取得)不等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8月12日取得)。特别说明开封市的“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的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开发公司实施的时间阶段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为准,而不是原告所讲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时,对此,该规定第6条、第8条已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被告是在开封市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这些初装费,是应该的,合理的,更何况是为了各业主的便利,而进行代收的。而这些代收费用行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11条第一款和《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12条、第1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是准许的。请问原告,被告的违法、违规、违章不合法及无良行为在哪里呢?原告所认为所诉争的二个补充协议条款要求法院认定无效、要求撤销及被欺诈、显示公平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文件的依据是什么?是哪些条款?

五、原被告所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约定,是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该诉争的二个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案已依法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一,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签约程序完备。是在双方认真审阅了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其全部内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约的。且已按规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的安装费,代收事宜达成合意,是约定的特别条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即为合法有效行为。应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原告未诉请撤销整个合同及其附件,只诉请撤销对附件中的两个条款,则应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未构成消费欺诈,更不存在胁迫行为,且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时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六、本案是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绝对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用格式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系重复收费行为,请求撤销其中的二个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诸多空白栏目供签约双方自行协商填写),该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释权赤属该两部门,不是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复使用的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对代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内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别提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有关代收安装费的行为,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复收费及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适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审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军

2012月8日

篇9: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周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该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该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

二、被告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办理产权手续、收取原告购房款等行为系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行为在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清清楚楚写上了被告熊XX的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盖的公章,在出卖人一栏同样有熊XX的签字,正是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XX就是XX公司对外的处理事务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即使凯达公司未授权熊方明对外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基于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凯达公司与熊方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熊方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全额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产权过户等行为均应视为是XX公司的行为。

三、XX公司股东支XX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与被告熊XX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原告在起诉时,到工商部门查询了凯达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上载明XX公司于8月16日已经被吊销,其公司股东为周XX和支XX;据原告了解,周XX已经死亡。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属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是公司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须经过清算以及注销两个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凯达公司既然已经被吊销,那么公司就有法定义务进行清算,清偿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债务,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XX公司享有的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债权)。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销后没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程序,那么此时,就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要求XX公司股东替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告支XX在庭审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鉴定文书,拟证明支XX非XX公司实际股东,其股东身份系XX公司伪造其签名所致,故其无需与被告熊方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支兴林免责的事由。因为公司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该种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并使商事登记的外观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赖的特性,善意信赖登记外观的人就此能取得权利。从公司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内涵出发,不仅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登记所表现的权利是真实的权利,对社会公众具有绝对的可信性,而且登记错误时也不能颠覆登记对于权利状态的表述,这种状态对于社会公众同样是真实的,正确的。公司工商登记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记公信力适用的三大基本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原则、对第三人有利原则、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原则)来看待本案,原告的权益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其全部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篇10: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人陈*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证据,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反诉人)与被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约定。首先,该合同书签订双方主体合格。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各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认可,开发**花园***别墅项目。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都具有主体资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为了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

同,经过多次咨询、协商和谈判,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合同书内容合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投资开发房地产,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整个合同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后,合同书形式完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认可,形式完备。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的约定。

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带有地下车库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带地下车库。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下室109.74平方米。这地下室面积中包含了地下车库面积和位臵。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一层平面图标有下坡道和坡道挡墙。这就是地下车库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下坡道和车库位臵。3、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和半地下室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

4、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建设施工图纸(**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理事务所报备的)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明确有地下室车库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一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如果没有地下车库,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挡墙?6、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半地下一层为车库、洗衣房、储藏间。7、原告在给被告及**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有地下车库,并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也承认部分户型是有地下车库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进行地下车库整改。8、从被告购买别墅这一高端住宅产品的目的来看,远离市区,户户有车,如果没有地下车库,又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被告根本不会购买,也无法居住使用,根本达不到被告购买别墅的目的。如果原告强调诉争商品房原先报批时就没有地下车库,那原告为什么在*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是以地下车库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如此行为,岂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三楼前后均有阳台带问题。同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可以证明三楼前后带有阳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前后标明两个阳台。

2、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三层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三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阳台。4、原告在给被告及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三楼有阳台,其将阳台外移,并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备交房条件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当在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据此,原告是否具备交房,至少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约定,两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违规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法依据。首先,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加上竣工图纸中出现的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监理单位,三家施工单位,到底谁是该工程的真正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如何能进行验收?充分说明本案的违规验收。其次,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主体施工完成,请问三楼的阳台在什么地方?室内外装饰工程全部完成,请问三楼的窗户安装了没有?燃气工程完成,请问燃气管道,接口在什么地方?整个房屋没有通风和排气施工,如何居住使用?所有规划、设计和竣工图纸中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在什么地方?2、原告拟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首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地下室车库。其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三楼阳台。第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安装门窗,预留管道。造成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自然不具备交房条件。3、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以及《城市规划法》和旧《消防法》等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别墅商品房除了应当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直到办好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为止。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后再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变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楼阳台,再加上其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退房,退还所收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规划设计,使用功能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也是基于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决定购买该商品房的,原告无权擅自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地下室车库,而且现有众多证据也证明,该商品房应有地下室车库的,被告也是因为有地下室车库才选择购买的。现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突然没有了地下室车库,而且也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是明显的重大违约行为,再加上前面所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如**县建设局已经确认的原告在烟囱、门窗、阳台等方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无法达到自己的购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月**日致函原告。该函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而且在邮件详情单上已经写明要求退房书。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已经知晓被告函件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函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通知交房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也没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月30日之前,至今逾期已达到210天,已远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90天交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使用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购房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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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孙**,男,xx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曹县庄寨镇娘娘营北村314号,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就上诉人潘**与我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2.上诉人认为和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我160700的货款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双方都是庄寨镇里经营板材的熟人,我从事的是生产板材业务,上诉人从事的是在威海文登销售板材业务,双方从20xx年起就建立了买卖板材的业务关系,且合作顺利相互信任,上诉人都是通过电话和我联系要货的数量、规格,我也是不定时的通过货车或物流公司给上诉人把货运到文登,我的货到后被上诉人就汇款给我,但是后来我发给上诉人发的货,上诉人就多次不给我结清货款,一直累积欠我160700元,直到我的厂子无法正常经营。因时间较长物流公司和我的发货单找不全了,但是有很多都认识我们双方的熟人可以证实我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加上我厂的会计记账单和上诉人多次给我的汇款凭证以及孙会计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我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有多种上诉人曲解法律对法律断章取义试图赖账更是不诚信的表现。

3.我的会计孙会计在多次向上诉人索要下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在多次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均是找各种借口不给出具的情况下,于是孙会计和我以及我原来的合伙人商议后就于20xx年11月4日晚给被上诉人通电话,双方电话内容足以证实我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欠我货款160700的事实,上诉人借口录音是在酒后受威胁的情况下说的根本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谈话的内容后果完全能够知晓,但上诉人借口是在酒后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说的,这分明是在狡辩,是在逃避债务。望二审法院维护诚信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当事人的权利,在原来反诉不成了的情况下,我当然可以提出单独起诉。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刘xx)

xxxx年6月28日

篇1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东路XX里19号,组织机构代码:199452XX-6。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就上诉人覃书X与黄X、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作如下答辩:

一、黄X与XX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覃书X或黄X如果认为黄X与XX公司存在或成立挂靠关系,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黄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二、XX公司的员工林小X与黄X并没有“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黄X怎么获得并实施涉案的工程,XX公司不清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覃书X或黄X认为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

三、黄X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与黄X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与黄X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四、XX公司虽然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了《合同协议书》,但双方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订立不等于合同就履行,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是两码事,社会生活中有不少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哪方当事人认为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与证实,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

综合以上四点可知,除订立《合同协议书》外,XX公司与涉案的XX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的No9标段的工程无关,不享有权利,自然也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纠纷的任何法律责任。

五、本案根本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水泥不是限制流通物,不是非自然人才能购买的物。《物资采购合同》的双方为黄X与覃书X,XX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XX公司。

其次,《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一处涉及XX公司的名称。覃书X有何理由“相信”黄X有并不出现的XX公司的“代理权”?没有。

最后,从本案的`情况看,覃书X供应水泥给黄X,他也认定黄X是买受人,他提起诉讼也是以黄X作为被告,XX公司是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的。覃书X根本就不存在相信黄X具有XX公司的代理权的事实。所谓的表见代理,与其说是覃书X的表见代理,不如说是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表见代理。何况,直到覃书X向黄X供应水泥完毕为止,黄X都没有以所谓的“被代理人”XX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何来的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六、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他们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274365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其货款应为281015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10974.6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合同本金余额4%的利息指的应是月利息4%,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为,他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清楚明了,其不应翻悔,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覃书X主张“违约方应支付我方违约金叁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只对“利息”作出约定,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并且,更重要的是,覃书X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其上诉后才主张“违约金”,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请二审法院驳回覃书X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XX公司不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书X货款与利息应由黄X自己给付。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篇13:商品房买卖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李xx

被答辩人: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x)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做如下答辩:

被答辩人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必须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

1.本案的真相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将房屋建成后房屋价格上涨,上诉人受到利益熏陶,想要单方违约终止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其做法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无论在哪都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必须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以至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法律的尊严不被亵渎。

xxx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xx县银花幼儿园开发的祥鑫花园二期项目的主楼3至8层和副楼3层-6层以单价1700元/平方米出售给被上诉人用作宾馆经营使用,并约定于xxx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按照三星级酒店标准施工完成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保证交付时房屋的水、暖、电能够正常使用,消防合格。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的购房款,至今已经过去4年时间,上诉人依然未能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在xxx年12月31日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和所有,否则必须双倍赔偿被上诉人所交的全部款项,并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想到合同签订一年后房屋价格上涨,上诉人就起了歪心,想尽各种办法想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再想高价另售他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在还想通过法院诉讼解除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获取更大利益,被上诉人认为法院也不可能保护上诉人的这种非法目的。上诉人如此得逞,当事人的权益从何得到保护,法律的尊严从何得以体现?

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只向其交付30万元定金再也没有交纳其他款项为由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而违约,所以请求解除合同。这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实在找不出理由,就以此不存在的事实,自己捏造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

本案被上诉人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就向上诉人支付定金30万元,截止到xxx年12月被上诉人陆续共支付款项13笔金额为286万元。这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就连摆在眼前的事实都要否认,不承认,其居心何在。上诉人就以此想解除合同天理难容。

3、即使被上诉人只交付定金30万元,因上诉人没有催告,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权人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只有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告后拒不给付款项,被上诉人无履行能力时上诉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86万元,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房款的说法,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催告过,上诉人无权依据任何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8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并非像上诉人陈述一样在地下一层建好支付70万元以后每层还必须付款30万元房款,这是在歪曲案件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将位于xx县银花幼儿园开发的祥鑫花园二期项目的主楼3至8层和副楼3层-6层以单价1700元/平方米出售被上诉人,在房屋建成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最多不超过所购房屋总房款30%,剩余70%向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由上诉人办理。根据当时的建房图纸显示被上诉人所购的.几层房屋总面积只有5399平米,所购房屋的总价款为917万元,建成交付时被上诉人支付不超过所购房总价款30%即275万元,被上诉人只要向上诉人支付275万元就以完全履行,可被上诉人支付了286万元,已经超额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不存在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也从未说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出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拒不履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既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又无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何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呢?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假设本案被上诉人逾期支付首付款的大部分房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条件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经书面催告后3个月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方可成立。即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够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首付款大部分房款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二是经催告后至少3个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的。本案所有的解除条件都不成立,无从谈起解除合同。

4、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委托相关机构设计的图纸建筑面积属于被上诉人层数的面积只有5399.78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当时设计的图纸面积付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30%,付款额达到40%。

xxx年7月合同签订后,反诉被上诉人委托xxx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整栋楼层进行房屋施工设计,依据设计的图纸显示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为5399.78平方米。施工图纸作为施工的唯一依据,面积当然是以图纸约定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的规定,面积误差也不能超过3%,如超过也是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得计算房款。当然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面积增大等事宜,只能按照设计图纸的面积计算面积。

发生诉讼之后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正天测绘公司测绘房屋整体面积为9400平方米,属于被上诉人层数面积为5737.94平方米。这时房屋面积才得以确定,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应付30%首付款数额,如果面积超过当时的图纸面积,不能以此认为之前被上诉人付款没有达到30%就是被上诉人违约。

二、上诉人上诉称此房屋已经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系上诉人伪造、虚编、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首先,本案在原一审及高院发回重审开庭时,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出售,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已出售的证据。而是待两次一审判决结束后,私自恶意串通与案外人伪造合同,以达到其诉讼目的,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严重妨害法院诉讼,情节非常严重,上诉人等人已经涉嫌伪造证据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案外人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伪造、无效合同,不得作为定案使用。

其次,如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法院采信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第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如果上诉人出现这种违约行为必须退还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 286万元,双倍返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527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再次购买同地段的房屋差价损失约1334万元(原来该房屋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700元,现该房屋价格已涨到每平方米4000元,增长差价为每平方1300元,差价损失为1334万元),合计1800万元。如上诉人转卖的事实存在必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及利息损失。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主张了迟延交房违约金527万元。如合同不能履行法院必须事先释明,避免被上诉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上诉人至今未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已经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72万元,同时履行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和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上诉人不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还必须继续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依照双方xxx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甲方需要在xxx年12月31日以前将现房交付给乙方(保证水(上水和下水),暖,电(以施工图纸为标准)三通能够正常使用,甲方安装两架电梯和消防设施及验收和合格手续,甲方按照三星级酒店标准施工,如未按期交付,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那么上诉人方至今未将建好的房屋按照三星级宾馆条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已经逾期达四年多的时间,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交付时间以为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屋,为宾馆的装修购进各种材料价值达200多万元,如今水泥因存放时间长已经过期不能使用,瓷砖、空调等均已付款订购,现由于上诉人未将建成的宾馆交付给被上诉人,这些材料均无法使用,直接造成损失达200多万元。

被上诉人特别强调:如果本案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被法院认可,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而并非履行交付房屋的支付违约金57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看到后期房价上涨后,想要无理单方撕毁合同,这种违法和违约行为是法律坚决打击的,法律必须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就如本案必须保护被上诉人拥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违约,除了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外,还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72万元,否则应赔偿反诉上诉人损失18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11-12